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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

I. 驾驶

大部份交通罪行都和驾驶车辆有关。但到底何谓「驾驶」呢?「驾驶」一词看似简易明显,但事实上,不少交通案件中的被告,均曾经就他们在案发时是否驾驶,提出争议。试考虑以下情况:

 

  • 推动辆车并扭动軚盘
  • 纯粹推动车辆而没有扭动軚盘
  • 离开车辆,而任由车辆引擎继续运行
  • 坐在引擎未启动的车辆的驾驶座 
  • 放开车辆的手刹车掣,任由其自行下坡
  • 坐在被拖行中的车辆的驾驶座
  • 控制因交通挤塞而被困路中、动弹不得的车辆

上述的行为是否属于「驾驶」呢?目前并没有法律条文清楚界定何谓「驾驶」;也没有固定的规则指明甚么行为才算是「驾驶」。要决定上述情况是否「驾驶」,必须考虑事件中所有事实环境。

 

一般来说,构成「驾驶」的基本原则是:驾驶涉及驾驶者控制车辆的郁动,而一旦驾驶者刻意驱动车辆,就已经是驾驶。

 

以下例子或可显示法庭诠释「驾驶」一词的取态:

 

  • 推动车辆并间中扭动軚盘并非驾驶。
  • 推动电单车并扭动其方向盘是驾驶。
  • 短暂离开引擎正在运行的车辆已构成驾驶,因为驾驶是一个连续性的行为。
  • 坐在已经关掉引擎(但引擎仍然温暖)的车辆的驾驶座,可被确认为曾经驾驶。法庭曾基于此等证据,判定涉案人士无牌驾驶。
  • 涉案人士坐在停止不动的车辆的驾驶座(车辆引擎正在运行),他 / 她意外踩到油门,导致车辆前行,并非驾驶。 
  • 放开车辆的手刹车掣,任由其自行下坡,可构成驾驶。
  • 坐在被拖行中的车辆的驾驶座可构成驾驶。
  • 控制因交通挤塞而被困路中、动弹不得的车辆,仍属驾驶。

(不过,法庭作出的每一个判决,皆因应个别案件的案情而定。上述例子不应被视为反映一般法律原则。)

 

不小心驾驶

II. 不小心驾驶

「不小心驾驶」是比较常见但相对严重的交通罪行。到底不小心的程度要有多大,才构成「不小心驾驶」?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8(2)条所述,「任何人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时,如无适当的谨慎及专注,或未有合理顾及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即属不小心驾驶。因此,必须要问的问题是:何谓「无适当的谨慎及专注」或「未有合理顾及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

 

1. 「无适当的谨慎及专注」

1. 「无适当的谨慎及专注

在处理驾驶者是否「无适当的谨慎及专注」这个问题时,法庭会考虑:有关驾驶者在当时的情况下,有没有表现出一位合理而慎重的驾驶者应有的谨慎及专注?下一个问题是:何谓「合理」?

 

法庭会从客观的角度处理这个问题。例如,从客观角度来看,差不多可以肯定说,冲红灯并不符合一位合理而慎重的驾驶者应有的水准。个人及非客观因素,例如该名驾驶者的驾驶经验或其当时的心情,均不会被考虑。

 

也就是说,假设该名驾驶者拥有丰富驾驶经验,他不能辩称:「我有丰富驾驶经验,记录良好,一直以来都合理而慎重地驾驶;那次只是一时疏忽吧」。假设该名驾驶者的驾驶经验相当浅,他也不能辩称:「对不起,我两星期前才拿到驾驶执照,经验尚浅,请多多包涵」。

 

基于同样道理,该名驾驶者是蓄意还是无意冲红灯也并不重要。法庭只会衡量:冲红灯这个行为,是否符合一名合理而慎重的驾驶者应有的表现。当时,蓄意冲红灯是更为严重的,也很有可能构成干犯危险驾驶。

2. 「未有合理顾及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

2. 「未有合理顾及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

未有合理顾及」一词似乎与「无适当的谨慎及专注」十分相似。但要留意,有关「未有合理顾及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的控罪,仅适用于有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到影响的情况下。

 

但尽管如此,受伤或财物损失,并非该项控罪的必要元素。法庭曾判定:驾驶者以慢速驾驶车辆,由于他 / 她没有将车驶入避车处,以便行驶较快的车辆超车,已算是未有合理顾及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 

 

3. 如何证明不小心驾驶

3. 如何证明不小心驾驶

即使一名驾驶者的行为看来明显已属「不小心」,法庭也不能简单地以「事实已说明一切」为理由,将他 / 她定罪。法庭必须妥善考虑一切与事件有关的事实及环境,并获取不小心驾驶的证据,方可把该名驾驶者定罪。不过,相关的事实可能压倒性地使法庭无可抗拒地作出不小心驾驶的推断。例如,在被告人没有合理辩解下,法庭曾推断下列情况为不小心驾驶:

 

  • 车辆撞倒正在过马路的行人;
  • 车辆驶越道路分界线(即道路中央的单行虚线)并引致交通意外;
  • 驾驶者无法控制车辆,导致碰撞事故;及 
  • 车辆从小路驶出大路时与大路中的车辆发生碰撞。

当然,任何面对刑事控罪的人士,都有权保持缄默。但若案情显示已有基本的证据证明不小心,而被控不小心驾驶的人对相关意外有合理解释,他 / 她应向法庭说出该等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并非不小心,否则法庭难免要作出不小心驾驶的推断。

 

4. 不小心驾驶的典型例子

4. 不小心驾驶的典型例子

由于断定是否「不小心」时,法庭是采用客观角度去判断,那么,以客观准则去评定的话,要列出一些因不合理行为而构成的「不小心」实例,大概也并不困难。驾驶人士可以参考运输署印制的《道路使用者守则》,作为「不小心」的客观标准。《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109(5)条指明,违反《道路使用者守则》的行为,虽然不会直接引致刑事责任,但该等行为可在法律程序中用以「确立或否定该等法律程序中所争议的法律责任问题」。由于惊驶者应份遵守《道路使用者守则》,违反该守则,可算已构成不小心驾驶的表面证据。

 

上述为较为明显的不小心驾驶例子。当然,每一宗案件或意外,事实情况都不尽相同,上述例子也仅作参考之用。一般而言,驾驶者应遵照《道路使用者守则》的指引行事。

 

a. 没有遵守安全停车距离及从后撞击

a. 没有遵守安全停车距离及从后撞击

所有驾驶者都知道行车时必须与前面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道路使用者守则》亦曾讨论何谓安全距离,但有关讨论或许侧重于技术层面。若撇除技术性部份,直接的忠告就是:「应与前车保持足够行车距离,若前车突然慢驶或停下来时,本身的车辆也能安全停下…如没有足够空间距离以致惊惶失措,作出反应,即表示车辆速度过高,或太贴近前车」。

 

没有保持安全停车距离的逻辑性后果当然就是从后撞击。单单是从后撞击这个事实,未必能不可反驳地证明不小心驾驶,但法庭可从该事实引申及推断出不小心的元素;而事实上,法庭也经常这样做。也就是说,除非有非常例外的情况,驾驶车辆撞向前方车辆者,通常都会被视为不小心。

 

b. 没有察看清楚而倒车

b. 没有察看清楚而倒车

道路使用者守则》就倒车作出了清楚直接的忠告:「倒车前,应确保车后并无行人,尤其没有儿童…在安全和不会导致其他道路使用者改变车速或方向的情况下,方可倒车。」也就是说,驾驶者在倒车时必须特别留神。若事实是因倒车而引致意外,此项事实将在证明驾驶者的「不小心」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c. 不安全地超车

c. 不安全地超车

在一般以中央线分界的双线行车道路上,是容许超车的。(所谓中央线,即道路中央的单行虚线,线条短而线距长。)但由于另一条行车线随时可能有车辆迎面而来,驾驶者在超车时必须非常慬慎。《道路使用者守则》清楚指出:「除非肯定超车对自己及他人不会造成危险,否则切勿超车。」因超车而导致交通意外的驾驶者,即使未至于危险驾驶,亦应有心理准备,要负上不小心驾驶的刑责。

 

d. 撞倒行人

d. 撞倒行人

驾驶者在驾车时必须小心注意其他的道路使用者(特别是行人),大概已毋须多言。《道路使用者守则》亦明确表示:「无论何时何地,即使行人胡乱横过马路,驾驶人在法律上和道义上,均有责任,提防和避免撞倒行人。因此,你应该经常让路给行车道上的行人。」法庭亦曾多次强调,车辆由不负责任的驾驶者驾驶,可以成为非常致命的武器。因此,驾驶者应时刻保持警觉,以免危害甚至杀害无辜的市民。虽说行人可能突然冲出马路以致被车撞倒,但法庭需看到充分证据,证明所谓的「突然冲出」,才可令驾驶者脱罪。

 

5. 判刑

5. 判刑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8条,不小心驾驶的最高刑罚是罚款5,000元及监禁6个月。法庭亦可依据同一条例第69(1)条,取消干犯不小心驾驶罪的人士的驾驶资格,由法庭决定合适的取消驾驶资格时期。一般来说,若事件没有导致人命伤亡,法庭通常会判处罚款,而非监禁式刑罚或取消驾驶资格。

 

就不小心驾驶而言,并没有「不小心驾驶引致他人死亡」或「不小心驾驶引致他人身体受严重伤害」的罪名。这与危险驾驶的情况有所不同:《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36A条,分别阐明有关「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和「危险驾驶引致他人身体受严重伤害」的罪名。但假若不小心驾驶的行为引致人命伤亡,法庭在判刑时必定会同时考虑这个因素。而根据已有的案例,法庭在处理不小心驾驶引致他人死亡的情况时,会毫不犹豫判处最高(或接近最高)的监禁式刑罚。

 

危险驾驶

III. 危险驾驶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7(4)条,若「某人驾驶汽车的方式,远逊于一个合格而谨慎的驾驶人会被期望达到的水平」及「对一个合格而谨慎的驾驶人而言,该人以该方式驾驶汽车会属危险,会是显然易见的」,他已是危险驾驶。

 

既然如此,最重要的问题是:怎样才算是「危险」?

 

1. 「危险」

1. 「危险」

「危险」是一个很简单的词语,其意义应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对一名普通的驾驶者来说是危险的事,对一名一级方程式赛车手来说,可能未必是危险。为免存疑,《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7(6)条为「危险」一词作出定义:在涉及危险驾驶时,乃指「对任何人造成损伤或对财产造成严重损坏的危险」。

 

2. 「对一个合格而谨慎的驾驶人而言,该人以该方式驾驶汽车会属危险,会是显然易见的」

2. 「对一个合格而谨慎的驾驶人而言,该人以该方式驾驶汽车会属危险,会是显然易见的」

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7(7)条包括一些有用指引,以协助决定在个别案件中,对合格而谨慎的驾驶者有何预期,或对其来说,何谓显然易见:

 

须顾及该个案的整体情况,包括—

 

(a) 关键时间有关道路的性质、状况及使用情况

(b) 在关键时间在有关道路上的实际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预期的在关键时间在该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够预期被告知悉的有关情况(包括被告的身体状况)以及经证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况(包括被告的身体状况)。

 

既然「危险」必须是「对一个合格而谨慎的驾驶人而言…显然易见的」,法庭便须从合格而谨慎的驾驶者的客观角度,来考虑每宗个案。因此,和不小心驾驶的情况一样,驾驶者的主观意识并不重要。

 

a. 赛车

a. 赛车

毫无疑问,赛车肯定会为其他道路使用者带来严重危险。一旦驾驶者参与赛车的证据得以确立,法庭将毫不犹豫地判处危险驾驶罪名成立。除危险驾驶外,参与赛车的驾驶者亦应有心理准备面对《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5条的控罪;该项条例指明,任何人推广或参与车辆之间在任何道路上速度竞赛,即属犯罪。此外,《侵害人身罪条例》(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3条亦指出:「任何人在控制任何种类的车辆时胡乱驾驶、狂乱驾驶、赛车或作出其他故意的不当行为,或故意疏忽,因而造成或导致任何人身体受伤害,即属犯可循简易或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监禁2年。

 

但是,有时可能难以确定车辆之间是否真的在赛车。假设阁下在深夜驾驶一辆经过改装而马力大增的车辆,在蜿蜒的山路超速行驶,同行还有好几辆同样经过改装的车辆。某些驾驶者作出了一些危险的超车动作,但阁下没有。当时阁下在赛车吗?即使阁下没有作出任何危险的超车动作,但因应当时相关的环境证据,阁下很可能也会被视为参与赛车:时间、地点、高速和车辆曾被改装,都是赛车活动的客观指标。法庭很可能根据此等情况,裁定阁下干犯了赛车和危险驾驶两项罪名。

 

b. 蓄意冲红灯

b. 蓄意冲红灯

冲红灯这个行为,无疑是低于合格而谨慎的驾驶者被期望达到的水平。但冲红灯是否「远逊于」该水平至足以构成危险驾驶?如果驾驶者乃因心不在焉而导致车辆冲红灯,是否只算是不小心驾驶,而非危险驾驶呢?法庭将细心检视每宗个案的事实证据,以判定是否存在危险(或不小心)驾驶。但若案件涉及蓄意冲红灯,驾驶者不应指望会面对比危险驾驶较轻的控罪。即使要证明驾驶者蓄意冲红灯可能比较困难(如非不可能),法庭仍然有权从驾驶行为作出推论。例如,如果驾驶者当时开车冲过多于一个红灯,法庭将不难推断这种驾驶行为乃属蓄意。

 

c. 严重超速

c. 严重超速

在大多数超速驾驶的情况下,驾驶者只会收到一张「罚款单」。如果驾驶者及时支付罚款,大都不需面对危险驾驶的控罪。其实,即使驾驶车辆超过限定时速达每小时45公里,驾驶者需面对的惩罚可能是:根据《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香港法例第375章)被扣除10分,根据《定额罚款(刑事诉讼)条例》(香港法例第240章)被判罚1,000元,及根据《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1(3)条被取消驾驶资格6个月。但如果持续超速一段时间呢?此等驾驶行为显然不是一时不留神。因此,除非有特殊原因解释为何超速,否则法庭在过往不少案例中,均视这种驾驶方式为公然不负责任的行为,并判定有关驾驶者属危险驾驶。

 

d. 驾驶超载的车辆

d. 驾驶超载的车辆

危险驾驶的控罪不一定只限于与驾驶方式有关。根据《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7(5)条,「如对一个合格而谨慎的驾驶人而言,驾驶处于当时状况的有关汽车会属危险,会是显然易见的,则该人亦须视为…危险驾驶」。也就是说,驾驶不适宜在道路上行走的车辆,已足以构成危险驾驶。举例说,法庭曾在不少案件中,判定驾驶超载的车辆属于危险驾驶。

 

4. 如何证明危险驾驶

4. 如何证明危险驾驶

和不小心驾驶的情况一样,法庭会采纳客观准则,以决定案件中的驾驶行为是否危险。这实际上表示,法庭将依据每宗意外独立的事实情况,来审议每宗个案。法庭将考虑所有相关事实(不管它们表面看来是否危险)和驾驶者的所有解释,以确定是否存在危险驾驶。

 

1. R女士驾驶车辆,以时速100公里冲过两个红灯,然后跨越道路分界线,撞上一辆停在对面行车线路旁的车辆。R女士被控危险驾驶。她辩称视线被树木阻挡,以致看不到红灯,她当时已竭尽所能控制车辆,无奈车辆仍然失控冲过对面行车线。假设R女士所言属实,她可以脱罪吗?

