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意外时有发生。雇主有责任确保雇员身处的工作场所安全,以免雇员于工作期间受伤。然而,即使在办公室,仍有机会发生意外。常见的工业意外包括建筑工地工人从高处堕下,或工作环境中存在劣质工具,导致伤亡。
大部分事故及所有因工伤引致的诉讼及各种形式的补偿,均受《雇员补偿条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管制。
《雇员补偿条例》适用于所有受聘于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的全职或兼职雇员,包括家务雇员、农业雇员、香港注册船只的船员,以及受雇于在港注册船舶或香港水域内的船舶的所有雇员。
若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或患上《雇员补偿条例》指明的职业病,其雇主则须负上法律责任,支付补偿。
雇主有责任为雇员提供合理的照顾,以确保他们安全。雇主的责任一般包括确保为称职的雇员提供足够物资、合规格的工作系统及有效监督。
如雇员身体受伤是由雇主与第三方(包括其他人或实体)同时疏忽、违反法定责任或其他不法行为所引致,受伤的雇员亦可透过普通法,向该名人士或实体追讨损害赔偿。雇员透过普通法追讨赔偿是独立诉讼,与其根据《雇员补偿条例》提出的申索无关。然而,若受伤的雇员透过普通法或其他法例,向疏忽、违反法定责任或进行其他不法行为的雇主追讨损害赔偿,他/她所得的赔偿金将须扣除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申索而取得的赔偿。
在所有情况下,处所占用人(即处所拥有人或管有处所而不是员工的人)对所有访客均负有同样责任。不论访客是获邀请或获准到访,占用人必须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确保访客在使用该处所时是合理地安全,亦必须防备儿童不及成年人谨慎。
举证的责任落在伤者身上,他/她必须以可能性的权衡为准则,去证明是处所占用人一方疏忽,导致滑倒意外发生。
处所占用人并没有绝对责任,确保地面在任何时候都乾爽清洁,占用人毋须安排员工在指定范围轮流当值,留意地面是否有液体,一发现就立即清理。不过,法例规定占用人须设立一套合理及完善的系统来清洁处所,并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以确保有关清洁工作恰当地进行。举例说,在雨天保持商场入口地面乾爽虽不可行,但只要处所占用人采取合理措施,例如设置警告标示,提醒访客地面湿滑,并安排员工定期抹地(当然,这亦取决于个别情况的环境及合理性),处所占用人便算是已尽其责。
如动物的蓄养人知道该动物有机会导致人类受伤,便可能要为导致有人伤亡负上法律责任,作出赔偿。若有关伤亡完全因伤者犯错而引致(例如伤者擅自闯入私人地方),或是伤者自愿承担风险(例如他自愿与朋友的狗只玩耍,或同意照顾他人的狗只),蓄养人便可免责。
然而,如蓄养人在特定情况下,理应尽其责采取预防措施,但他/她并没有做到,便可能要为其动物伤人负上法律责任。
蓄养人如将其饲养的温驯狗只置于某地方或情况,有机会使其兴奋或愤怒,因而对其他人构成危险,蓄养人亦可因疏忽而要负上法律责任。在部分案例中,即使狗只不属于凶猛狗种,其蓄养人(即被告人)亦可因狗只咬伤人而负上法律责任。若能证明狗只被置于某个地方,令人合理地相信牠有机会构成危险,被告人便会被视为有责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狗只咬人。
在香港,若阁下遭遇因他人犯错而引起的意外,导致身体受伤成为受害人,阁下便可采取法律行动,就身体受伤提出申索。人身伤害申索属于民事诉讼案件,旨在赔偿因他人犯错引起意外而导致身体受伤的受害人。人身伤害申索并不会将刑事责任及刑罚加诸于犯错一方身上。
单凭「意外发生」这个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疏忽。申索人(在此情况下即伤者)须履行举证责任,他/她必须以可能性的权衡为准则,证明意外是由被告人犯错(疏忽)引致的。在人身伤害的申索案件中,举证可建基于不同诉讼因由。
