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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需要留意的事项(不论有无订立遗嘱)

I. 初步需要留意的事项(不论有无订立遗嘱)

当一个人去世后,他 / 她可能会留下一些遗产(如银行存款、公司股票、物业或其他资产等)。无论死者生前有没有订立遗嘱,任何人在处理死者于香港的遗产前,通常要先往高等法院的遗产承办处,取得有关遗产之授予承办书。换句话说,授予承办书即是某人有权处理死者遗产之证明文件。

 

如果遗产涉及外地因素,例如死者在外国拥有物业,或死者并非香港居民但在港留下财产,便经常会出现以下问题 ─ 究竟这些遗产的管理及继承权应由哪个国家的法例规管?一般来说,下列规则或可释除此疑问:

 

  • 继承「不动产」(例如楼房或土地)通常会由财产所在地的法例规管。举例,如阁下身为香港居民但在英国拥有一个单位,当阁下身故后,该单位通常会受英国的遗产继承法所规管。
  • 继承「可移动财产」(例如金钱、公司股票或个人财物)会受死者在去世当日的居籍地点之法例所规管。举例,如死者是美国居民,无论其可动产处于甚么国家,这些财产通常会受美国的遗产继承法所规管。

1. 在授予承办书方面,有遗嘱的遗产与没有遗嘱的遗产有何分别?

1. 在授予承办书方面,有遗嘱的遗产与没有遗嘱的遗产有何分别?

「授予承办书」是一个关于遗产承办的集合词语,可指为「授予遗嘱认证书」或「授予遗产管理书」。

 

授予遗嘱认证书是发给在死者最后一份遗嘱中订明的遗嘱执行人。而授予遗产管理书,则是在没有遗嘱或遗嘱内没有订明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发给遗产管理人,而该遗产管理人通常是死者的近亲(如配偶、孩子或父母)。

 

「遗产代理人」泛指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这名代理人有权处理死者的遗产,包括管理或分发相关资产予受益人。

 

有遗嘱

 

如果死者在去世前立下遗嘱并委任了遗嘱执行人,该执行人便是唯一有资格申请遗嘱认证书的人。如该执行人不想履行任务,或没有在生之执行人,那么在遗嘱中获得剩余遗产遗赠的人,便可获优先权去申请遗产管理书(附有遗嘱)。有资格获得剩余遗产遗赠的人,可在其他列明在遗嘱的条件达到后而取得剩余之数(即扣除所有受益人获分的遗产、死者的所有债项及遗产承办的相关费用后,其剩余之数)。

 

无遗嘱

 

如果死者未立遗嘱便去世(即找不到任何遗嘱,或遗嘱已被撤销),便须依照无遗嘱继承法律去申请遗产管理书。根据《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香港法例第10A章第21条,有权申请遗产管理书的人士之优先次序如下:

 

  1. 尚存的配偶,或于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的夫妾关系中尚存的一名或多于一名的伴侣;
  2. 死者的子女,包括于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的夫妾关系中所生的任何子女,或于死者在生时已去世的任何该等子女的后裔;
  3. 死者的父亲或母亲;
  4. 死者的兄弟姊妹,或于死者在生时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兄弟姊妹的后裔。

遗产管理人最多可有四个。如有多人具备同等资格可申请遗产管理书,而他们就申请问题存在争拗,他们可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让法庭决定谁可被委任为遗产管理人。

 

高等法院亦有权委任不在上述级别内的人士去管理遗产。如死者的某位近亲获委任为遗产管理人,但该人未满 21岁,或在精神或身体上没有能力去管理遗产,法庭便可能会行使这个权力。

 

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的主要分别

 

虽然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权力大致相同,但两者之间有一个重大分别。遗嘱执行人的权力源自有关遗嘱,因此他 / 她的权力和责任,在立遗嘱人去世那一刻便开始。

 

另一方面,遗产管理人则从遗产管理书获得权力。所以,他 / 她开始行使权力的时间是在遗产管理书上的日期,而并非在死者去世当日开始。

2. 在甚么情况下,遗嘱会被撤销?

2. 在甚么情况下,遗嘱会被撤销?