1. R女士驾驶车辆,以时速100公里冲过两个红灯,然后跨越道路分界线,撞上一辆停在对面行车线路旁的车辆。R女士被控危险驾驶。她辩称视线被树木阻挡,以致看不到红灯,她当时已竭尽所能控制车辆,无奈车辆仍然失控冲过对面行车线。假设R女士所言属实,她可以脱罪吗?

如果R女士的视线确实被树木阻挡,她应该减慢车速,以确定当时的交通灯讯号。任何明智的驾驶者皆应该知道,在视线受阻的情况下继续驾驶,无疑有潜在危险。此外,R女士以极度高速冲过两个红灯的事实,也显示她的驾驶方式妄顾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该等驾驶方式导致后果,即撞上一辆停在对面行车线路旁的车辆,是另一项足以令法庭在本案对她作出不利推论的事实。一位「合格而谨慎的驾驶人」应该深知,以如此高速驾驶,车辆失控是可以预期的后果。因此,即使R女士可能确实曾尽力控制其车辆,恐怕也不能以此为理由,洗脱危险驾驶的控罪。

 

a. 法定判刑

a. 法定判刑

危险驾驶的法定判刑可以分为三个主要类别,分别涉及危险驾驶、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及危险驾驶引致他人身体受严重伤害。在三个类别之下,判定「危险」的准则定义相同;但判刑则有所不同:

 

  • 危险驾驶—《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7条
    • 经循公诉程序被定罪者,可被判处罚款20,000元及监禁3年;
    • 经循简易程序被定罪者,可被判处罚款10,000元及监禁12个月;及
    • 如属首次被定罪,取消驾驶资格至少6个月;如属再次被定罪,取消驾驶资格至少2年。
  • 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条
    • 经循公诉程序被定罪者,可被判处罚款50,000元及监禁10年;
    • 经循简易程序被定罪者,可被判处罚款20,000元及监禁2年;及
    • 如属首次被定罪,取消驾驶资格至少2年;如属再次被定罪,取消驾驶资格至少5年。
  • 危险驾驶引致他人身体受严重伤害—《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A条
    • 经循公诉程序被定罪者,可被判处罚款50,000元及监禁7年;
    • 经循简易程序被定罪者,可被判处罚款20,000元及监禁2年;及
    • 如属首次被定罪,取消驾驶资格至少2年;如属再次被定罪,取消驾驶资格至少5年。

 

b. 涉及酒类或药物的危险驾驶

b. 涉及酒类或药物的危险驾驶

由于出现越来越多在酒类或药物影响下驾驶的个案,政府在2010年修订法定罚则,明确指定涉及下列情形的危险驾驶(包括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及引致他人身体受严重伤害者)个案,经定罪后的最高罚款及监禁须增加50%:

 

  • 涉案驾驶者的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过以下比例:
    • 就呼气而言,在100毫升呼气中有66微克酒精;
    • 就血液而言,在100毫升血液中有150毫克酒精;或
    • 就尿液而言,在100毫升尿液中有201毫克酒精;或
  • 涉案驾驶者的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分量的指定药物(包括常见的海洛英、氯胺酮、大麻、可卡因等)。

 

c. 法庭取态

c. 法庭取态

法庭如何判刑,很大程度将视乎每宗案件的个别事实而定。每宗案件的事实纵然有所不同,马道立法官(现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判词大概可以清晰说明法庭在处理危险驾驶案件中的判刑态度:

 

在大多数危险驾驶个案中,驾驶者显然知道其驾驶方式是危险的,因此也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我们必须牢记,在一般情况下,的确不需把违反交通规例的人士视作真正的罪犯。但在例如涉嫌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的案件中,犯事者不一定会受到如此仁慈的对待…在评估罪行的整体严重性时,罪责往往是主导因素。法庭不会单纯地点算加刑或减刑因素,从而机械式地计算有关刑期。判刑并非这种追求完全精确的运作模式,而法庭必须足够灵活地顾及整体情况,以作出合适的判刑…若驾驶模式显示驾驶者自私地妄顾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车辆乘客(或许容我加上行人吧)的安全,或显示了一定程度的鲁莽,那当然是一个主要的加刑因素,足以提供加重刑罚的理据。」(上诉法庭刑事覆核申请2006年第2号)

 

在同一案件中,马道立法官也明确认同英国案例《R v Cooksley》(2003年)订下某些足以加重刑罚的因素:

 

  • 使用药物(包括已知会使人昏昏欲睡的合法药物)或酒精;
  • 极度超速、赛车、竞赛性的或「炫耀」性的驾驶行为;
  • 对同行乘客的警告不予理会;
  • 长期的、持续的和蓄意的非常不良驾驶行为;
  • 具侵略性的驾驶,例如过份贴近前面车辆,持续及不当地试图超车,或超车后切线;
  • 驾驶时作出必定会分心的行为,例如驾驶时阅读或使用流动电话(特别是手持电话);
  • 明知自己身体状况欠佳以致驾驶技能被大大削弱,但仍然驾驶;
  • 明知自己睡眠不足或休息不足,但仍然驾驶;
  • 驾驶维修欠妥当或危险地超载的车辆,尤其是基于商业考虑而驱使驾驶者驾驶有关车辆;
  • 同时干犯其他罪行,例如无牌驾驶、被取消驾驶资格期间驾驶、未备有保险而驾驶、在学习驾驶期间没有驾驶教师在旁而驾驶、未经同意取得车辆、驾驶被盗的车辆等;
  • 曾因交通罪行而被定罪,特别是涉及不良驾驶行为、或驾驶前饮酒过多的罪行;
  • 多于一人因有关罪行而死亡,尤其是如果驾驶者明知其行为足以使多人陷于风险,或可以预期多人或会因而死亡;
  • 除导致有人死亡外,更引致一名或多名受害人严重受伤;
  • 犯案时的行为,例如没有停车、讹称乃受害人引致有关意外、在逃走时急速转弯把受害人抛离汽车等;
  • 因试图避免被检测或拘捕而危险驾驶,并引致有人死亡;及
  • 在保释期间犯案。

因此,若出现上述加重刑罚的因素,即使案件没有涉及严重受伤或死亡,法院将毫不犹豫地判处即时监禁的刑罚。理由是:市民需要受到保护,以免这类驾驶者足以做成严峻 / 甚至悲惨后果的驾驶方式,为市民带来重大风险。

 

1. 罪行元素

1. 罪行元素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条所述,「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驾驶或企图驾驶或正在掌管汽车,而该人当时是受酒类或药物的影响,其程度达到没有能力妥当地控制该汽车,即属犯罪」。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条J所述,「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而该人当时正受指明毒品影响,程度达到没有能力妥当地控制该汽车,该人即属犯罪」。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L条所述,「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而该人当时正受指明毒品以外的药物(非指明药物)影响,程度达到没有能力妥当地控制该汽车,该人即属犯罪」。

 

这看来简单直接。不过,若细读上述条例的措辞,可能发现这些罪行的某些元素颇令人为难:

 

a. 「掌管汽车」

a. 「掌管汽车」

让我们假设:阁下的朋友把车辆停在路边,把车匙交给阁下,并拜讬阁下看管车辆数分钟;而当时阁下确实喝了几杯威士忌,也可以说是在掌管那辆汽车;但为甚么阁下要单单因为掌管一辆停止不动的汽车,而负上刑事责任?

 

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4)条大概可以帮阁下一把。该条条例指出:「任何人如证明只要他一直受酒类或药物影响,其程度使他无能力妥当地控制汽车,在关键时间他是相当可能不会驾驶汽车的,则该人当作不曾掌管汽车。

 

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J(8)及39L(7)条亦有类似的条款,分别确立在受到「指明毒品」及「非指明药物」影响下驾驶,有关「不可能驾驶」的辩护理由。

 

不过,尽管如此,在上述的假设性情况下,鉴于阁下当时持有车匙,阁下大概需要提供更多间接证据,以证明阁下当时不可能会驾驶那辆汽车。

 

b. 「没有能力妥当地控制该汽车」

b. 「没有能力妥当地控制该汽车」

如何决定一个人是否「无能力妥当地控制汽车」,大概是涉及在酒类或药物影响下驾驶的罪行中最困难的部分。当然可以有客观证据(通常藉医疗报告支持该等证据),例如驾驶的车辆飘忽不定、发生意外、驾驶者满身酒气、或无法以直线行走等,但这些证据全部需要举证,方可成立,被告也很容易对这些证据,提出激烈抗辩。

 

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A及39K条尝试解决这个不理想的状况。

 

有关在酒类影响下驾驶的情况,第39A条指出:「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而在其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过订明限度,即属犯罪」;根据同一条例第2条,「订明限度」乃指:

 

  • 在100毫升呼气中有22微克酒精;
  • 在100毫升血液中有50毫克酒精;或
  • 在100毫升尿液中有67毫克酒精。

有了这条法例,一旦证明到驾驶者的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浓度到达指定水平,控方便可以根据第39A条提出起诉,而不必担心如何依据第39条,去证明该驾驶者是否「无能力妥当地控制汽车」。

 

至于在「指名毒品」(有关「指名毒品」的定义,请参阅附表1A)影响下驾驶的情况,第39K条指明:「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而当时该人的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浓度的指明毒品(不论是否同时含有任何其他药物),该人即属犯罪」。因此,控方也毋需证明该驾驶者是否「无能力妥当地控制汽车」。

 

那非指名毒品的情况又如何呢?第39A及39K条只是分别处理在酒类及指名毒品影响下驾驶的客观控罪元素。对于受非指明毒品影响下驾驶的控罪,控方仍然需要提供足够证据,显示驾驶者因药物引致他 / 她「无能力妥当地控制汽车」。

 

a. 进行呼气测试的责任

a. 进行呼气测试的责任

有关作出检查呼气测试责任的主要法规,可见于《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B条。条例基本指明,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可要求任何正在道路上驾驶、企图在道路上驾驶、或掌管道路上车辆的人士提供呼气样本,以作检查呼气测试;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提供呼气样本,即属犯罪。换句话说,不论是否发生交通意外,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已获该条例授权,可随机进行抽样呼气测试。

 

1. D先生在驾车时被警方截停,并被要求进行随机抽样呼气测试。D先生刚参加完狂野派对,他清楚知道体内的酒精含量肯定超过法定限度。为逃避《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或39A条的刑责,他编了一个藉口拒绝接受呼气测试:「喂,那些呼气测试工具可能含有传染病细菌,我可不愿做这种测试」。D先生这个做法行得通吗?

1. D先生在驾车时被警方截停,并被要求进行随机抽样呼气测试。D先生刚参加完狂野派对,他清楚知道体内的酒精含量肯定超过法定限度。为逃避《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或39A条的刑责,他编了一个藉口拒绝接受呼气测试:「喂,那些呼气测试工具可能含有传染病细菌,我可不愿做这种测试」。D先生这个做法行得通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可以算「是」,也可以算「不是」。D先生的做法可能真的会使他避过被控酒后驾驶。不过,他同时亦违反了第39B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如「任何人无合理辩解…没有提供呼气样本」,即属犯罪。因此,除非D先生有医生报告,证明他患有某种强迫症恐惧症,否则害怕受感染不足以构成合理辩解。事实上,没有提供呼气样本一罪的刑罚,与「在酒类或药物影响下驾驶」,或「在体内酒精浓度超过订明限度的情况下驾驶」这两项罪行的刑罚相比,是相同 /甚至更重。因此,驾驶者拒绝接受呼气测试,根本毫无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第39B(5)条,警务人员「向任何人要求提供样本以作检查呼气测试时,须警告该人没有提供该样本可遭检控」。因此,若警务人员当时没有发出这项警告,根据第39B条作出的检控,便会因而失效。

 

拒绝提供样本,当然已等于没有提供。但「没有」一词并不单纯指拒绝。根据第39B(10)条,驾驶者提供的样本必须「足以使该测试得以进行;及其提供的方式能达到使该测试之目的而令人满意」,否则即属没有提供样本。

 

2. D女士在酒吧喝了几杯后开车回家,途中被警方截停,并被要求进行随机抽样呼气测试。D女士知道她不能拒绝做测试,但她故意在吹气孔旁边吹气,而不是吹进气孔内。D女士这个做法可行吗?

2. D女士在酒吧喝了几杯后开车回家,途中被警方截停,并被要求进行随机抽样呼气测试。D女士知道她不能拒绝做测试,但她故意在吹气孔旁边吹气,而不是吹进气孔内。D女士这个做法可行吗?

这个做法不会奏效。在吹气孔旁边吹气,并不「足以使该测试得以进行」。因此,她没有提供所需的呼气样本。

 

c. 提供样本以作分析的责任

c. 提供样本以作分析的责任

除了要求驾驶者进行呼气测试外,警务人员可要求任何人士提供呼气样本以作分析,或提供血液或尿液样本以作化验;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提供被要求的样本,即属犯罪。

 

有关酒精方面的分析,《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C条订明:「如任何人的检查呼气测试显示在其呼气中的酒精比例相当可能超过订明限度,或如任何人没有提供样本以作检查呼气测试而有合理辩解,则任何警务人员可要求该人—

 

(a) 提供两份呼气样本,以供任何认可呼气分析仪器加以分析;或

(b) 提供血液或尿液样本,以作化验。

 

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B条主要针对在道路上进行的随机抽样呼气测试。而第39C条则规管警员要求驾驶者在呼气测试中心、警署或医院提供样本的情况。此外,值得注意的是:

 

  • 被告人须提供2份呼气样本,其中显示酒精浓度比例较低的一份将用作针对被告人的证据。(第39D条
  • 被告人如因医学理由而不能提供呼气样本,警务人员须决定该人士是否须提供血液或尿液样本。(第39条C(2)条
  • 不过,若要获取血液样本,就必须要先得到该人的同意。(第39条C(11)条
  • 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没有提供警务人员要求的呼气、尿液或血液样本,即属犯罪。(第39C(15)条
  • 为使第39条C条生效,警务人员必须在要求驾驶者提供样本时,对他 / 她发出警告:「任何警务人员在根据本条向任何人要求提供样本时,须警告该人,没有提供该样本可遭检控」。(第39条C(18)条
  • 对所谓「没有」提供样本的诠释,大致和第39条B条所述的相近,即驾驶者提供的样本必须「足以使该分析或化验得以进行;及其提供的方式能达到该分析或化验之目的而令人满意」,否则即属没有提供样本。(第39条C(19)条

 

至于涉及药物的分析,《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P条指明:「如获授权警务人员对某人进行了损害测试,并认为测试结果显示该人妥当地驾驶的能力当其时受损,则该警务人员可要求该人提供血液样本或尿液样本,或提供两者,以作化验」。

 

若警务人员有合理原因怀疑某人的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的指明毒品,而基于医学上的理由或任何其他合理因由,不能对该人进行初步药物测试,该警务人员可要求该人提供血液或尿液样本。

 

除此之外,亦必须注意以下要点:

  • 警务人员只可在呼气测试中心、警署或医院要求提供样本。(第39P(4)条)
  • 提出要求的警务人员或获授权警务人员必须决定要求取得血液或尿液样本,抑或两者皆有需要。(第39P(5) 条)
  • 被要求提供尿液样本的人须于提出要求起的1小时内提供样本。(第39P(7) 条)
  •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按要求进行初步药物测试(第39O条)或提供样本(第39S条),即属犯罪。
  • 除非某人同意被抽取血液样本,否则不得从该人抽取血液样本(第39P(9)条)
  • 为使第39P条生效,警务人员必须在要求某人提供样本时,向他/她发出警告。(第39P(8) 条)
  • 如警务人员觉得某人因医学上的理由没有能力有效地同意抽取血液样本,该警务人员可要求医生从该人抽取血液样本。(第39Q(1) 条)
  • 即使已从某人抽取血液样本,除非该人已获告知抽取样本一事,并同意分析该样本,否则不得化验该样本。(第39Q(4) 条)

 

1. A女士驾驶汽车时撞向前面的车辆。警务人员到达现场,发现A女士脚步虚浮,说话含糊不清,而且满身酒气。基于A女士这种情况,警员认为不能在现场为她进行呼气测试。其后,A女士被带到医院,但她仍处于明显醉酒的状态。一名警员要求她提供尿液样本作化验。A女士发现当时没有女性警务人员在场,遂拒绝提供尿液样本。警员和医院的医生于是寻求A女士的同意,提取血液样本。她再次拒绝,并说:「我不信任你们的医生和设备。我怎么知道你的针筒有没有被爱滋病污染?我可不会把血给你。」A女士最终没有提供任何呼气、尿液或血液样本。A女士上述的拒绝理由是否合理呢?