这些「因由」包括疏忽、侵犯他人(例如袭击他人身体)、滋扰、违反法定责任或违反合约上的责任。若某人蓄意伤害阁下,阁下亦可向他/她追讨金钱赔偿。然而,若意外不涉及任何人犯错或疏忽,诉讼便欠缺诉讼因由,亦因此不能向任何人兴讼去追讨赔偿。
一般而言,向法庭提出人身伤害申索的时限是意外发生日期起计的三年之内。这一点很重要:若阁下没有在三年时限内展开法律行动,便会失去兴讼的权利。
以下是提出人身伤害申索的一些实用资讯:
若阁下打算申索的赔偿金额高于港币3,000,000元,阁下必须于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展开法律行动;申索金额低于港币3,000,000元的案件由区域法院处理;小额钱债审裁处则处理申索金额低于港币75,000元的案件。
在任何情况下,阁下应向有处理意外索偿经验的律师谘询意见,他们会告知阁下的申索是否有法律依据,即是否有合理理据提出申索。律师可整理阁下的证据,将之呈交予需要负上责任的一方及其保险人。阁下应留意,若阁下没有妥善保留意外的相关纪录或相关纪录不完整,这将会是阁下索偿的一大障碍。
无论情况如何,阁下应向有处理意外索偿经验的律师谘询意见,他们会告知阁下的申索是否有法律依据。在诉讼的过程中,律师亦会代阁下处理所有法律程序。
人身伤亡诉讼与其他诉讼无异,所涉各方都须向法庭陈述案情,让法庭裁决。法官会扮演裁判的角色,考虑各方提出之证据和有关法律论点后作出决定。败诉一方一般会被下令支付胜诉一方的讼费,即胜诉一方在准备及参与聆讯时的开支,包括聘请代表律师的费用。讼费多少取决于案件的复杂程度、准备聆讯时所需的工作量及聆讯所需的时间,那可以是一笔庞大的数额。
透过人身伤亡[实务指示],法庭可行使更大权力,以便监管法律程序的进度,推行积极的案件管理,以及采取措施控制不恰当的诉讼延误。自引入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于2009年4月2日生效)后,案件管理更趋严谨,于审讯前实行措施,鼓励与讼双方调解及和解;聆讯所涉的程序均须依从详细的时间表进行;而申索人亦必须在人身伤亡索偿诉讼展开前发出申索信。改革后制度严谨,任何人如没有遵照程序进行申索,可面临罚款或被徵收其他附加费。
我们会于以下章节,概括简述典型的人身伤亡申索诉讼程序,以供参考。一般而言,人身伤亡的诉讼由实务指示18.1涵盖,这套指示可于司法机构的网页下载。纷争所涉各方应寻求方法,包括不损害各方利益的通讯及调解,在良好气氛下达成和解;诉讼应是解决纷争的最后途径。
以下是一些重要的法律文件和程序:
诉讼展开前,申索人必须先将申索信的文本一式两份送交拟定的被告人,此申索信须依循实务指示18.1样本之格式。申索信采用的信件样本格式,可因应个别案件的情况加以修改。若申索人知道或能够确定有关的保险人身份,便须将上述申索信的一份文本,送交该等保险人。如情况合适,申索信可提出建议,安排专家进行医学检查。申索人通过此申索信,须尽量提供其理应提供的资料及文件,使拟定的被告人可给予建设性的答覆。
申索信必须在诉讼展开前不少于四个月送交对方,而建议的被告人须于一个月内给予建设性的答覆。若被告人没有给予建设性的答覆,申索人便有权即时展开诉讼,而毋须承担任何讼费的风险。然而,若申索人于一个月内收到建设性的答覆,各方便须在随后的三个月期间进行建设性的沟通,及互相披露关乎法律责任及赔偿额问题的资料和文件。
申索陈述书必须述明原告人之出生日期及年龄。至于根据致命意外条例(香港法例第22章)提出的申索,申索陈述书便须述明死者及其诉讼代表的出生日期及年龄。
申索陈述书须附有以下文件一并送达:
(i) 医疗报告或死者验尸报告(如有)。须最少有一份医学报告说明原告人的状况,并最好是报告送达前4个月内的状况;及
(ii) 损害赔偿陈述书。
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延误和讼费,原告人应将下列文件一并送达:
(i) 事实陈述书及有罪/无罪裁断的陈述书(如任何一方因原告人受伤或死者丧生的意外而被检控),连同由调查或检控当局及/或其代表所拟备的草图及拍摄的照片,以及任何证人的证人陈述书,包括警方的调查报告或职业安全主任所拟备的报告(如可取用);
(ii) 有关任何意外后的收入:
(a) (如原告人已复工,但并非受雇于意外前的雇主,而该雇主/该等雇主并非案中的被告人)合理地反映原告人已收取的收入及津贴的记录,可以是原告人的粮单、从一名或多于一名雇主取得的陈述书、原告人的银行账户或其他记录;或