立遗嘱人通常要作出某些行动去撤销其遗嘱,例如另签新的遗嘱或将现有遗嘱撕毁。但有一个情况经常会被忽略,就是当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后才结婚,该遗嘱便可能无效。

 

如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后结婚,该遗嘱便会自动失效,除非其后可证明立遗嘱人在草拟遗嘱时已考虑到该段婚姻,则属例外。其中最有力的证据,就是遗嘱内有条文列明立遗嘱人与某人结婚后,该遗嘱仍然有效。

 

另一方面,如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后离婚,该遗嘱并不会自动失效。不过,如果遗嘱内有任何条款,指明前度配偶可取得某些遗产,这些条款便可能会无效(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则属例外)。

如何订立遗嘱

II. 如何订立遗嘱

任何年满十八岁的人士,皆可订立遗嘱(俗称「平安纸」)。遗嘱是一份法律文件,用以列明一个人在身故后,其遗下的资产将如何被分配,而订立遗嘱的人会被称为「立遗嘱人」。

 

订立遗嘱的好处

 

立遗嘱人可以:

 

  1. 决定如何将其遗产分配给亲人,而非根据无遗嘱继承法去分配;
  2. 将某些资产留予一些与其没有亲属关系的人,例如朋友和慈善机构;
  3. 委任一名或数名遗嘱执行人(但不可多于四人)去管理及分发有关资产。

 

如果死者未立遗嘱而去世,其遗产之分配及管理将由无遗嘱继承法规管。欲知有关详情,请登入另一部分 ─ 分发遗产

 

1. 订立遗嘱的手续是甚么?

1. 订立遗嘱的手续是甚么?

虽然阁下可以自行订立遗嘱,但事先谘询律师是最稳妥的做法。因为当阁下去世后,可能有人会质疑遗嘱的有效性,遗产受益人因而需要证明阁下在草拟及签署遗嘱时的意愿,以及签订遗嘱时的精神状况。如有关遗嘱由律师处理,遗产受益人便可以省却时间及法律费用去证明上述事项,而一份草拟得宜的遗嘱,亦可以减低各方的争拗机会。

 

如果阁下有意准备自己的遗嘱,以下是应要依从的手续(主要受《遗嘱条例》(香港法例第30章第5条第10条所规管):

 

  1. 所有意愿须以书面列明;
  2. 遗嘱须由阁下签署,或于阁下在场及指示下由另一人代签(除非有特别原因,例如阁下无力签署,否则不应采用此签署方式);
  3. 阁下的签名及见证人的签名,应置于遗嘱的末端;
  4. 在签署遗嘱前,须写上日期;
  5. 阁下须在两名年满 18 岁的见证人同时在场下签署遗嘱,该两名见证人亦须于阁下面前在遗嘱上签署;及
  6. 见证人及其配偶不可是遗嘱列明的受益人,否则该受益人将不能获取有关遗产。

2. 在订立遗嘱之前,有甚么事项需要考虑?

2. 在订立遗嘱之前,有甚么事项需要考虑?

虽然以下的十点未必包揽所有事项,但可作为基本参考用途:

 

i) 居籍(居留国家及居留权)

 

阁下去世时的居籍,将会影响到遗产的处置方法,因阁下去世时的居籍国家之法例,将规管有关可移动财产(如股票及银行存款)的分配或餽赠方式。有些国家的法例(香港除外)会规定死者必须将一定比例的遗产分给其孩子和遗孀。一般来说,除非阁下已指明以哪一个国家为居籍,否则便根据阁下出生时父亲的居籍为准,而并非以出生地为准。

 

另一方面,规管土地或楼房这些不动产之处置方法,通常是取决于该物业的所在地。举例,如死者拥有两个单位(一个在香港而另一个在外地),那个海外物业便不会包括在香港的授予承办书所处置的遗产内。

 

ii) 遗嘱执行

 

  1. 遗嘱执行人是被阁下委任为管理遗产的人。根据《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39条,遗嘱执行人必须在管理死者遗产时已年满 21岁。除个人之外,阁下亦可以考虑委任信讬公司去担任遗嘱执行人。
  2. 在决定委任某人担任遗嘱执行人前,应先取得该人的同意。
  3. 如选择委任配偶作为唯一的遗嘱执行人,便应考虑清楚,因两夫妇可能会在同一意外中不幸去世。
  4. 阁下可以委任两名或以上人士(最多四名)担任遗产执行人。获委任后,他们必须共同处理关于阁下遗嘱的所有事情。

iii) 葬礼安排

 