1. A女士驾驶汽车时撞向前面的车辆。警务人员到达现场,发现A女士脚步虚浮,说话含糊不清,而且满身酒气。基于A女士这种情况,警员认为不能在现场为她进行呼气测试。其后,A女士被带到医院,但她仍处于明显醉酒的状态。一名警员要求她提供尿液样本作化验。A女士发现当时没有女性警务人员在场,遂拒绝提供尿液样本。警员和医院的医生于是寻求A女士的同意,提取血液样本。她再次拒绝,并说:「我不信任你们的医生和设备。我怎么知道你的针筒有没有被爱滋病污染?我可不会把血给你。」A女士最终没有提供任何呼气、尿液或血液样本。A女士上述的拒绝理由是否合理呢?

在当时的情况下,A女士拒绝提供尿液样本的理由大概算是合理的。至于她拒绝提供血液样本,鉴于当时她在医院内,并有医生在场,她拒绝提供血液样本的辩解理由应该不足以构成合理解释。在这种情况下,A女士理应要负上《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C条所述的刑责。

 

假如警务人员怀疑A女士当时正受到药物(而非酒精)的影响,该警务人员可以要求A女士进行初步药物测试及提供血液或尿液样本作分析。正如上述涉及酒精测试的假设性情况一样,A女士拒绝提供血液样本作药物测试,可致使她负上《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S条所述的刑责。

 

a. 罚款及监禁

a. 罚款及监禁

有关触犯《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以下各条:

  • 第39条(即在酒类影响下驾驶汽车),
  • 第39A条(即在体内酒精浓度超过订明限度的情况下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
  • 第39B条(即没有提供呼气样本作测试),
  • 第39C条(即没有提供样本以作酒精分析),
  • 第39J条(即在指明毒品的影响下没有妥当控制而驾驶汽车),
  • 第39K条(即在体内含有任何浓度的指明毒品时驾驶汽车),
  • 第39L条(即在指明毒品以外的药物的影响下没有妥当控制而驾驶汽车),
  • 第39O条(即没有接受初步药物测试),及
  • 第39S条(即没有提供血液或尿液样本,或没有给予同意提供样本作药物测试)

其罚款及监禁方面的罚则,大致上是相同的,即:

  • 经循公诉程序被定罪者,可处罚款25,000元及监禁3年 
  • 经循简易程序被定罪者,如属初犯,可处罚款10,000元及监禁6个月;如属被定罪后再次被定罪者,则可处罚款25,000元及监禁12个月。

 

不过,没有按要求进行识认药物影响测试的刑罚,相对较温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元及监禁3个月(第39O(3)条)。

 

b. 取消驾驶执照

b. 取消驾驶执照

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条第39A条第39B条第39C条均强制性地指定,对于干犯该等条例的驾驶者,法庭必须取消其驾驶资格一段期间。

 

第39条(即在酒类或药物影响下驾驶),第39B条(即没有提供呼气样本以作测试),及第39C条(即没有提供呼气样本以作分析或化验)而言,干犯该等条例而被取消驾驶资格的时期是一样的,即:

  • 如属首次被定罪,取消驾驶资格至少2年;如属根据第3939A39B39C任何一条被定罪后再次被定罪者,取消驾驶资格至少5年。

 

至于第39A条(即驾驶时身体内的酒精比例超过订明限度)方面,情况则略为复杂。政府在2010年起实施三级制,把犯案者身体内的酒精比例与其须被取消驾驶资格的时期挂钩。第39A(1A)条指明,任何人的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

 

(a) 如超过订明限度但低于以下比例,即属达第1级— 

(i)(就呼气而言)在100毫升呼气中有35微克酒精;
(ii)(就血液而言)在100毫升血液中有80毫克酒精;或 
(iii)(就尿液而言)在100毫升尿液中有107毫克酒精;

 

(b) 如超过第1级但低于以下比例,即属达第2级—

(i)(就呼气而言)在100毫升呼气中有66微克酒精; 
(ii)(就血液而言)在100毫升血液中有150毫克酒精;或 
(iii)(就尿液而言)在100毫升尿液中有201毫克酒精;

 

(c) 如超过第2级,即属达第3级。

 

第39A(2A)条进一步指明,犯案者须被取消驾驶资格的时期须为:

 

(a) 如属首次被定罪—

(i)(如该人的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达第1级)至少6个月; 
(ii)(如该人的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达第2级)至少12个月; 
(iii)(如该人的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达第3级)至少2年;及

 

(b) 如属再次被定罪(不论该人在任何先前定罪中,其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为何),或属在第3939B39C条下被定罪后再次被定罪—

(i)(如该人的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达第1级)至少2年; 
(ii)(如该人的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达第2级)至少3年; 
(iii)(如该人的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达第3级)至少5年。

 

至于与药物有关的驾驶罪行,在取消驾驶资格方面:

  • 第39J条(即在指明毒品的影响下没有妥当控制而驾驶汽车)指明:如属首次被定罪,取消驾驶资格至少5年;如属再次被定罪者,取消驾驶资格至少10年;而假若该驾驶者之前曾被裁定干犯同一罪行,甚至可被终身取消其驾驶资格。
  • 第39K条(即在体内含有任何浓度的指明毒品时驾驶汽车)指明:如属首次被定罪,取消驾驶资格至少2年;如属再次被定罪者,取消驾驶资格至少5年。
  • 第39L条(即在指明毒品以外的药物影响下没有妥当控制而驾驶汽车)指明:如属首次被定罪,取消驾驶资格至少6个月;如属再次被定罪者,取消驾驶资格至少2年
  • 第39O条(即没有接受初步药物测试)指明:如属首次被定罪,取消驾驶资格至少5年;如属再次被定罪者,取消驾驶资格至少10年。
  • 第39S条(即没有提供血液或尿液样本,或没有给予同意提供样本作药物测试)指明:如属首次被定罪,取消驾驶资格至少5年;如属再次被定罪者,取消驾驶资格至少10年。

 

c. 酒后驾驶与没有提供样本

c. 酒后驾驶与没有提供样本

阁下现时应清晰看到,没有提供样本的刑罚,与酒后驾驶的罚则相比,可以是相同甚至更重。这项安排绝对合理,因为如果驾驶者可以藉着拒绝提供呼气、尿液或血液样本,而避过被取消驾驶资格及/或避免遭到监禁,这显然是违反了法律原意。法院已在不少案例中指出,没有提供呼气、尿液或血液样本的刑罚需有足够阻吓作用,令所有人不会为了逃避酒后驾驶的罪责而故意拒绝提供样本。

 

a. 一般

a. 一般

就驾驶执照而言,汽车被分为 13 类,最普遍的是私家车、 电单车及轻型货车。驾驶者必须持有其驾驶的车辆所属车辆种类的驾驶执照,方可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没有适当的牌照而驾驶有关车辆者,首次被定罪可被罚款5,000元及监禁3个月。再犯者可被罚款10,000元及监禁6个月(《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2(1)42(4)条)。

 

所谓持有有关驾驶执照,并不单纯指在法律上已获取适当的驾驶执照。驾驶者在驾驶时必须实际携带有关的执照。根据《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2(2)条,「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汽车,除非他于驾驶时携有其驾驶执照」。违反本条的人士,初犯可被判罚款1,000元,再犯者可被罚款2,000元(《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2(5)条)。

 

b. 允许并无持有驾驶执照的人驾驶汽车

b. 允许并无持有驾驶执照的人驾驶汽车

没有持有相关的驾驶执照,当然不可以在道路上驾驶车辆。但允许没有合适牌照的人士驾驶车辆,同样也是刑事罪行。根据《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2(3)条,「任何人不得容受或允许并无持有有关车辆所属种类的驾驶执照的人驾驶汽车」。因此,把汽车借给朋友之前,请先确保这位朋友持有适当的驾驶执照。

 

a. 登记号码

a. 登记号码

每辆汽车均有一个登记号码;而该登记号码必须展示在车辆上。登记号码也必须符合有关其展示、颜色、构造、装配及照明的特定要求。该等要求的细节可详见于《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附表4。一般要求包括:

 

  • 登记号码(自订登记号码除外)的英文字母及数目字须以单行或双行展示;
  • 全部英文字母及数字,其高度不得小于8厘米,但不得大于11厘米;
  • 登记号码须展示在反光字牌上;
  • 登记号码须垂直展示在汽车的车头及车尾,以便该登记号码上的每个英文字母及数目字均属垂直,并易于识别;及
  • 登记号码上的任何英文字母或数目字须不能拆除。

 

b. 车辆牌照

b. 车辆牌照

除非一辆汽车已经登记及领牌,否则不可在道路上被驾驶或使用。《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香港法例第374E章第25条规定:「任何汽车不得在任何道路上出现或使用,除非该车辆的有效车辆牌照展示如下…」。第60(3)条则指明:违反该条例第25条而首次被定罪的人士,可被判罚款2,000元及监禁3个月,再犯者可被判罚款5,000元及监禁6个月。若比较同一规例内其他罪行的刑罚(大部分均为罚款2,000元),可见法律视此等行为属相当严重的罪行。

 

Q1. 我忘了汽车的车辆牌照已经过期,过了几天后才续领牌照。在那几天内,我只是把汽车停泊在停车场,没有开上街。我有没有干犯任何罪行?

Q1. 我忘了汽车的车辆牌照已经过期,过了几天后才续领牌照。在那几天内,我只是把汽车停泊在停车场,没有开上街。我有没有干犯任何罪行?

在那几天内,大概没有人会注意到阁下的汽车的车辆牌照已经过期。但从严格的法律角度来看,《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香港法例第374E章第25条规定:「任何汽车不得在任何道路上出现…除非该车辆的有效车辆牌照展示如下…」。「出现」一词表示在道路上停泊(不一定要驾驶)一辆没有有效牌照的汽车,已足以触犯有关法例。再者,根据《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一词的定义极其广泛,涵盖几乎任何地方(包括停车场);而同一条例第118条则订明,几乎所有根据该条例订立的规例,均适用于私家路,一如其适用于道路。因此,阁下已触犯了《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香港法例第374E章第25条

 

3. 与交通标志及交通灯有关

3. 与交通标志及交通灯有关

驾驶者必须遵守交通灯和交通标志的指示,大概已毋须多言。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香港的驾驶者一般都有一个重大但常见的误解,就是以为可以在黄色灯号时继续前行。这是绝不正确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香港法例第374G章第17(1)(e)条明确指出:「如设有黄色交通灯时,而该黄色交通灯单独亮着,则显示禁止,即交通车辆不得越过停车綫,或如停车綫在当其时不是清晰可见的,或并无停车綫,则交通车辆不得越过该交通灯;除非当黄色交通灯刚亮着时,车辆是如此接近停车綫或交通灯,以致其不能安全地在经过停车綫前或在该交通灯前面停下,则不在此限。」因此,除非当时情况并不安全,否则驾驶者面对黄色指示灯时应该停车。

 

驾驶者另一个经常犯的错误,就是无视「停止」标志。八角形的「停止」标志通常位于次要道路和主要道路的交界位置。驾驶者理应在「停止」标志前完全停下车辆,才能进入交界处。然而,很多驾驶者都倾向于在该标志前慢驶,然后继续前行,忽略了他们必须把车辆完全停顿下来的规则。

 

违反交通灯或交通标志,首次被定罪者,可被罚款5,000元及监禁3个月,再犯者可被判罚款10,000元及监禁6个月《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香港法例第374G章)第61(1)条。不过,除非有关事件导致严重人身伤害或财物损毁,涉案的驾驶者通常仅需支付定额罚款制度下的罚款。

 

4. 与车速限制有关

4. 与车速限制有关

驾驶者必须遵守有关的车速限制(除另有规定外所有道路的速度上限均为时速50公里),大概亦已毋须多言。

 

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1条规定,超速驾驶可被处罚款4,000元。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因超速驾驶而引致的罚款都会根据定额罚款制度处理。在该制度下,罚款的款额将根据超速的程度而定:

 

  • 320元:比速度限制高出每小时15公里或以下的超速驾驶;
  • 450元: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15公里但不超过每小时30公里的超速驾驶;
  • 600元: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30公里但不超过每小时45公里的超速驾驶;及
  • 1,000元: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45公里的超速驾驶。

驾驶者亦须注意,除非有特殊原因,超速逾每小时45公里者,要面对的不只是金钱上的刑罚,更会被取消驾驶资格至少6个月(《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1(3)及41(4)条)。

 

5. 与改动车辆有关

5. 与改动车辆有关

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香港法例第374A章)列出众多有关车辆的构造及保养方面的要求,包括尺寸、重量、功率、制动效能、轮胎等。

 

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3(2)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更改或致使或允许他人更改任何汽车或拖车,以致该车辆的状况令该车辆在道路上使用时,会违反本条例有关其构造、重量、装备、制动器、驾驶盘或车胎方面的任何条文。」违反该条例的最高罚则是罚款20,000元。

 

综观这两条条款,可见政府对改装车辆的问题非常重视。相信大多数驾驶者都无意改动或修改其车辆引擎,使其变成马力强大的赛车。但是,驾驶者可能会有兴趣为他们的爱车,添加一些有趣的配件。由于此课题可能涉及颇为技术性的问题,运输署特别印制了相关指南,供市民参考,包括:

 

有意改动或修改其车辆的驾驶者,应先阅读这两份指引,并徵询汽车制造商或代理人的意见/同意,方可进行任何改动。

 

Q1. M女士明白,在驾驶时手持流动电话交谈,乃属犯罪。但使用流动电话的扬声功能呢?使用免提装置又如何呢?法律是否禁止使用类似的功能或装置?