(b) (如原告人为自雇人士)原告人的损益表,连同由原告人及(在适当情况下)由其雇主向税务局递交的原告人报税表文本,及其职业退休计划及/或强积金结算单;
(iii) 有关任何意外前的收入:
(a) (若雇用原告人的雇主并非案中被告人)合理地充分反映原告人于意外前12个月期间收取的收入及津贴的纪录,可以是原告人的粮单、从雇主(一名或多于一名)取得的陈述书、原告人的银行账户或其他记录;或
(b) (若原告人为自雇人士)原告人于意外前2年期间的损益表,连同由原告人及(在适当情况下)其雇主向税务局递交的原告人报税表的文本,及关乎其于意外前2年期间的职业退休计划及/或强积金结算单。
(iv) 原告人及任何其他目击有关意外的证人之陈述书副本(此等陈述书说明意外发生的情况,原告人又赖以支持其所诉的案情,而上述第(1)项并未包括在内);及
(v) 所有医疗疏忽案件中,原告人用以证明法律责任及因果关系所依据的专家医学报告副本。
(a) 原告人的出生日期;
(b) 原告人的伤势摘要、接受的治疗、永久性残疾(如有),以及对该残疾的预断(在可行范围内);
(c) 就已招致的损失和支出而提出的任何专项损害赔偿,包括审讯前的收入损失,连同意外前12个月受雇收入的所有详情;
(d) 估计未来支出及损失(包括收入损失、退休金及强积金供款),以及在可行范围内,就此类未来的支出及损失所得出的乘数或乘数范围(即一个精算数字,以便计算一笔总款项,来赔偿原告人未来的收入损失、退休金权益之损失及用以应付未来开支),此估算应提供任何纳入「意外后收入」的项目详情;
(e) 在可行范围内,提供所有重要事实,以支持因丧失谋生能力而提出的损害赔偿申索;及
(f) 在可行范围内,就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乐趣的一般性损害赔偿,及丧失谋生能力的损害赔偿,作出陈述,阐述申索的赔偿幅度。
根据《时效条例》(香港法例第347章)第27条,当原告人要提出人身伤害申索时,申索时限是由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即意外发生日期/原告人受伤的日期)起计之三年内,或由原告人知情的日期(即知道伤害之严重性及伤害是因被告人的错误引致)起计之三年内,以较后日期为准。
根据《时效条例》第28条,如有关申索涉及致命意外,申索时限是由死者死亡当日起计之三年内,或由死者抚养的人士知悉死者死亡当日起计的三年内,以较后日期为准。
若受害人「无行为能力」,除非该人已恢复能力或已经去世(以较早日期为准),否则三年的申索时限便不适用(《时效条例》第22(1)及22(2)条)。儿童或精神病人均被视为「无行为能力」,因此,如案中伤者是一名儿童,申索时限便会在其18岁时才开始计算。
不过,在公平及合理的情况下,法庭有酌情权去延长申索时限。
每宗案件情况各有差异,并没有两宗案件完全一样,因此,要估算一宗成功申索的案件会取得多少赔偿金是很困难的。
一般情况下,就人身伤害提出的申索案件,法庭在计算赔偿额时会考虑多个因素,包括意外后有关损害所引致的财务开支,以及将来的财务开支;意外造成的痛楚及受苦;以及审讯期间的收入损失。法庭亦会因应意外受伤所引致的经济损失以及讼费,考虑赔偿金额。
赔偿的主要目的,是要以金钱弥补申索人(即提出申索的人士)如没有遇到意外可享受的一切。
常见的赔偿包括:
阁下应谘询律师的意见,仔细了解如何整理及提出申索赔偿。
a) 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乐趣的损害赔偿
法庭在评核相关的损害赔偿额时,会参考受伤情况相约的案例,并以此作为衡量损害赔偿额的指标。法庭亦会考虑申索人的年龄、意外前后的健康状况、住院时间、伤势的影响、接受手术及治疗的次数及种类、仪表或外貌创伤以及心理因素。
b) 收入损失
申索人有权视乎其伤势的严重程度,就休养期间的一切收入损失,以及意外后因伤导致「无行为能力」的一切或部分收入损失,提出申索。在决定赔偿收入损失的金额时,申索人的年龄及类似工种员工的收入,亦是参考因素。申索人在意外后赚取的任何收入,亦会被纳入考虑之列,以评估申索人因收入损失而有权获得的赔偿金额。
c) 其他专项损害赔偿(杂项开支)
申索人有权就意外引致的其他合理开支获得赔偿。常见的开支包括医院、私家医生、购买滋补食品及交通费用。有时,申索人可以就特定需要申索其他损害赔偿,例如购买特定器材的开支,这将视乎申索人的需要及阐述是否合理。
