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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暴动(《公安条例》第19条)

暴动是指一个出现了破坏了社会安宁的非法集结。任何人参与演变成暴动的非法集会即被视为参与暴动。任何人参与暴动,一经定罪,可处监禁10年(循公诉程序)或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5年(简易程序)。

 

任何人的行为如对他人或他人的财产构成实际伤害,或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威胁会即将向其作出人身或财产构的伤害,该行为便属破坏社会安宁。

 

和平的行为,如果持续进行,亦有可能激使其他人诉诸暴力。因此,如果暴力响应是该持续进行该行为的自然结果,那么作出这些和平行为的人亦会被视为破坏社会安宁。

 

破坏社会安宁本身并非刑事罪行,但是警务人员可以在社会安宁被破坏时行使拘捕权及要求相关人士签保守行为以维持社会安宁。

 

「做出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

 

只要有一个参与非法集结的人(可以是被告人或非被告人)做出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该非法集结就会变性为暴动。

 

只要有人使用暴力行为,例如向警务人员投掷物品,不论有否有人受伤或有财产损失,他就已经做出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

 

「参与暴动」

 

构成「参与暴动」的行为可以有不同的方式与程度,但控方应证明有关非法集结变性为暴动后,被告的行为必须具有「集体性质」及「共同目的」而且被告人的行为须构成参与暴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杨家伦(unrep., DCCC 875/2016, 3 April 2017))

 

参与暴动必须涉及参与作出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相关参与必须「为一些促进暴动的发生的个人行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莫嘉涛 (unrep., DCCC 901/2016, 2 May 2018), [111])。例如,如果令到集结演变为暴动的行为是以恫吓的方式移动,被告必须有这样的移动动作才可以被判有罪。假若把非法集结演变成暴动的行为有多种,例如移动、恐吓、使用暴力和损毁财物等等,被告必须参与其中一些活动。但是,被告亦可以凭借他身在暴动现场这一点,支持及/或鼓励并实际支持及/或鼓励其他人参与暴动(即做出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并意图促进暴动的进行,在这种情况下,他亦是有份参与暴动。

 

就着被告「参与暴动」的犯罪意图而言,控方必须证明被告有意图参与暴动,「鲁莽」并非足够的犯罪意图。但是,法庭不会接受被告除了要与其他人有共同目的参与暴动,他亦须有意图使用武力去协助任何人的论点。(香港特别行政区莫嘉涛 (unrep., DCCC 901/2016, 2 May 2018), [106]-[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