Q1. M女士明白,在驾驶时手持流动电话交谈,乃属犯罪。但使用流动电话的扬声功能呢?使用免提装置又如何呢?法律是否禁止使用类似的功能或装置?

这项罪行的要点是「手持」流动电话或其附件。因此,如果M女士在驾驶时手持及使用她的流动电话(即使只是使用电话的扬声功能)或手持及使用其附件(包括免提装置),她已触犯了有关罪行。即使她在驾驶时并没有「手持」流动电话或免提装置来谈话,总会有一个时刻(无论那一刻是如何短暂)M女士必须触摸流动电话或免提装置来启动它。例如,她可能曾经拿起电话(从而手持它)按键以拨出电话,或按「接听」键以接收电话。因此,在那一刻,M女士可能已违反了第42(1)(g)条。尽管如此,没有实际拿起电话,而只是按「接听」键然后使用免提装置通讯,大概不会构成「手持」。对该条款作出如此严格苛刻的解释,也许不是立法者的原意。制定该条款,本是为了容许驾驶者使用免提装置。因此M女士毋须为此而过份烦恼。然而,拿起流动电话并按键以拨出电话,即使整个按键过程只需要很短时间,但肯定已属于「手持」了。

 

8. 与私家路有关

8. 与私家路有关

私家路在香港相当普遍,例如大学校园和住宅屋苑内的道路都是私家路。

 

但从交通罪行的层面来看,区分「道路」与「私家路」其实毫无意义。原因是:《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117118条已阐明,所有主要交通罪行均适用于私家路及道路。该条例第119条亦清楚指明,在涉及交通罪行的刑事程序中,控方「只须证明发生该罪行的地方是一条道路或私家路,即属足够,而无须证明该地方为两者之中的何者」。

 

c. 被取消驾驶资格期间驾驶

c. 被取消驾驶资格期间驾驶

与驾驶执照有关而又更严重的罪行,是「被取消驾驶资格期间驾驶」。干犯此罪行者「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12个月」;除非有特别的理由,首次被定罪者,法庭将进一步取消其驾驶资格至少12个月,再犯者将被取消驾驶资格至少3年(《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4条)。

 

1. R先生是超级富豪,拥有一大块土地和几辆豪华跑车。他可以10岁的儿子在其私人土地上驾驶他的跑车吗?让我们进一步假设,那块土地是完全荒芜的,基本上就没有路。他是否可以辩称,根本没有路,所以他没有在任何道路(不论是否私家路)上犯错?

1. R先生是超级富豪,拥有一大块土地和几辆豪华跑车。他可以10岁的儿子在其私人土地上驾驶他的跑车吗?让我们进一步假设,那块土地是完全荒芜的,基本上就没有路。他是否可以辩称,根本没有路,所以他没有在任何道路(不论是否私家路)上犯错?

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117118条清楚指明,所有主要交通罪行均适用于私家路,一如它们适用于道路。如果R先生认为他可以在其私人土地(或私家路)上任意使用他的跑车就错了。此外,根据同一条例第2条,「道路」和「私家路」两词均被赋予极广阔的定义,几乎包括各类可以使用车辆的地方。实际上,「道路」和「私家路」的定义均包括「地方」。因此,所谓「没有道路」的辩解不能成立。

 

9. 与快速公路有关

9. 与快速公路有关

虽然香港是弹丸之地,但却有相当多的快速公路,以便以更高速度进行大量交通运输。基于这种特定性质,《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香港法例第374Q章)明确阐述一些用以规管在快速公路上使用车辆的规则。一般来说:

 

(a) 引擎的汽缸容量不少于125立方厘米的汽车,方可使用快速公路。(《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香港法例第374Q章第4条

 

(b) 仅持有学习驾驶执照者,不可在快速公路上驾驶车辆。(《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香港法例第374Q章第5条

 

(c) 除因汽车故障、机械毛病、缺乏燃油、意外、疾病或其他紧急事故、或因上述事项而需协助其他人外,驾驶者不得在快速公路上将汽车停下或致使该汽车停定不动。(《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香港法例第374Q章第9条

 

(d) 在正常情况下,凡任何快速公路设有三条或以上的行车綫供朝同一方向行驶的车辆使用,则任何人不得在该快速公路的右边行车綫驾驶中型货车、重型货车、私家巴士、公共巴士、拖曳着拖车或另一车辆的汽车、以及藉暂准驾驶执照获授权驾驶的电单车、机动三轮车、私家车或轻型货车。(《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香港法例第374Q章第11条

 

(e) 除需要超车外,快速公路上汽车的驾驶者只可在左边行车綫上驾驶车辆。(《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香港法例第374Q章第12条

 

(f) 如无合理解释,快速公路上汽车的驾驶者,不得在其他车辆的左边超越该等车辆。(《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香港法例第374Q章第13条

 

违反上述事项,首次被定罪者,可被罚款5,000元及监禁3个月,再犯者可被判罚款10,000元及监禁6个月。

 

Q2. P先生开车沿着皇后大道中行驶期间,与他的妻子激烈争吵。他气愤激动得在路中央停下车辆,然后徒步扬长而去(当然遗下他那可怜的妻子独留在车内)。P先生当时想:我才不管哩,大不了便给我发一张违例泊车罚单,不过是几百块钱吧。 

Q2. P先生开车沿着皇后大道中行驶期间,与他的妻子激烈争吵。他气愤激动得在路中央停下车辆,然后徒步扬长而去(当然遗下他那可怜的妻子独留在车内)。P先生当时想:我才不管哩,大不了便给我发一张违例泊车罚单,不过是几百块钱吧。   

P先生的行为其实可以构成《道路交通(泊车)规例》(香港法例第374C章第9条 所述,将车辆停放在危险位置这一项较严重的罪行;该条指出:「任何人致使或允许车辆停留在道路上不动,而停留的位置、状况或情况,是相当可能危及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的,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警方亦获授权可根据《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103条采取一切合理步骤,移走或安排移走下列任何车辆,并于必需时予以安全保管…留在道路上不动的车辆,其状态及情况相当可能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干扰道路的使用」。移走及保管车辆的费用当然也必须由P先生承担。

 

11. 与保险有关

11. 与保险有关

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香港法例第272章第4(1)条明确指出:「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或致使或允许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除非就该人或该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对车辆的使用已备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第三者风险保险单或保证单,否则并不合法。

 

据同一条例第4(2)(a)条所述,触犯该罪行可处罚款10,000元,监禁12个月及被取消驾驶执照为期不少于12个月而不多于3年。

 

Q1. J先生无视红色行人过路灯的讯号,迳自横过马路。他的辩解是,尽管当时行人过路灯亮起红灯讯号,但他已经仔细看清楚四周环境,确定没有任何车辆接近。因此,他认为当时绝对安全,便继续横过马路。J先生的说法可算是「合理辩解」,令他毋须负上《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香港法例第374G章)第33(6)条列明的刑责吗?

Q1. J先生无视红色行人过路灯的讯号,迳自横过马路。他的辩解是,尽管当时行人过路灯亮起红灯讯号,但他已经仔细看清楚四周环境,确定没有任何车辆接近。因此,他认为当时绝对安全,便继续横过马路。J先生的说法可算是「合理辩解」,令他毋须负上《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香港法例第374G章)第33(6)条列明的刑责吗?

规例第33(6)条所述者,属于严格责任罪行。即是说,一旦被告人完成有关行为,即属犯罪;他的心态如何,与案件无关。因此,一名行人所认为的是甚么,并不重要,否则每个人都可以在自己「认为」安全的情况下乱过马路。基于同样道理,J先生的「合理辩解」不能成立。不过,如果穿着制服的警员或交通督导员指示J先生可以不依灯号过马路,则足以构成合理辩解。

 

b. 行人疏忽

b. 行人疏忽

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8条 指出,行人若「疏忽地危害其本人或他人的安全,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也就是说,即使行人本身在有关事故中受伤,他 /她也可能会触犯本条所述的罪行。

 

Q1. N女士在过马路时拿着她的流动电话谈得兴高采烈,因此没有妥为留意当时的交通状况,也没有注意到一辆正在驶近的车辆。该车辆未能及时停下,撞倒了N女士。N女士会因《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8条而负上刑责吗?

Q1. N女士在过马路时拿着她的流动电话谈得兴高采烈,因此没有妥为留意当时的交通状况,也没有注意到一辆正在驶近的车辆。该车辆未能及时停下,撞倒了N女士。N女士会因《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8条而负上刑责吗?

N女士的行为足以构成疏忽地危害自己的安全。她实际上可能也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因为有关车辆可能因试图避免撞倒N女士而撞向其他车辆或行人。(注:即使该车辆的驾驶者可能是不小心驾驶(甚至是危险驾驶),这是另一回事,不能因此而否定N女士自身的疏忽。)

 

13. 与骑踏单车有关

13. 与骑踏单车有关

单车或三轮车基本上享有和汽车一样的使用道路的权利。同样地,单车或三轮车使用者在使用道路时也有適當相应的责任,并须遵守一切交通规则(例如遵守所有交通标志、交通灯号及道路标记),犹如他/她是在驾驶汽车一样。有关骑踏单车或三轮车的主要罪行包括:

 

(a) 《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5条 提及有关鲁莽使用或骑踏单车、三轮车或多轮车的罪行。如属首次被定罪,可处罚款500元,再犯者可处罚款1,000元及监禁3个月。

 

(b) 《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6条 提及有关不小心使用或骑踏单车、三轮车或多轮车的罪行;其最高罚则为500元。

 

(c) 《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7条 提及有关在受到酒类或药物影响下使用或骑踏单车、三轮车或多轮车的罪行。如属首次被定罪,可处罚款500元,再犯者可处罚款1,000元及监禁3个月。

 

(d) 《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香港法例第374A章)第87条规定:每辆单车/三轮车须配备至少一个有效并能适当运作的制动系统。违反此条,可处罚款10,000元及监禁6个月。

 

(e) 《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香港法例第374A章)第88条规定:每辆单车/三轮车必须装配一个能就其驶近或出现而发出充分警报的钟。违反此条,可处罚款10,000元及监禁6个月。

 

(f)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香港法例第374G章)第51条述明:在道路上骑单车或三轮车的人,不得运载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骑单车或三轮车的人,须至少用一只手握着手柄;任何人不得在黑夜时间或能见度低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骑单车或三轮车或掌管人力车,除非他在车头展示一盏白灯及在车尾展示一盏红灯。违反此51条,可处罚款2,000元。

 

(g) 《简易程序治罪条例》(香港法例第228章第4(8)条亦指出,任何人如「无明显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骑或驾驶」,或「在顾及一切有关情况下,在公众地方罔顾后果或疏忽地策骑或驾驶,或其策骑或驾驶的速度或方式会对公众产生危险」,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元或监禁3个月。

 

大家很容易察觉,似乎并没有「危险骑踏单车」或「危险骑踏单车引致他人死亡」的罪名,犹如骑踏单车这个行为不可能属于危险;也不可能引致死亡一样。事实当然并非如此。单凭常识,已知单车也可以是极其危险的。

 

Q1. A疯狂地骑着单车,结果和同样骑着单车的B相撞。B受到重伤,最终死亡。控方可以依据《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起诉A吗?

Q1. A疯狂地骑着单车,结果和同样骑着单车的B相撞。B受到重伤,最终死亡。控方可以依据《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起诉A吗?

控方当然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5条 (有关鲁莽骑踏单车)或第46条(有关不小心骑踏单车)对A提出检控。视乎已有的证据,控方还可以考虑依据《侵害人身罪条例》(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3条 「因狂乱驾驶而伤人」的罪行,对A提出更严重的检控;该条指「任何人在控制任何种类的车辆时胡乱驾驶、狂乱驾驶、赛车或作出其他故意的不当行为,或故意疏忽,因而造成或导致任何人身体受伤害,即属犯可循简易或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监禁2年」。受害者B因这次事故死亡,因此控方也可以考虑更严重的控罪:误杀。有关误杀罪的详细分析并不属于这里的讨论范围。在此仅指出,误杀一般乃指因非法的行为或罔顾生命的疏忽而造成意外死亡。干犯误杀罪可被判终身监禁。在本案中,控方自当研究既有的证据,以确定A在案发时骑踏单车的方式,以便以合适的控罪控告A。

 

a. 如何运作

a. 如何运作

违例驾驶记分制度的基本运作模式是:

 

 

1. 我刚刚发觉自己在过去2年内已被记录共15违例驾驶分数,便立即去参加驾驶改进课程,并成功取得课程证书。那么现在我的违例驾驶记分结算应该是12分吧?

1. 我刚刚发觉自己在过去2年内已被记录共15违例驾驶分数,便立即去参加驾驶改进课程,并成功取得课程证书。那么现在我的违例驾驶记分结算应该是12分吧?

错了。如果阁下在完成驾驶改进课程当日,已被记满15分或以上,阁下将不能获扣减任何违例驾驶记分。(《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香港法例第375章第6A(2)条

修订日期:

c. 计算分数

c. 计算分数

表面看来,计算违例驾驶记分只需使用简单算术,应该算是显浅直接。不过,《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香港法例第375章第8A(1)条指出:「在计算被记分数时,如有两项或多于两项已被记分的罪行,是由同一作为或实质上是同一作为构成的,则…(a)只须考虑分数最高的罪行;或(b)若该等罪行的分数相同,则只须考虑其中一项罪行。」因此,如果驾驶者因同一事件衍生数项罪行而被定罪,其被记录的违例驾驶记分,未必是各有关罪行的相应分数的总和。

 

1. 我涉及一宗交通意外,因而被裁定不小心驾驶、意外后没有停车及意外后没有报告罪名成立;该三项罪行的相应违例驾驶分数分别是5分、5分和3分。所以,我将因这一宗意外而被记录13分,对吗?

1. 我涉及一宗交通意外,因而被裁定不小心驾驶、意外后没有停车及意外后没有报告罪名成立;该三项罪行的相应违例驾驶分数分别是5分、5分和3分。所以,我将因这一宗意外而被记录13分,对吗?

答:未必如此。根据《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香港法例第375章第8A条所述,若因同一事件而干犯几项罪行,计算违例驾驶分数时,单纯把所有相应分数加起来,未必是正确方法。阁下应谘询运输署或寻求法律意见,以澄清实际将被记录的违例驾驶分数。在阁下的事例中,不小心驾驶和意外后没有停车,很可能将被视为同一作为或实质上是同一作为,故这两项罪行将招致共5分的记录;所以,阁下因该宗意外而被记录的总违例驾驶记分,可能是8分。

 

d. 抗辩

d. 抗辩

根据违例驾驶记分制度而作出的取消驾驶资格命令,须由裁判官作出。现有的法庭判决显示,裁判法院几乎无一例外地把初次被记录达15分者取消驾驶资格3个月,再次被记录达15分者取消驾驶资格6个月。但是,《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香港法例第375章第8(3)条指出,裁判官可在「顾及所有情况后」,发出较短期的取消驾驶资格命令 / 甚至不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而该条例第8(4)条亦明确表明,裁判官在判刑时可考虑「极度困苦的情况」。但何谓「极度困苦的情况」?