d) 以上述赔偿计算的利息
e) 申索人的讼费
a) 殓葬费用
b) 丧亲悲痛补偿,现时为港币231,000元
c) 受养人(如有)失去依靠的损失,例如死者的子女、配偶及父母。
有关赔偿会参考死者家庭的支出及实际收入来计算,并会考虑受养人的年龄。
d) 财富积累之损失
评估有关赔偿时,会参考死者身故时所拥有的资产价值,以及如死者没有遇到意外并自然离世,其本可累积的资产价值。有关计算亦会参考任何储蓄计划,或假设死者自然离世,其可能会累积的储蓄。
e) 丧失服务
有关申索主要由生还的配偶提出,并根据该生还配偶提出的证据,证明死者曾协助处理家务,例如煮食及照顾子女。若生还的配偶能证明,因身故配偶不在人世,不能再尽其义务而令受养人(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蒙受经济损失,便可得到赔偿。其中一个例子就是花费聘请家务雇员处理本应由身故配偶负责的家务。
f) 其他专项赔偿(杂项开支)
其他申索可包括财产损毁的赔偿,例如死者于意外时驾驶的车辆,或其他相关的医疗费用。
g) 以上述赔偿计算的利息
h) 申索人的讼费
法律援助署会为合资格的申请人,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提供代表律师或大律师(如有需要)服务。
法律援助适用于人身伤亡索偿,或因医疗、牙科或法律专业疏忽而提出的申索。任何人士,不论是否香港居民,只要牵涉上述情况,即人身伤亡案件,便可申请法律援助。只要申请人的财务资源符合法定规定,而案情又具充分理据提出诉讼或抗辩,便可获法律援助。
资产审查
资产审查的目的是要评核申请人的财务资源。根据普通法律援助计划,财务资源的上限为港币420,400元。申请人的财务资源是将其每月可动用收入乘以12,再加上其可动用资产。
案情审查
案情审查的主要目的是确立申请人是否有合理的申索或抗辩理由,或给予申请人法律援助是否合理。除考虑胜诉机会外,若法援署署长认为裁决无法执行,也可拒绝批出法律援助;例如对讼一方并无购买保险,又没有具价值的资产。署长在决定是否批出法律援助时,也会适当考虑有关案件对申请人有多重要。
有关法律援助的详情,请按这里。
法律援助辅助计划旨在为「夹心阶层」人士提供法律援助。「夹心阶层」人士是指财务资源超出普通法律援助计划规定的上限(即港币420,400元),但又不超过港币2,102,000元的人士。
此计划适用于人身伤亡索偿,或因医疗、牙科或法律专业疏忽而提出的申索,有关索偿额很可能超过75,000元。计划亦涵盖根据《雇员补偿条例》提出的申索,索偿额则没有设定上下限。申请人必须先缴付1,000元申请费,并在接受法律援助后,再缴付105,100元中期分担费。如阁下的案件胜诉,阁下须从讨回的损害赔偿/补偿金中,支付法援署署长在案件中代为垫支的所有开支及讼费。此外,阁下亦须将讨回的赔偿中扣除20%,用作拨入法律援助辅助计划基金。如案件在委聘大律师出庭前达成和解,扣除的百分比会减至15%。
有关法律援助辅助计划的详情,请按这里。
交通意外伤亡援助计划可向道路交通意外的受害人,或身故者的受养人提供经济援助。此计划毋须考虑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亦不会考虑有关交通意外是因谁人的过失而造成,但财物损失并不在援助范围内。涉及的意外须属于《交通意外伤亡者(援助基金)条例》(香港法例第229章)所指的交通意外,并已向警方报案。有关申请须在意外发生日期后的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人并须在面谈中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文件。
在这个计划下,申请人必须谨记,若申请人就该宗交通意外提出索偿或诉讼,便必须通知社会福利署署长,以及把所获得的交通意外伤亡援助金额通知被追讨赔偿的人士。如申请人就同一宗意外获得其他赔偿,则须退还获得的交通意外伤亡援助金。任何人士故意违反上述规定,均属干犯刑事罪行,一经定罪,可被判罚款2,000元及监禁六个月。任何人士如被追讨赔偿,并已获通知有关该计划已支付援助金,便须将支付的款项、收款人的姓名及地址,书面通知社会福利署署长。此等通知须于付款日期前最少72小时发出。任何人士故意违反上述规定均属干犯刑事罪行,一经定罪,可被判罚款2,000元。