传统上,与葬礼 / 土葬 / 火葬安排有关的声明都会包括在遗嘱内。不过,遗嘱或会未能在阁下过身时被及时找出,以致这些意愿未能实现。

 

iv) 个人财物

 

个人财物通常会留给配偶。如果遗嘱上没有列明这点,这些财物会列作剩余遗产及被出售,有关款项将会拨归遗产的现金余款。

 

v) 遗赠(根据遗嘱条文去处置的资产)

 

除亲友之外,阁下亦可以在遗嘱内指明将某部分金钱、股票、或房地产送给某些人士或慈善机构。在遗产税未取消之前,任何根据遗嘱而给予本港认可慈善机构的遗赠,可获豁免缴交遗产税。

 

vi) 分配遗产

 

分配年龄:如遗产受益人未满18 岁,遗嘱执行人必须以信讬形式持有该受益人的遗产(即代该未成年人妥善地保管有关遗产)。有些父母也可能会在遗嘱上列明,子女须在更年长及较成熟时( 如年满 21 或 25 岁)才可继承遗产。所以,遗嘱执行人亦可以有酌情权,在子女正式能够取得所有遗产前,适当地向他 / 她分发若干金额作为日常生活开支。

 

vii) 共同遇难条款(与夫妇有关)

 

夫妇通常会一起出外旅游,而共同遇难的情况亦可能会发生,所以他们会选择在遗嘱内列明共同遇难后的遗产处理安排。如果遗嘱内没有列明有关事项,而两人又不幸共同遇难,亦不知道是哪位较早或较迟去世,在此情况下,较年经的一方通常会当作较迟去世。换句话说,较年长的配偶之遗产通常会先传给较年轻的配偶,而后者的遗产会根据法律作进一步处理。

 

viii) 无行为能力人士(例如残疾人士)

 

当订立遗嘱时,最好为有残障的遗产受益人订立特别信讬条文,例如委任信讬人或监护人去监管残疾人士所继承的遗产。

 

ix) 年幼子女的监护人

 

阁下应该考虑委任某人在阁下去世后担任未成年子女(未满18 岁)的监护人。不过,监护人不能取代在生父母在法律上之权利。

 

x) 继续供养其他人

 

这项问题会在「自由决定如何分配遗产」那部分说明。

3. 我已经完全不爱我的妻子了,因此我打算不留任何东西给她,甚至在遗嘱中完全不提她的名字。我可否这样做?

3. 我已经完全不爱我的妻子了,因此我打算不留任何东西给她,甚至在遗嘱中完全不提她的名字。我可否这样做?

一般而言,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决定如何分配遗产。即是说,每个人都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及透过遗嘱而将资产留给任何人。

 

不过,《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香港法例第481章)赋予法庭权力,容许法庭下令将死者的部分遗产拨给某些家庭成员或受养人。

 

举例,如果阁下在遗嘱内指明所有遗产将全归父母或某一个慈善机构,但一毫子也不留给妻子或年幼子女,这个意愿便未必可以达成。阁下的妻子及子女,可以向法庭申请就有关遗产处置上为他们加入条文。换句话说,他们有权从阁下的遗产中取得合理数额,以维持生计。这项权利受《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3条第4条第5条所规管。

 

理论上,以上条例亦涵盖未立遗嘱而去世的死者,但其实际影响相对较小,因为根据有关受益人的优先次序,作为未立遗嘱而去世的死者之在生配偶及子女,他们通常都可以取得部分遗产。

遗产税之取消及申请遗产的授予承办书之程序

III. 遗产税之取消及申请遗产的授予承办书之程序

遗产税的一点历史

 

在遗产税于2006年2月11日被取消之前,如要申请授予承办书,便须先往税务局领取「遗产税清妥证明书」。遗产税的计算,是根据死者所有在香港的遗产(包括个人资产及房地产)之总值而抽取某一百分比。欲知过往的遗产税税率(由1996年4月1 日至2006年2月10日),请浏览税务局网站