 

法庭曾经清楚表明,所谓「极度困苦的情况」,并非指极端程度的困苦,而是指有异于一般或正常情况的困苦。举例来说,法院曾判定,即使被告人是专业司机,他 / 她因丧失驾驶资格而导致的财政困难,并不算是极度困苦的情况。

 

1. R先生一再因违例驾驶而被记录达15分,理应无可避免地被取消驾驶资格6个月。他向法庭陈词称,由于他的母亲患有心脏病、须长期坐轮椅、经常出现心理问题并有自杀倾向,因此他必须开车送她到医院接受定期的身体检查;遇有紧急情况时,他也必须经常开车返家照顾母亲。R先生以「极度困苦的情况」为辩解,希望毋须被取消驾驶资格。

1. R先生一再因违例驾驶而被记录达15分,理应无可避免地被取消驾驶资格6个月。他向法庭陈词称,由于他的母亲患有心脏病、须长期坐轮椅、经常出现心理问题并有自杀倾向,因此他必须开车送她到医院接受定期的身体检查;遇有紧急情况时,他也必须经常开车返家照顾母亲。R先生以「极度困苦的情况」为辩解,希望毋须被取消驾驶资格。

上述情形是一个真实的法庭个案。法庭最终判定R先生的母亲(而非R先生)有「极度困苦的情况」,因而允许R先生毋须取消驾驶资格。

 

2. 定额罚款制度

2. 定额罚款制度

交通违例事项涵盖范围甚为广泛,从严重致命的事故到简单的违例泊车,均可构成交通罪行。如果所有交通违例事项都交由法庭审理,肯定会对司法机构做成极为沉重的负担。制定定额罚款制度,可以处理一些车主多半不会否认控罪而要对簿公堂的轻微案件,从而节省法庭、车主和警员各方的时间。换句话说,各方皆有所得益。

 

b. 可应用于甚么罪行

b. 可应用于甚么罪行

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香港法例第237章)规管的大多是与违例停泊车辆有关的事项,其定额罚款均为320元。而该条例附表内的违例事项一览表,已详列所有有关违例事项。

 

定额罚款(刑事诉讼)条例》(香港法例第240章)规管的则是稍为严重的事项,例如超速驾驶、不遵守交通灯号,驾驶时没有稳妥系上安全带等。所有指定罪行和其相应的定额罚款(从230元至1,000元)均已详列在该条例的附表内。

 

1. 停车的责任

1. 停车的责任

大概任何有理智的驾驶者在涉及交通意外后都会停车察看究竟。但不能否认,总有些驾驶者的行为是有违常理的。《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6(1)条明确限定:

 

凡因有车辆在道路上而有意外发生,以致—

     (a) 并非该车辆司机的人身体受伤;或

     (b) 下述者受到损害—

           (i) 车辆,但不包括该车辆或该车辆所拖曳的拖车;

           (ii) 指明动物(指明动物如在该车辆之内或之上,或在该车辆所拖曳的拖车之内或之上,则属例外);或

           (iii) 不在该车辆或该车辆所拖曳的拖车之内或之上的任何其他东西,

     则该车辆的司机必须停车。

 

指明动物指任何马、牛、驴、骡、绵羊、猪、山羊、猫或狗。
 

也就是说,一旦发生涉及其他车辆或物件(例如撞上灯柱)的交通意外,不论是否有人受伤,驾驶者均必须停车。但到底怎样才算是「停车」呢?「停车」要停多久呢?「停车」后应该做甚么?虽然《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6(1)条并没有界定何谓「停车」,但第56(2)条则表示,遇有任何该等意外,驾驶者:

 

「在被要求时须向任何警务人员或任何有合理理由提出要求的人,提供以下详情—

     (a) 其姓名及地址; 
     (b) 车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c) 该车辆的登记或识别标记或号码。」

 

综观《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6(1)条第56(2)条,我们可以放心地假定,「停车」乃指停下车辆及在意外现场逗留一段足够长的时间,致使任何人士可以获取该驾驶者的相关详情。这也引申到有关提供详情的责任 。

 

2. 提供详情的责任

2. 提供详情的责任

正如前文所述,《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6(1)条第56(2)条已规定,驾驶者有责任在涉及其他车辆或物件的意外中提供详情。该等详情包括驾驶者的姓名和地址、车主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车辆的登记号码。而此责任乃驾驶者的个人责任。因此,驾驶者不能交讬其车辆的乘客提供该等有关详情,就自己离开现场。

 

3. 报告意外的责任

3. 报告意外的责任

试想像以下情况:一名驾驶者在夜半无人的乡郊驾车,撞上了灯柱。他停了车,但很明显没有人在场可让他提供意外的详情;因此他离开了现场。该驾驶者有没有违反停车及提供详情的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当然不会如此不合情理地要求该驾驶者在夜半无人之时停下车辆,然后无限期地等候有人过来向他索取详情。此驾驶者应该遵照《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6(2A)条所述行事,即「如该车辆的司机因为任何理由不提供第(2)款所述的详情,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而在任何情况下不迟于意外发生后24小时,亲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任何警务人员报告该意外」。因此,该个案中的驾驶者应该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到就近的警署报告该意外。

 

同一条例的第56(3)条亦指明,若意外涉及任何人士受伤,涉案的驾驶者亦有类似的责任,向警方报告,除非该驾驶者「由于在意外中受伤以致不能照办」。

 

1. C先生的车辆意外地与另一车辆相撞。两位驾驶者将车停下来,走出车辆,并大吵一顿。在争吵过程中,另一车辆的驾驶者没有要求C先生提供详情,只叫C先生留在现场等警方到场。由于C先生要赶赴重要会议,他随即离开了现场。该名驾驶者记下了C先生车辆的登记号码,并向警方报告。短短一小时内,警方已毫无困难地在C先生的办公室找到他。在与警方的会面中,C先生向警方交代了该宗意外的全部细节。在这种情况下,C先生是否需要负上《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6条内的刑责?如要,是甚么刑责呢?

1. C先生的车辆意外地与另一车辆相撞。两位驾驶者将车停下来,走出车辆,并大吵一顿。在争吵过程中,另一车辆的驾驶者没有要求C先生提供详情,只叫C先生留在现场等警方到场。由于C先生要赶赴重要会议,他随即离开了现场。该名驾驶者记下了C先生车辆的登记号码,并向警方报告。短短一小时内,警方已毫无困难地在C先生的办公室找到他。在与警方的会面中,C先生向警方交代了该宗意外的全部细节。在这种情况下,C先生是否需要负上《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6条内的刑责?如要,是甚么刑责呢?

C先生显然曾经停车。但是,如上所述,「停车」乃指停下车辆及在意外现场逗留一段足够长的时间,致使任何人士可以获取驾驶者的相关详情。因此,即使另一车辆的驾驶没有要求C先生提供详情,C先生也须留下来等待警方到场。也就是说,C先生并无遵守《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6(1)条所要求的「停车」的责任。当警方接触C先生时,他充分合作,向警方提供所有有关资料。因此,C先生大概不会因同一条例第56(2)条(即有关提供详情的责任)而被起诉。

 

第56(2A)条所述有关报告意外的责任又如何呢?如果C先生没有在意外现场提供详情,他理应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而在任何情况下不迟于意外发生后24小时向警方报告。但既然警方已在一小时内找到C先生,并从他口中获得相关详情,有关报告的责任,是否已不复存在?在此必须指出,所谓「在任何情况下不迟于意外发生后24小时」并非指驾驶者可等待至意外发生后24小时的最后一刻才向警方报告;他必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警方报告。在C先生的个案中,显然他并无立即报告。但由于警方已在一小时内向他取得有关详情,那么是否仍需遵守第56(2A)条的规定向警方报告,确实值得商榷。在这个案例中,C先生至少须在该一小时内打电话给警方(虽然电话报告并不符合亲自报告的法律责任)以显示他无论如何也打算向警方报告。

 

4. 保存证据

4. 保存证据

法律亦订明了在严重意外中保存证据的责任,与停车、提供详情及报告意外的责任相辅相成。《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7(1)条规定,凡有意外发生「导致任何人死亡或严重受伤,或任何车辆或东西受严重损害,任何人在未得警务人员授权下,移动或以其他方法干扰任何涉及该宗意外的车辆或该等车辆的任何部分,或作出任何其他作为,以毁灭、更改或隐瞒该意外的任何证据,即属犯罪。

 

尽管如此,同一条例的第57(2)条亦指明,如果该等移动或干扰「乃为挽救性命、灭火或应付任何其他紧急事故」,则不属干犯罪行。

 

1. 一辆汽车撞上前方汽车的尾部。两辆车均停了下来。车辆当然有些损毁;但幸运地总算没有人受伤。为了不妨碍交通,两位驾驶者同意把车辆开到邻近的加油站,讨论有关责任和赔偿的问题。既然他们已经移动车辆,会否干犯《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7条呢?

1. 一辆汽车撞上前方汽车的尾部。两辆车均停了下来。车辆当然有些损毁;但幸运地总算没有人受伤。为了不妨碍交通,两位驾驶者同意把车辆开到邻近的加油站,讨论有关责任和赔偿的问题。既然他们已经移动车辆,会否干犯《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7条呢? 

这似乎是轻微的意外,没有人受伤,也没有车辆或物件遭到严重损毁。因此,《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7条并不适用。不过,如果意外涉及严重受伤、损害或甚至死亡,则毋需理会是否妨碍交通,任何人也不得移动或干扰现场的任何物件。

 

5. 通知保险公司

5. 通知保险公司

法律并无规定驾驶者必须在发生意外后向其保险公司报告事故。实际上,大多数轻微意外皆由涉案各方以互相协定的方式,自行解决有关纠纷,而不涉及承保人。但是,大多数车辆保险政策均指明,若车主打算要求索取赔偿,必须立即向保险公司报告意外事故。因此,涉及意外的驾驶者应妥为考虑,发生意外后向其保险公司报告事故,是否是对他们最为有利。

 

a. 如何运作

a. 如何运作

定额罚款制度主要乃由《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香港法例第237章)和《定额罚款(刑事诉讼)条例》(香港法例第240章)所规管。

 

该两条法例规定,某些指定罪行的刑责,可藉由车主或驾驶者(视情况而定)缴付定额罚款而获得解除。换句话说,一旦支付罚款,便不会被定罪。

 

不过,如果车主或驾驶者(视情况而定)未有在21天内缴付定额罚款,警务处处长可向其发出要求付款通知书,并知会车主或驾驶者对相关罪行提出争议的权利。如果犯事者仍不缴付罚款,又不就罪行提出争议,法庭将命令其缴付定额罚款,另加相等于定额罚款数额的附加罚款。

 

10. 与停泊车辆有关

10. 与停泊车辆有关

违例泊车大概是驾驶者最常触犯的交通罪行了。简单来说,除停车收费咪表所在的地方,驾驶者不能在任何道路泊车。但到底怎样才算是「泊车」?

 

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2(1)条界定泊车为「车辆的停定,不论车内是否有人,但为了及正在实际上装卸货物或上落乘客而暂时停定,则不在此限」。这里的关键字当然是「暂时」。法庭会考虑事实情况,例如当时的交通流量,以决定有关车辆在涉案期间是否「暂时」停定。

 

另一值得注意的要点是:大多数驾驶者可能认为只要他们继续在停车收费咪表付款,便可以在同一车位无限期地继续停泊车辆。这是错误的。驾驶者应该留意《道路交通(泊车)规例》(香港法例第374C章第8条:「任何人在泊车处连续停泊车辆超过24小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7. 与使用流动电话有关

7. 与使用流动电话有关

流动电话在香港甚为普遍。然而,仅从常理已知,在开车时使用流动电话无疑是危险的。因此,必须订定法规规管驾驶者在驾车时使用行动电话的行为。相关法规可见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香港法例第374G章第42(1)(g)条。该条指出,汽车正在移动时,驾驶者不得「以他本人手持或置于他的头与肩膀之间的方式使用流动电话」,也不得「以他本人手持的方式使用流动电话的任何附件」。触犯该条可处罚款2,000元。

 

b. 进行药物测试的责任

b. 进行药物测试的责任

 

呼气测试的作用是用来测知驾驶者身体内是否含有酒精。至于药物方面,警务人员亦拥有类似的权力,要求驾驶者进行药物测试。不过,相关的法规比较繁复。以下就尝试看看有关的细节。

 

如果一名警务人员有合理原因怀疑某人:

  • 曾在其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浓度的指明毒品或曾在受任何药物影响时,在道路上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M(2)(a)条);或
  • 曾在道路上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且在该汽车移动时,该人已犯了交通罪行(《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M(2)(b)条);或
  • 正在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一辆在道路上曾发生意外的汽车(《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M(3)条)

 

则该警务人员可要求该人进行一项或多于以下一项的初步药物测试:    

  • 识认药物影响测试;或 
  • 损害测试。

(《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M(1)条)

 

识认药物影响测试可在任何地方进行;损害测试则必须在警署进行(《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M(7)及39M(8)条)。

 

虽然任何警务人员均可要求公众人士进行初步药物测试,但只有已获授权的警务人员才可以进行该等测试(《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T(5)条)。

 

而假如已获授权的警务人员已对某人进行识认药物影响测试后,并不认为该人正受药物影响,则该人无需接受损害测试(《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M(4)条)。

 

而警务人员在要求某人进行初步药物测试时,必须警告该人,如没有接受测试,可遭检控(《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M(6)条)。

 

a. 防护头盔

a. 防护头盔

 

相对大家都知道,电单车驾驶人及乘客必须戴上头盔。但不妨也注意以下的事项:

  • 头盔并不是全部一样的。这里说的并非指头盔的款式或设计。法律要求电单车驾驶人及乘客戴上头盔,并不是指任何头盔,而是必须戴上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附表1所列明的规格及标准的「认可防护头盔」。
  • 在驾驶或乘坐电单车时没有戴上认可防护头盔,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第12条)。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将依据《定额罚款(刑事诉讼)条例》(香港法例第240章)判罚$320。
  • 因此,若出售或出租任何非认可防护头盔,同样是干犯罪行。违者同样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 如果一部电单车附有侧车,法例并无规定侧车内的乘车也必须戴上认可防护头盔(《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第3(1)条)。
  • 虽然电单车驾驶人及乘客必须戴上认可防护头盔,但就机动三轮车而言,并无此等规定。
  •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第10条,运输署署长有权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别的人,在驾驶或乘坐电单车时必须戴上认可防护头盔的规定。最常见申请豁免的理由就是宗教原因了。

 

b. 安全带

b. 安全带

对香港人来说,汽车的驾驶者和乘客都必须佩戴安全带,已是普通常识了。这似乎相当简单直接。不过,在车辆不同位置安装安全带,其实也有不同的法例规管。现在就让我们尝试简单的说明一下。

 

作为一位车主,你必须确保:

 

(a) 司机座位和司机座位旁的座位必须设有安全带,除非你的汽车是:

  • 在1964年6月30日前制造的私家车;
  • 在1981年1月1日前制造的的士;
  • 在1984年1月1日前制造的小型巴士;或
  • 在1989年1月1日前制造的货车。

(《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第6条)

 

(b) 汽车的前排中座(如有者)设有安全带,除非你的汽车是在1996年6月1日前登记的(《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第6A条)。

 

(c) 汽车的后排座位设有安全带,除非你的汽车是:

  • 在2001年1月1日前登记的私家车或的士;或
  • 在2004年8月1日前登记的公共小巴。

(《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第6B及6C条)

 

违反以上任何规例者,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作为一位乘客,不论乘坐的是私家车、的士、小巴或货车,也不论你坐在车内那个座位,只要座位设有安全带,你就必须佩戴安全带(《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第7、7A及7B条)。违反以规例者,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作为私家车的司机,你本人当然必须配戴安全带(如有者)。你亦必须确保车上所有乘客都佩戴安全带(如有者)。(《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第7及7B条)。违反以规例者,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作为私家小巴或货车的司机,你本人当然必须配戴安全带(如有者)。你亦必须确保车上所有乘客都佩戴安全带(如有者)。(《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第7A条)。违反以上规例者,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作为的士或公共小巴的司机,你本人当然必须配戴安全带(如有者)。但你并没有法律上的责任确保车上的乘客佩戴安全带。

 

但若涉及巴士,情况就有点不同了。现行法律只规限巴士的司机座位必须设有安全带,而巴士司机在驾驶时也必须配戴安全带(《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第8A及8B条)。但并无法例规定巴士的乘客座位必须设有安全带,亦无规限巴士乘客必须佩戴安全带。

 

Q1. 持有学习者驾驶执照的人士可以用他/她的电单车提供送外卖的服务吗?