交通意外伤亡援助组
地址:香港湾仔轩尼诗道139号中国海外大厦8楼A至D室
电话:2832 4615-6
电邮地址:tavaeng@swd.gov.hk
汽车保险局于1981年2月1日成立,所有在香港的保险公司均须成为保险局的成员。保险局的宗旨是确保在交通意外中,因驾驶者疏忽而导致伤亡之受害人或其家属,可以获得法律上应得之赔偿。
根据《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所有车主必须投保在道路上使用车辆时发生意外之第三者伤亡保险。
然而,以往曾有受害人在遇上意外后,未能获得法律上应得之赔偿,原因是肇事车辆没有保险,或车主因违反若干保单条款而引致保单无效;另外亦有保险公司因没有偿债能力,导致其发出的保单变得无效。
若阁下在索偿时遇到以下困难,汽车保险局便可协助阁下获得赔偿:
保险局不会接受有关财物损失之索偿申请。
香港汽车保险局
地址:香港湾仔告士打道56号东亚银行港湾中心902室
电话:2866 9681
电邮地址:mib@mibhk.com.hk
网址:http://www.mibhk.com.hk
索偿代理不但没有取得专业资格,亦不受制于任何专业守则。索偿代理会资助受害人追讨赔偿,包括支付讼费及其他款项,然后要求受害人讨回赔偿后,将其中一部分付予索偿代理。
索偿代理的财政来源不明,向他们缴付的赔偿金亦没有强制受保险涵盖。在本港,意外赔偿是以实际损失作为评核基础,但由于寻求索偿代理协助的受害人须将部分赔偿付予索偿代理,他们因此会得不到合适的赔偿。伤势较重的受害人更有机会取不到足够赔偿,以支持他们的生活。
索偿代理订立的合约一般涉及包揽诉讼,并不能执行。在本港,助讼(包揽诉讼的罪行较助讼严重)属刑事罪行,索偿代理会面临起诉。聘用索偿代理将可能影响受害人获得最佳赔偿的机会,受害人应直接寻求律师或法律援助署协助。
阁下应寻求具资格及声誉的律师行服务,这些律师均拥有丰富经验,去处理人身伤亡申索,这对阁下攸关重要。有关律师行可给予专业意见,包括阁下是否合资格提出申索,以及如何整理证明文件及将之呈堂。若他们认为理据充份,便会代表阁下展开申请索偿程序。
可以。雇员遇到工作相关的意外,可同时提出两宗独立的申索,包括雇员补偿以及透过普通法申索损害赔偿。然而,任何透过普通法或其他法例,向疏忽、违反法定责任或进行其他不法行为的雇主追讨所得的损害赔偿,将须扣减该名受伤雇员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申索而取得的赔偿。
就致命意外而言,申索可以死者遗产的名义去提出(即以死者名义提出申索,但由其代表处理)。在收到授予遗产管理书或遗嘱认证书后,诉讼代表应把文件发出的日期、文件编号、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的资料,详列在申索陈述书内。
阁下可就死者在意外发生至死亡期间所招致的非经济损失及经济损失,向被告人索偿。经济损失包括医疗开支、殓葬费用及失去将来可累积的财富。受死者供养的人士(例如子女或配偶)亦可就失去依靠索偿;死者的亲人也可就非经济损失,如丧亲之痛(情绪抑郁/因家人身故导致精神受害)提出申索。
死者及索偿者的姓名及出生日期均须写在申索陈述书上。其他需要在申索陈述书及损害赔偿陈述书中提及的资料,包括每名受死者供养的人士对死者的依靠程度、死者的职业及收入、伤势撮要、曾接受的治疗、医疗开支及殓葬费用等。
法律权利
原告人是否丧失控告权利,视乎该$10,000是否一笔过支付,以及双方最终的和解协议。若王先生曾特意指示该笔款项是用作和解,而又为李先生所接受,这表示李先生很可能已同意根据和解条款而放弃进一步寻求赔偿的权利。有关人士应了解是否有任何文字证明带有同等效果;这是事实问题。
被告人(王先生)去世
如遗产管理书或遗嘱认证已经发出,法律程序便可如常进行,原告可继续向被告人的遗产执行人或管理人索偿。
如遗产管理书或遗嘱认证并未发出,原告人(即李先生)可针对被告人的遗产展开法律行动。他必须向法庭申请,要求法庭下令委任某人代表死者的遗产以进行法律诉讼,并下令向该代表展开诉讼。有关诉讼的判决或下达的命令,对被告人的遗产具有的约束力与遗产管理书或遗嘱认证无异,即等同发出了遗产管理书或遗嘱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