Q1. 持有学习者驾驶执照的人士可以用他/她的电单车提供送外卖的服务吗?

 

显然,持有学习者驾驶执照的人不应使用他/她的电单车运送外卖或进行任何商业活动。简单的逻辑也会告诉我们,学习驾驶执照只赋予权利让持有人练习驾驶汽车(或摩托车)。

 

但是,从严格的法律角度来说:

 

  1. 并无法例明确禁止持有学习者驾驶执照的人用他/她的摩托车运送外卖; 
  2. 有关运输署署长取消学习者驾驶执照的权力,出自《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B章)第12DA条;但该规例并无赋予运输署署长权利可在类似的情况下取消学习者驾驶执照;及 
  3. 即使《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B章)第20条指明,如驾驶执照持有人不符合发放驾驶执照的条件及规定,或违反驾驶执照的任何条件,运输署署长有权取消该驾驶执照,但似乎并无任何规定或条件规定学习中的驾驶者不能使用其汽车/电单车运送外卖。

 

然而,如果汽车/电单车被用于运送外卖等商业活动,则那份学习驾驶人士的汽车/电单车的第三者保险单肯定会变得无效。

 

因此,运输署署长可依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5(1)条取消学员的驾驶执照:「署长可在某些情况下取消某部汽车的牌照…上述的某些情况指…(vi)有关《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所规定的第三者保险,该车辆并无有效的保险」。

 

Q1. 其他国家发出的驾驶执照在香港是否有效?

Q1. 其他国家发出的驾驶执照在香港是否有效?

 

严格来说,其他国家发出的驾驶执照在香港并非有效的驾驶执照。

 

然而,来自其他国家的旅客,如持有当地的有效驾驶执照,可于其最后一次进入香港日期起计12个月内在香港驾驶(《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B章)第37(1)(b)条)。

 

但显然,上述第37(1)(b)条仅为来访的驾驶者提供临时解决方案。持有外国驾驶执照人士如希望长期在香港驾驶,应参照《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11(3)条。该条例规定,该等持有外国驾驶执照的人士,如持有该规例附表4所列任何国家的主管当局在过去3年内签发的驾驶执照,可申请正式的香港驾驶执照。

 

如持有外国驾驶执照的人士并非来自那些国家,而他/她在抵达香港后3个月内申请参加驾驶测验,可申请临时驾驶执照。临时驾驶执照的有效期为申请人抵港日期起计12个月(《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13条)。

 

Q2. 如果我让我的孩子坐在驾驶座上把玩方向盘,而汽车已停下来,我会被控告任何罪行吗?

Q2. 如果我让我的孩子坐在驾驶座上把玩方向盘,而汽车已停下来,我会被控告任何罪行吗?

 

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42(3)条指明「任何人不得容受或允许并无持有有关车辆所属种类的驾驶执照的人驾驶汽车」。因此,这条问题的重心是:您的孩子是否在「驾驶」汽车呢。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G章)第42(1)(a)条亦指明,任何驾驶者「在道路驾驶汽车时,不得允许任何并非是驾驶教师的人手握着或干扰该车辆的转向、变速或制动机械装置」。

 

在这个问题的假设场景中,「汽车已停下来」一词有点含混不清。它停在一场交通堵塞中停吗? 它停在路边还是在停车场内?车匙插在点火开关吗? 汽车引擎是否仍在运转中?如上所述,「驾驶」一词并无法定定义。我们只能说,倘若在汽车引擎仍在运转时,或车匙插在点火开关,您让您的孩子把玩方向盘,那不论车辆以何种方式停下,您都可能已触犯《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42(3)条及《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G章)第42(1)(a)条所述的罪行。

 

Q1. 一名已被吊销驾驶执照的驾驶者开车冲过警察路障。该名驾驶者可能干犯了甚么罪行?

Q1. 一名已被吊销驾驶执照的驾驶者开车冲过警察路障。该名驾驶者可能干犯了甚么罪行?

 

明显地,该驾驶者已触犯《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44条所述有关「于取消驾驶资格期间驾驶汽车」的罪行。

 

其他可能干犯的罪行包括:

 

  1. 驾车冲过警察路障的行为大概已经触犯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60条,即无合法辩解而摧毁或损坏属于他人的财产,意图摧毁或损坏该财产或罔顾该财产是否会被摧毁或损坏,或意图藉摧毁或损坏财产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顾他人生命是否会因而受到危害罪。
  2. 驾车冲过警察路障的行为很可能也构成危险驾驶,即「驾驶汽车的方式,远逊于一个合格而谨慎的驾驶人会被期望达到的水平」;而「对一个合格而谨慎的驾驶人而言,该人以该方式驾驶汽车会属危险,会是显然易见的」。
  3. 该行为亦可能等同触犯了《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第36(b)所述袭击警务人员的罪行;及
  4. 视乎驾车冲过警察路障这个行为引致的后果,驾驶者也可能干犯谋杀或误杀的罪行。

 

Q2. 没有驾驶执照的人可以用他/她的名义登记车辆吗?

Q2. 没有驾驶执照的人可以用他/她的名义登记车辆吗?

汽车的登记表达了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权利,也确认了车辆的拥有权。但车主不一定要驾驶车辆。车主甚至不需要驾驶执照就能够以他/她/它的名义登记车辆。一个明显的例子是:即使一间公司不可能驾驶车辆或拥有驾驶执照,但公司能够以它的名义登记车辆(即由公司拥有车辆)。

 

因此,是的,没有驾驶执照的人可以用他/她的名义登记车辆。

Q1. 若交通灯发生故障,驾驶者和行人应该怎样做?

Q1. 若交通灯发生故障,驾驶者和行人应该怎样做?

 

没有法律规管这种情况。但普遍的看法是,驾驶人士和行人应采用以下做法:

 

  1. 驾驶者和行人应将交通灯故障的交叉路口视为四向停车的路口;也就是说,所有车辆在继续行驶之前必须完全停止;
  2. 从小路驶出的车辆应让路给在大路上的车辆;
  3. 驾驶者在任何时刻皆应让路给右侧的车辆;
  4. 驾驶者在任何时刻皆应让路给行人;
  5. 行人在任何时刻皆应格外小心地前行;及
  6. 毕竟,归根到底,其实只有一个规则:保持耐性和礼貌。

 

Q2. 我是一名视障人士。我过马路时并没有注意到行人过路灯显示了红色,结果我被控没有遵从交通灯的讯号过马路。作为视障人士是辩护理由吗?

Q2. 我是一名视障人士。我过马路时并没有注意到行人过路灯显示了红色,结果我被控没有遵从交通灯的讯号过马路。作为视障人士是辩护理由吗?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G章)第33(6)条订明,在交通灯控制的过路处的行人均须遵从交通灯的讯号过马路。尽管依照同一规例第61(2)条所述,如果有「合理辩解」,或许可以豁免违反第33(6)条的行为,但我们认为视力障碍并不构成「合理辩解」,否则所有视障人士都有权不守交通规则过马路。视障人士并不享有任何豁免。因此,尽管看来有点不公正,身为视障人士并非不守交通规则过马路辩护理由或借口。

 

Q3. 在拥挤的道路上,如果一辆汽车的大部分(例如,其长度的2/3)已驶过黄色方格路口,驾驶者是否违反了任何交通法例?

Q3. 在拥挤的道路上,如果一辆汽车的大部分(例如,其长度的2/3)已驶过黄色方格路口,驾驶者是否违反了任何交通法例?

 

依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G章)第10(1)条所述:「任何人不得驾驶车辆进入黄色方格路口,除非他立即能将该车辆完全驶出该黄色方格路口」。因此,仍有1/3长度留在黄色方格路口的车辆,似乎也已经违反了上述第10(1)条。

 

尽管如此,该规例第10(3)条规定,如果车辆是从一条标明右转方向箭嘴的行车线,驶向一个该车辆可便于停候以作右转的位置,并因受阻于在该黄色方格路口内或该黄色方格路口附近正停候待右转的其他停定的车辆,或因受阻于朝相反方向行驶的车辆,而无法驶出该黄色方格路口,则第10(1)条并不适用。

 

基于同样道理,如果车辆是从一条标明左转方向箭嘴的行车线,驶向一个该车辆可便于停候以作左转的位置,并因受阻于在该黄色方格路口内或该黄色方格路口附近正停候待左转的其他停定的车辆,或因受阻于朝相反方向行驶的车辆,而无法驶出该黄色方格路口,则第10(1)条并不适用。

 

因此,视乎实际情况,因受阻而无法完全驶出黄色方格路口的车辆可能没有违反第10(1) 条。

 

Q4. 当交通灯号变为黄色时,驾驶者已立即停车;灯号变成红色时,汽车已经完全停止,不过车头部份已越过停车线。驾驶者是否违反了任何交通法例?

Q4. 当交通灯号变为黄色时,驾驶者已立即停车;灯号变成红色时,汽车已经完全停止,不过车头部份已越过停车线。驾驶者是否违反了任何交通法例?

 

依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G章)第17(1)(e)条所述,车辆不得越过停车线,「除非当黄色交通灯刚亮着时,车辆是如此接近停车线或交通灯,以致其不能安全地在经过停车线前或在该交通灯前面停下」。

 

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况下,驾驶者可能可以采纳「不能安全地在经过停车线前…停下」作为辩护理由。

 

Q1. 在道路或高速公路上驾驶太慢是否违法?法律是否有没有规定道路上的最低车速?

Q1. 在道路或高速公路上驾驶太慢是否违法?法律是否有没有规定道路上的最低车速?

 

法律没有任何最低车速的限制。然而,驾驶车速太慢可能会惹怒其他驾驶者,并间接鼓励超车;这当然会增加发生意外的可能性。

 

因此,驾驶车速太慢可能属于在驾驶时「无适当的谨慎及专注,或未有合理顾及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即不小心驾驶的要点。

 

Q1. 乘客可以基于医疗原因拒绝佩戴安全带吗?

Q1. 乘客可以基于医疗原因拒绝佩戴安全带吗?

并无法例容许因医疗理由而免除佩戴安全带。《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条例》(第374F章)第10条规定,运输署署长在「接获按他决定的格式向他提出的申请后,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别的人」佩戴安全带。但是,实际上并无任何数据显示何谓「按他决定的格式」。如果有人因医疗理由希望免除佩戴安全带,看来只能尝试写信向运输署署长提出申请了。

 

Q2. 如果乘客与年幼的孩子一起旅行,他/她可以使用一条安全带来系住自己和幼儿吗?

Q2. 如果乘客与年幼的孩子一起旅行,他/她可以使用一条安全带来系住自己和幼儿吗?

 

不可。《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条例》(第374F章)第77A7B条载有规管儿童及婴儿使用安全带的明确条款。简单来说,任何2岁以上的乘客都必须用安全带稳妥系于其座位上;而任何2岁或以下的乘客必须用认可的束缚设备稳妥系于其座位上。因此,携带幼儿的乘客不能使用一条安全带将两个人系在一个座位上。

 

Q2. 如今,许多出租车司机在驾驶座位前会设有多部流动电话来处理业务。这可能会影响他们对道路情况的专注力。他们会否因此而触犯任何交通法例呢(即使他们使用免提功能收发电话)?

Q2. 如今,许多出租车司机在驾驶座位前会设有多部流动电话来处理业务。这可能会影响他们对道路情况的专注力。他们会否因此而触犯任何交通法例呢(即使他们使用免提功能收发电话)?

 

技术上来说,出租车司机虽然同时操作多部流动电话,但没有「手持」任何一部。他/她或许可以争辩说没有「以他本人手持…的方式使用流动电话」,因而脱罪。

 

但是,如果该出租车发生任何意外,不管该意外如何轻微,同时使用多部流动电话这个事实,足以成为证据指控他/她在驾驶时「无适当的谨慎及专注,或未有合理顾及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即不小心驾驶。

 

Q1. 有人把物品(例如椅子)放置在停车位,藉以阻塞该停车位。这是否违反法律?如果我开车经过,我是否有权移除该等物品,以便我可以把车辆停泊在该停车位?

Q1. 有人把物品(例如椅子)放置在停车位,藉以阻塞该停车位。这是否违反法律?如果我开车经过,我是否有权移除该等物品,以便我可以把车辆停泊在该停车位?

 

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4A条明确规定,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解释而陈列或留下,或导致陈列或留下任何物品或东西,而这些物品或东西对在公众地方的人或车辆造成阻碍、不便或危害者,或可能对在公众地方的人或车辆造成阻碍、不便或危害者」,即属犯罪。至于移除该等物品,最好还是留给警方去做吧。

 

Q6. 有时会发现车辆在街道或停车场长时间无人看管。如果这种情况出现在公共地方,可以怎样处理?如果这种情况出现在私人经营的停车场,又可以怎样处理?

Q6. 有时会发现车辆在街道或停车场长时间无人看管。如果这种情况出现在公共地方,可以怎样处理?如果这种情况出现在私人经营的停车场,又可以怎样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道路」及「私家路」的定义非常广阔,几乎包括所有可使用车辆的地点。该条例第117118条也明确规定,所有主要交通条例及规例均适用于私家路,与其适用于道路无异。

 

因此,无人看管的车辆不管是在道路上,还是在公共地方,还是在或私人经营的停车场,并不重要。

 

根据《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C章)第9条所述,「任何人致使或允许车辆停留在道路上不动,而停留的位置、状况或情况,是相当可能危及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的」,即属犯罪,并可被判罚2,000元。

 

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103条亦赋予警察权力,可以移走「 留在道路上不动的车辆,其状态及情况相当可能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干扰道路的使用」,条件是该车辆无人看守,而驾驶者亦不知所踪,或驾驶者未能移走该车辆;或驾驶者拒绝移走该车辆。如车主未于3日内认领车辆,警方会向车主发出通知,要求其于其后14天内取回辆并缴付移走及存放费用;如果车主没有出现取回车辆,车辆将成为政府财产,并可予出售。

 

即使车辆没有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干扰道路的使用,如有合理理由相信车辆已被弃置,警方可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107条通知车主,要求车主移走车辆。  如车主未于7日内移走该车辆,警方可把车辆扣押;假如车主未有在扣押后14天内取回车辆,车辆将成为政府财产,并可予出售。

 

Q5. 如果停车位的收费表发生故障,可以使用该停车位吗?

Q5. 如果停车位的收费表发生故障,可以使用该停车位吗?

 

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第237章)第11(2)条订明,若能证明以下事项,即为免责辩护:

 

  1. 您已付款,但该收费表并未展示相关的付款;或
  2. 不可能将认可缴费媒介用于该收费表。

 

也就是说,是的,从法律上来说,带有故障收费表的停车位是可以使用的。不过,实际上来说,执法人员可能不会费心去了解收费表是否处于正常运作状态;如果您没有支付停车位的费用,大概只会向您发出定额罚款通知书。在这种情况下,您可能会发现,警方的建议还是蛮有用的。

 

Q1. 如果我打算不再驾驶某车辆,可以不为车辆续买保险或续领车辆牌照吗?

Q1. 如果我打算不再驾驶某车辆,可以不为车辆续买保险或续领车辆牌照吗?

 

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第4(1)条指明,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或致使或允许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即必须就车辆的使用者已备有一份有效的的第三者风险保险单。这里的关键词是「使用」。

 

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E章)第25条订明:「任何汽车不得在任何道路上出现或使用,除非该车辆的有效车辆牌照展示如下…」。这里的关键词是「出现或使用」。

 

显而易见,有关保险的和车辆牌照的要求存在差异:

  • 就保险而言,如果您没有保险,则不能「使用」车辆。
  • 就车辆牌照而言,如果您没有车辆牌照,则不能让您的车辆「在任何道路上出现或使用」。

 

从这两条条文的措辞来看,或许您可以说:如果您不打算在道路上「使用」或您不会让任何人「使用」您的汽车,则可以不为该车辆投保。

 

尽管如此,即使没有人打算「使用」车辆,只要车辆在任何道路上「出现」,您就必须保持车辆牌照。鉴于「道路」一词的定义极为广阔,几乎包括任何地方,您必须为车辆备有牌照。《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E章)第21(1)(a)(ii)条订明,除非有关该车辆的第三者保单「于牌照生效当日有效」,否则不会获发牌照。换句话说,只要您继续拥有车辆,您必须持有有效的保险单。

 

注意:由于法律只要求必须在牌照生效「当日」备有有效的保单,因此您可以拿着一份即将到期的保单获取车辆牌照。因此,有可能存在一个时间差,致使并无有效保险却不会被使用的车辆「出现」在道路上。

 

Q2. 如果我的儿子是未命名驾驶者,他可以开我的汽车吗?

Q2. 如果我的儿子是未命名驾驶者,他可以开我的汽车吗?

 

在保险术语中,「未命名驾驶者」是指在保单中未被命名为驾驶者但被保单持有人授权驾驶汽车的人士。

 

因此,真正的问题是:允许我的儿子,即现有保单上的未命名驾驶者,驾驶车辆,我是否违反了《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第4(1)条?该条例规定,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或致使或允许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必须备有一份对该车辆的使用者相关的有效第三者风险保险单。

 

答案必然是:这完全取决于您的第三者保险计划是否涵盖任何的未命名驾驶者。因此,请细阅您的保险单或咨询您的保险代理。

 

Q2. 若行人过路灯坏了,而行人照样横过道路,他/她会否触犯了乱过马路的罪行?

Q2. 若行人过路灯坏了,而行人照样横过道路,他/她会否触犯了乱过马路的罪行?

 

如果行人过路灯坏了,行人当然也不可能放弃过马路。那他/她应该格外小心地前行。在这种情况下过马路,应该足以构成《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G章)第61(2)条所述的「合理辩解」。假如该行人被控乱过马路,那也应该是良好的抗辩理由。

 

Q3. 驾驶者可以在驾驶时观看录像吗?

Q3. 驾驶者可以在驾驶时观看录像吗?

 

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A章)第37条明文确认,车辆中可供驾驶者看到的视象显示器,只可显示关于该汽车或其装备的现况的资料,该汽车任何部分或该汽车四周范围当时的闭路式视景,关于该汽车当时所处位置的数据,或其他只供用于该汽车导航的数据。  

 

驾驶者在驾驶时观看录像亳无疑问违反了上述第37条,可被处以10,000元罚款及监禁6个月。

 

Q3. 如果我把车停在路边,但引擎仍然开着。这算是泊车吗?

Q3. 如果我把车停在路边,但引擎仍然开着。这算是泊车吗?

 

根据《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C章)第2(1)条,将泊车或停泊的定义是:「车辆的停定,不论车内是否有人,但为了及正在实际上装卸货物或上落乘客而暂时停定,则不在此限」。关键词是「为了及正在实际上装卸货物或上落乘客而暂时停定」。汽车引擎是否开动,无关紧要。 让车辆长时间停定而并没有符合第2(1)条所述的「暂时停定」的条件,即使保持引擎开动,无疑也构成泊车/停泊的行为。

 

Q2. 我的行车记录仪记录了有人故意碰上我的汽车,却假装被我的汽车撞倒。那个人会被指控任何罪行吗?我会被指控不小心驾驶吗?

Q2. 我的行车记录仪记录了有人故意碰上我的汽车,却假装被我的汽车撞倒。那个人会被指控任何罪行吗?我会被指控不小心驾驶吗?

 

这似乎是一个假装受伤(俗称碰瓷)的案件,而不涉疏忽的行人。假设能证明「故意碰上」和「假装被…撞倒」,大概您不会被控不小心驾驶。另一方面,如果该人试图向您索取索钱财,他/她可能会被指控欺诈或勒索(视实际情况而定)。

 

Q2. 我可以骑单车或三轮车运载动物吗?

Q2. 我可以骑单车或三轮车运载动物吗?

 

依照《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G章)第51(3)(b)条所述,「在道路上骑单车或三轮车的人,不得运载…任何动物或对象,而该动物或对象妨碍其视线或阻止其完全控制其车辆」。也就是说,只要该动物不妨碍骑车人士的视线或阻止他/她完全控制单车或三轮车,骑车人士就没有犯下任何罪行。

 

Q1. 电动可移动工具是否被视为「汽车」?在香港,使用电动可移动工具(例如电动滑板车、电动单轮车、电动平衡车、电动滑板、电动单车等)是否违法?使用者可能会面对甚么控罪?

Q1. 电动可移动工具是否被视为「汽车」?在香港,使用电动可移动工具(例如电动滑板车、电动单轮车、电动平衡车、电动滑板、电动单车等)是否违法?使用者可能会面对甚么控罪?

 

「电动可移动工具」一词泛指电动滑板车、电动单轮车、电动平衡车、电动滑板、电动单车等。

 

依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的定义,「汽车」指「任何由机械驱动的车辆」,而「电单车」指「不论是否附有侧车的两轮汽车」。

 

既然定义如此,从法律角度来看,电动单车就是电单车,所有其他电动可移动工具都是汽车了。

 

但运输署编印的小册子《路上禁止使用电动可移动工具》,却指明路上禁止使用电动可移动工具。值得注意的是:

 

  1. 运输署确认了电动可移动工具「相当可能属于《道路交通条例》所指的『汽车』」这个法律立场; 
  2. 接着它指出,「从道路安全或交通畅达的角度考虑,电动可移动工具不宜与一般汽车共享使用路面,亦不适合在行人道上使用。因此运输署的一般政策是不会为电动可移动工具按《道路交通条例》登记或发牌」;及 
  3. 然后它就作出结论,既然电动可移动工具不会获得登记或发牌,在道路上使用电动可移动工具「可能触犯《道路交通条例》第52条所订的罪行,如首次被判处以该罪行的刑事罪行,初犯者可被判处第二级罚款(现时为5,000元)及监禁三个月」。

 

这里不难看出,运输署禁止使用电动可移动工具的决定乃基于安全考虑,也大概是合理和符合实际需要的。但这个行政措施与现行法律并不兼容。它无法回答一个基本问题:既然电动可移动工具是汽车,为什么它们不能像其他汽车一样在道路上行驶?显然,法律没有得到充分的更新,以追上科技的进步。

 

与此同时,除非有人被指控驾驶电动可移动工具,并将案件提交法院并获得最终判决,否则任何驾驶电动可移动工具的人士都冒着驾驶未经登记和发牌车辆的风险。

 

Q2. 如果我在道路上骑电动单轮车撞到人,我是否需承担作为一名驾驶者的责任?

Q2. 如果我在道路上骑电动单轮车撞到人,我是否需承担作为一名驾驶者的责任?

 

如前文有关电动可移动工具的部分所述,驾驶电动单轮车可能构成驾驶未经登记和发牌车辆的罪行。因此,您可能会被视为驾驶者,并且必须承担车辆驾驶者可能承担的所有责任。尽管使用电动可移动工具不大可能引致不小心驾驶及危险驾驶等较严重的罪行,但根据《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4(8)条,您可被控:「无明显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骑或驾驶;或在顾及一切有关情况下,在公众地方罔顾后果或疏忽地策骑或驾驶,或其策骑或驾驶的速度或方式会对公众产生危险」。

 

Q3. 电动高尔夫球车是否受交通法例规管?

Q3. 电动高尔夫球车是否受交通法例规管?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的定义,高尔夫球车是「乡村车辆」。 乡村车辆受《道路交通(乡村车辆)规例》(第374N章)规管。 与高尔夫球车有关的主要规例包括:

 

  1. 须持有运输署署长发出的许可证,方可驾驶或使用高尔夫球车(《道路交通(乡村车辆)规例》(第374N章)第4条); 
  2. 该等许可证可以对高尔夫球车的使用施加条件,例如车辆可以或不可以行驶或使用的道路,车辆可以或不可以行驶或使用的时间及日子,及车辆在不行驶或不使用时存放的地方(《道路交通(乡村车辆)规例》(第374N章)第9(2)条)。 
  3. 高尔夫球车的构造必须「使该车辆能安全运载在合理情况下运载的任何乘客」(《道路交通(乡村车辆)规例》(第374N章)第16(1)(c)条);及
  4. 就愉景湾内若干指定道路而言,高尔夫球车驾驶者必须持有有效驾驶执照或有效国际驾驶执照(《道路交通(乡村车辆)规例》(第374N章)第18(7A)条)。

 

基本上,高尔夫球车的驾驶者必须遵守所有交通法规,犹如他们是汽车的驾驶者一样。

 

Q4. 电动轮椅是否受交通法例规管?

Q4. 电动轮椅是否受交通法例规管?

 

依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的定义,「汽车」指「任何由机械驱动的车辆」,而「电单车」指「不论是否附有侧车的两轮汽车」。显而易见,电动轮椅符合此等定义,故理应是汽车或电单车。

 

然而,奇怪的是,政府并不认为电动轮椅是汽车或电单车,甚至不是电动可移动工具。 

 

根据运输署在2020年6月发表了一份讨论文件《检讨电动可移动工具在香港的使用》,称电动轮椅属于「电动个人移动辅助工具」, 也是「轮椅的电动版本, 是残疾人士及长者重要的出行工具。我们认为这些人士有需要在行人路上使用电动个人移动辅助工具。若把该等工具的速度限制于某个水平, 预计对行人的影响轻微。」。

 

在比较电动可移动工具和个人移动辅助工具时,该份文件提出以下的论述:「我们亦需考虑到香港人口密集和道路汽车流量高。因此,在研究及建议本港规管电动可移动工具时,须顾及多项本地因素,包括道路及行人安全、交通环境、道路设计及相关的交通影响,以及电动可移动工具可为使用者带来的裨益。就此,我们已审慎考虑电动个人移动辅工具使用者的实际需要。」

 

换句话说,电动可移动工具是汽车,但不会获得登记和发牌,因为它们不会为小区带来多大裨益;而个人移动辅助工具(即电动轮椅)明明也符合「汽车」的定义,却因为它们具有实际用途,而不会被视为车辆,因此不需要获得登记和发牌。

 

我们当然不能责难运输署适当考虑长者及残疾人士的需要。不过,正如前文有关电动可移动工具的部分所述,这种基于实用性的行政措施与现行法律并不兼容。 

 

既然电动轮椅并非汽车,因此不受《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规管。不过,使用电动轮椅的人士仍需注意《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4(8)条:任何人「无明显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骑或驾驶;或在顾及一切有关情况下,在公众地方罔顾后果或疏忽地策骑或驾驶,或其策骑或驾驶的速度或方式会对公众产生危险」,即属犯罪。

 

Q1. 在中文里,「道路」经常被称为「马路」,这当然是在马或马车是主要的交通工具之时已建立的说法。如今,我们还可以在道路上骑马吗?

Q1. 在中文里,「道路」经常被称为「马路」,这当然是在马或马车是主要的交通工具之时已建立的说法。如今,我们还可以在道路上骑马吗?

 

在香港的成文法例中,「马路」这个词语几乎已经完全消失了。法例中只有2次用到这个词语。两次都出现在《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G章)内;在英文版本中,它们都被称为「road」;而两次都涉及行人过「马路」的情况。

 

但香港市民一直都在他们的日常用语中使用「马路」一词来描述道路。 那到底是否可以在「马路」上骑马呢?

 

事实上,并没有法律禁止在道路上骑马。反而实际上有一些法例表明,在道路上骑马并不违法:

 

  1. 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28(3)条指明:「任何人被发现醉酒时在公众道路或街道上掌管任何车辆(汽车除外)或马匹,可处第1级罚款或监禁2个月」。这似乎显示,只要您并无醉酒,您确实可以在道路上掌管任何车辆或马匹。 
  2. 在马术中心或骑术学校所在的某些地区,您可能会看到一个三角形的交通标志,显示一匹奔跑中的马。
Horse

 

根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G章)的附表1所述,「本标志显示驾驶人正驶近一段相当可能遇到马匹的道路」。这似乎再次表明,在道路上骑马是被允许的。

 

运输署编印的《道路使用者守则》虽然并非法律,但也包含一些段落,表明允许可以在道路上骑马。例如:

 

  1. 「应避免在有车辆行驶的道路上骑马,但如需要在这些道路上骑马,应先确定你可以在往来车辆中控制马匹。」 
  2. 「应靠近马路左边骑马。如牵着马匹步行,或在骑马之余,另牵一匹马同行,也应靠左前进,牵着的马同时要靠在你左边。」 
  3. 「骑马时,应戴上头盔,并且身穿浅色、反光或荧光质料的衣服。」

 

基于以上所述,我们相信在道路上骑马并不违法。

Q1. 有关汽车引擎空转的法规是否也适用于电动车辆?

Q1. 有关汽车引擎空转的法规是否也适用于电动车辆?

 

汽车引擎空转(定额罚款)条例》(第611章)于2011年12月15日生效,其主要目标是控制燃烧型汽车引擎造成的空气污染和燃油浪费。这包括以汽油,柴油或石油气为燃料驱动的内燃引擎汽车,以及正在燃烧这些燃料的混合动力汽车。

 

根据该条例第5及第7条,如驾驶者致使或容许车辆在任何60分钟内在道路上引擎空转超过3分钟,须缴付定额罚款320元。

 

然而,由于电动车辆和只有电动马达在运行的混合动力车辆不会产生废气,环境保护署已确认该条例不适用于该等车辆。

 

1. 违例泊车

1. 违例泊车

 

根据《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香港法例第237章)就违例泊车发出的定额罚款告票﹐执行程序如下:

 

  1. 表格1(俗称「告票」):警务人员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有违例事项正在或已经发生,即可把「定额罚款通知书」(表格1)面交予掌管该车辆的人或固定于该车辆上。罚款须在表格1发出日期起计21天内按照通知书背页所载的缴款办法缴交,以便解除对有关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
  2. 表格2:如定额罚款在违例事项发生之日后21天内仍未缴付,警方须将一份通知书送达车主,如违例人士在表格1发出日期起计21天内仍未缴付罚款,警方会在违例日期起计6个月内发出「缴付定额罚款通知书」(表格2),邮寄至违例车辆登记车主在运输署登记的地址。车主必须依照通知书上的规定,在通知书订明的限期前缴交罚款或提出在法庭争议。在订明的时限过后才缴费,一概不予接受。

 

如没有提出在法庭争议

 

  1. 法庭颁令:如果于表格2订明的期限过后仍未缴交定额罚款,亦没有告知警务处处长他意欲就该宗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则律政司司长会在该人缺席的情况下向裁判官提出申请,命令该人缴付定额罚款及相等于定额罚款数额的附加罚款,以及讼费港币1,080元。同时,裁判官亦会对该人实施以下限制,直至有关命令的款项已经缴付为止。
  • 拒绝向该人发出驾驶执照及续期;
  • 拒绝该人名下的任何车辆牌照续期;
  • 拒绝该人名下任何登记车辆的车辆过户;以及
  • 拒绝发出该人的交通违例判罪记录证明书。

 

  1. 扣押财产令:如在法庭命令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没有缴付有关款项,律政司司长会在该人缺席的情况下向裁判官申请颁发一项命令,指示以扣押该人的任何财物及实产以及出售该等财物及实产的方式,征取有关条例所订明的所有讼费。

 

如欲向法庭提出争议

 

  1. 交回表格2:如登记车主欲就交通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可以签署缴付定额罚款通知书(表格2)背页的争议通知书,然后寄交香港湾仔军器厂街1号警察总部警政大楼30楼中央交通违例检控组第4组,或以书面向该组提出。有关文件必须由登记车主签署或盖上公司印章(如登记车主是一间公司),并在表格2订明的限期前送交中央交通违例检控组。
  2. 按传票应讯:收到法庭传票后,按传票出席裁判官法庭聆讯,或在出庭前两个完整工作日前,到任何裁判法院的缴费处出示有关传票,并缴交传票所订明的款项,以便解除对有关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

 

2. 超速及其他违例驾驶

2. 超速及其他违例驾驶

 

根据《定额罚款(刑事诉讼)条例》(香港法例第240章)就违例驾驶发出的定额罚款告票﹐执行程序如下:

 

  1. 表格1 (俗称「告票」): 警务人员如有理由相信某人正犯或已犯任何表列罪行,可把「涉嫌犯定额罚款交通罪行的通知书」(表格1)面交该人或把其固定在用作或涉及犯罪的车辆上。违例者可以在告票发出后21日内按告票背页所列明之付款办法缴款。缴款后即可完结/履行对该违例事项之责任。

 

  1. 要求提供司机身份详情通知书:如警务人员未能确认涉事司机身份,通常会以邮递方式向涉案车主发出「要求提供司机身份详情通知书」。在通知书日期后21天内﹐收件人须根据通知书要求,提供涉案司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及收件人与该司机的关系。

 

  1. 表格2:无论表格1指明的罚款是否经已如期缴付,警务处处长都会把「缴付定额罚款通知书」(表格2)寄往违例者在运输署登记的地址。如仍未缴款,违例者又不欲就有关交通罪行提出争议,他可以于缴付定额罚款通知书内之缴款/通知争议的最后日期前按通知书背页所列明之付款办法缴款。如已确认缴付正确罚款,可不用理会缴付定额罚款通知书。

 

如没有提出在法庭争议

 

  1. 法庭颁令:如缴付定额罚款通知书内注明的缴款/通知争议的最后日期已过而尚未缴款及未有提出争议通知,在大约两个月内法庭会发出缴交附加罚款的法庭命令予违例者,命令该人在接获法庭命令后14天内缴付定额罚款及相等于定额罚款数额的附加罚款,以及不少于港币$80亦不超过港币$1,500的讼费。同时,裁判官亦会对该人实施以下限制,直至有关命令的款项已经缴付为止。
  • 拒绝向该人发出驾驶执照及续期;
  • 拒绝该人名下的任何车辆牌照续期;
  • 拒绝该人名下任何登记车辆的车辆过户;以及
  • 拒绝发出该人的交通违例判罪记录证明书。

 

  1. 监禁:法庭颁令须缴付之罚款、附加罚款及讼费逾期未付,即须当作没有缴付就某项定罪所判决的款项,并可根据《裁判官条例》(香港法例第227章)判处监禁。

 

  1. 扣押财产令:如在法庭命令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没有缴付有关款项,律政司司长会在该人缺席的情况下向裁判官申请颁发一项命令,指示以扣押该人的任何财物及实产以及出售该等财物及实产的方式,征取有关条例所订明的所有罚款、附加罚款及讼费。

 

如欲向法庭提出争议

 

  1. 交回表格2:如需要提出争议,可在收到表格2后,签署其背面之争议通知书,及于缴款/通知争议的最后日期或之前寄回中央交通违例检控组第3组(地址:香港湾仔军器厂街一号警察总部警政大楼30楼)。之后,该组会安排裁判法院发出传票。

     

  2. 按传票应讯:收到法庭传票后,按传票出席裁判官法庭聆讯,或在出庭前两个完整工作日前,到任何裁判法院的缴费处出示有关传票,并缴交传票所订明的款项,以便解除对有关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

 

d. 投诉机制

D. 投诉机制

 

如果认为警方不合理地发出定额罚款告票,可亲身或以书面作出投诉:

 

亲身投诉

 

投诉人可带同告票或缴付定额罚款通知书到任何一间警署或中央交通违例检控组查询柜台,填写查询或投诉表格。

 

地址:香港湾仔军器厂街一号警察总部警政大楼11楼

办公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时至下午5时45分;星期六、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休息

 

有关违例泊车告票的投诉﹐会转交中央交通违例检控组第4组人员调查,而有关超速及其他违例驾驶告票的投诉﹐则交由检控组第3组人员调查。

 

书面投诉

 

欲作书面投诉者,可写信或传真给中央交通违例检控组﹐并在信上注明个人资料及联络电话号码、告票号码及附上告票或缴付定额罚款通知书影印本﹐并提出投诉之理由或证据。

 

有关违例泊车

地址:香港湾仔军器厂街一号警察总部警政大楼30楼中央交通违例检控组第4组

传真号码:2200-4320

 

有关超速及其他驾驶罚行

地址:香港湾仔军器厂街一号警察总部警政大楼30楼中央交通违例检控组第3组

传真号码:2200-4319

 

有关交通传票

地址:香港湾仔军器厂街一号警察总部警政大楼30楼中央交通违例检控组第2组

传真号码:2200-4318

 

电子报案室

 

警方的电子报案室亦会接受有关定额罚款告票的投诉。

 

查询电话

 

于办公时间内,可致电有关热线2866-6552查询。

 

调查结果

 

接获投诉后相关检控组会展开调查,并会在大约两个月内将结果通知投诉人。

 

Q1. 如果我收到交通违例「罚款单」,但认为那是错误发出的,并希望提出抗辩,我应该支付那张「罚款单」吗?

Q1. 如果我收到交通违例「罚款单」,但认为那是错误发出的,并希望提出抗辩,我应该支付那张「罚款单」吗?

 

如果您认为定额罚款通知书出现错误,您当然有权利提出抗辩,当然您也不应该付款,而应该提出争议。标准的定额罚款通知书都包含以下文字:「你若意欲就上述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你必须通知本人。你必须…(使用背页的通知书) 告知本人你意欲就该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

 

收到您的争议通知后后,警方会把案件转交法庭,而您将会收到聆讯日期的通知。有关法庭程序的详情,请参阅「刑事案件的检控及法庭聆讯程序」。

 

Q1. 来自涉案驾驶者或任何第三方驾驶者行车记录仪的录像片段可以在法庭中用作证据吗?

Q1. 来自涉案驾驶者或任何第三方驾驶者行车记录仪的录像片段可以在法庭中用作证据吗?

 

一般而言,只要录像的内容与审讯主题相关,表面上已经可以被接受为法庭上的证据。另一个要点就是该录像的真实性:也就是必须证明该录像自录制以来一直由声称其未被篡改的人保管。

 

如果您认为行车记录仪上的录像剪辑可以有助您提出辩护,则应该一直把记忆卡安全地保管,并随时准备向法院作证,表明您没有,也没有人曾经对记忆卡的内容进行篡改。

 

Q2. 录像片段需要符合甚么条件才可以被接受为法庭上的证据?(显示正确的时间?清楚记录车牌号码?)

Q2. 录像片段需要符合甚么条件才可以被接受为法庭上的证据?(显示正确的时间?清楚记录车牌号码?)

 

如果录像的内容与审讯主题相关,表面上已经可以被接受为法庭上的证据。在涉及交通事故的案件中,对有关事故的录像肯定会对法庭有帮助。

 

向法庭展示的录像必须是原始的录像。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说明无法向法庭展示原始的录像,否则复制本将不会被接受。

 

该录像必须真实准确地反映事件的实际情况。举例说,涉及事故的车辆,驾驶者及/或受害者在录像内应该可予辨识。正确的日期和时间(如有者)也应该得以显示。由于行车记录仪并非持续地获得充电,所以它未必能显示事故的准确日期和时间,也不充为奇。只要录像中有其他元素可以验证它是事故的真实记录,大概不会致使录像变得不获法庭接受。

 

Q3. 甚么录像会被视为曾「受干扰」,并导致其在法庭上不能被接受为证据?

Q3. 甚么录像会被视为曾「受干扰」,并导致其在法庭上不能被接受为证据?

 

对录像进行任何剪接或后期制作都会使录像变成曾「受干扰」或「受篡改」,从而有害地影响甚至完全破坏录像的真实性。这也是为甚么只有原始的录像才会被接受作证据的原因,因为复制本总会受到曾「被干扰」或「被篡改」的指控。

 

基于同样的原因,如果录像的真实性受到质疑,则拍摄该录像的人士应准备好向法院确认,他/她一直将该录像安全地保管在他/她手中,而该录像也不可能受到任何人的任何干扰。

 

Q4. 如果我的行车记录仪记录了道路上发生的交通罪行,我该怎么办?

Q4. 如果我的行车记录仪记录了道路上发生的交通罪行,我该怎么办?

 

首先,作为普通市民,您并非合适人选以决定事件是否构成罪行。我们建议您应当把录像(即储存录像的记忆卡)交给警方,让专业人员处理。

 

我们不建议把记忆卡交给交通事故中的任何一方。明显的原因是:您不知道事件中哪一方触犯了罪行(如果有的话);表面上的受害者可能其实是犯罪者。那您可能把有价值的证据交给了犯罪者,并让他/她有机会销毁证据。当然,您不会希望犯上这种错误。

 

您亦应该准备接受警方的要求,在法庭上作证,以核实您的录像的真确性。

 

Q1. 这类和解协议会否排除了涉案人士向警方报案的权利?

Q1. 这类和解协议会否排除了涉案人士向警方报案的权利?

 

和解协议是双方在民事基础上厘定的合约。警方的调查则属于刑事的范畴。民事上和解不能排除刑事责任。让我们看看一个相当极端的假设情况:一个驾驶者危险地驾驶车辆撞上您的超级跑车,导致您的超级跑车完全报销,甚至做成您的身体永久伤残;但是,出于不知甚么原因,您与该驾驶者达成了和解协议,您不要求他任何赔偿,反而向他支付了100万美元。这个和解协议对您当然具约束力;但这不能否定该驾驶者危险驾驶的事实,也不能阻止警方对他提出检控。在该和解协议中,双方可能已经同意不会向警方报告事故。但即使您已同意不向警方报案,该等协议亦无效力,因为它可能构成了妨碍司法公正的罪行。

 

Q2. 如果我依照和解协议向对方支付了一笔金钱,而其后我向警方报案,而结果对方被判不小心驾驶罪。我可以要求退款吗?

Q2. 如果我依照和解协议向对方支付了一笔金钱,而其后我向警方报案,而结果对方被判不小心驾驶罪。我可以要求退款吗?

 

如上所述,同一事件可能导致不同方面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如果您根据协议付款,即使另一方犯下刑事罪行,似乎并没有理由可以让您获得退款。除非该合约包含一些允许此类退款的条文,则另作别论。

 

香港对深圳湾口岸、港珠澳大桥及广深港高铁的司法管辖权

香港对深圳湾口岸、港珠澳大桥及广深港高铁的司法管辖权

 

关于司法管辖权的一般法律原则是:每个国家应对自己的土地拥有司法管辖权。香港当然不是国家。 但它在「一国两制」原则下拥有自己的司法管辖权。因此,上述关于司法管辖权的一般法律原则也必然适用于香港。

 

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条例》(第591章)第5条规定,香港法律适用于香港境内地区。这符合关于司法管辖权的一般法律原则。

 

至于港珠澳大桥,则并没有专门处理司法管辖权的法例。不过,依据在2019年12月17日发表的《政府就港珠澳大桥东人工岛司法管辖权的声明》,港珠澳大桥位于香港范围的部分的运作及执法由香港政府遵照香港法律执行。这也符合关于管辖权的一般法律原则。

 

出于实际考虑,《广深港高铁(一地两检)条例》(第632章)颇有创意地偏离了这个一般原则。它引进了「内地口岸区」的概念,把西九龙站内部分范围,和高铁香港段上营运中的客运列车车厢,列为「内地口岸区」。内地法律适用于该地理上和实际上也位处香港境内的「内地口岸区」。

 

Q1. 在面对与交通事件相关的刑事检控或处理民事申索时,遵从运输署编印的《道路使用者守则》是否能为我提供有力的助佑?

Q1. 在面对与交通事件相关的刑事检控或处理民事申索时,遵从运输署编印的《道路使用者守则》是否能为我提供有力的助佑?

 

首先,必须注意:运输署编印的《道路使用者守则》并非法律。《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109(5)条已经明确表示:「任何人如没有遵从道路使用者守则的条文…该人不会纯粹因不遵从这些条文而招致任何类别的刑事法律程序,但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包括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中,不遵从条文一事,可被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赖以确立或否定该等法律程序中所争议的法律责任问题。」

 

基于同样道理,完全遵守《道路使用者守则》并不表示着您已经完全遵守了法律。但在任何诉讼中,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诉讼,遵从《道路使用者守则》一事,可被案件中的任何一方用以确立或否定该案件中所争议的法律责任。

 

法院曾在不同的案件中确认,《道路使用者守则》仅能用于指导用途。因此,是的,遵守《道路使用者守则》可能会在刑事或民事诉讼中为您提供有力的助佑,但亦仅限于有力的助佑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