 

取消遗产税

 

取消遗产税的措施分三个阶段进行:

 

于2005年7月15日前死亡的个案,仍须缴付遗产税。申请授予承办书的人士(下称「申请人」),应该跟从旧有做法,即先领取遗产税清妥证明书,才向高等法院之遗产承办处申请授予承办书。

 

于2005 年 7 月 15 日至 2006 年 2 月 10 日死亡的个案,申请人仍须跟从旧有做法(先领取遗产税清妥证明书)。但即使遗产总值超过 7,500,000 元,亦只须象徵式缴交100 元遗产税。

 

于2006 年 2 月 11 日或以后死亡的个案,申请人毋须缴付遗产税,并应依从新的程序及安排。有关详情,请参阅以下第一条问题。

 

(注意:就申请授予遗嘱认证书而言,死者应该已订立了遗嘱。如要申请授予遗产管理书,则死者并无订立遗嘱,或遗嘱上并无委任遗嘱执行人。请参阅相关问答以重温详情。)

 

1. 申请授予遗嘱认证书或遗产管理书的新程序是怎样?

1. 申请授予遗嘱认证书或遗产管理书的新程序是怎样?

第一步:

申请人须签署一份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非宗教式誓词 / 宗教式誓章(见以下特定表格)。当申请人签署这份文件时,须在一名律师或法庭监誓员面前宣誓以确认文件内容的真确性。这份誓词 / 誓章须向遗产承办处递交。请注意,有立遗嘱的申请与未立遗嘱的申请,应使用不同表格。
 

第二步:

申请人同时需要准备及签署一份核实资产及负债清单的非宗教式誓词 / 宗教式誓章,以及一份死者于去世当日在香港之资产及负债清单(见以下特定表格)。上述所有文件必须与其他「支持申请的文件」(见下)同时递交到遗产承办处。
 

第三步:

当遗产承办处官员审阅有关文件后,申请人或须解答该处提出的问题。
 

第四步:

申请人取得授予遗嘱认证书或遗产管理书。于2006 年 2 月 11 日或之后死亡的个案,有关申请费用为 265 元,授予书的誊写费用为 72 元。
 

支持申请的文件(关于授予遗嘱认证书)

 

  • 死者的死亡证明书(就死亡登记之详情,请参阅入境事务处的网页);
  • 死者的遗嘱正本及一份副本;
  • 如死者与申请人之关系列于遗嘱内,便递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例如配偶需要递交结婚证明书、子女需要递交出生证明书。如果遗嘱以身分证明文件号码去确认申请人,申请人便须出示该证明文件的副本;
  • 如果没有任何文件可以证明死者与申请人之关系,便再需要递交一份确认身分之非宗教式誓词 / 宗教式誓章。该誓词 / 誓章必须在监誓员在场下签署,而签署该文件的人士必须与死者及申请人没有任何血缘、姻亲或领养关系,但该人必须与申请人及死者相识超过五年。

支持申请的文件(关于授予遗产管理书)

 

  • 死者的死亡证明书(就死亡登记之详情,请参阅入境事务处的网页);
  • 没有任何遗嘱可提交,除非死者有立遗嘱但并无有效的遗嘱执行人(即申请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
  • 证明死者与申请人之关系的文件(例如结婚证明书、子女的出生证明书、或死者父母作为申请人时呈交死者的出生证明书);
  • 如果没有上述之证明文件,例如死者和配偶以中国传统三书六礼的形式,在1971 年 10 月 7 日前于香港结婚,或以此形式于1950 年 5 月 1 日前在中国内地结婚,申请人可透过一份确认身分之非宗教式誓词 / 宗教式誓章去证明与死者的关系。该誓词 / 誓章必须在监誓员在场下签署,而签署该文件的人士必须与死者及申请人没有任何血缘、姻亲或领养关系,但该人必须与申请人及死者相识超过五年。

特定表格

 

就上述提及的表格或誓章,遗产承办处备有特定表格以供使用。但于呈交有关文件的过程中,申请人可能要因应不同情况再作加改。

 

有关表格的样本,可于香港金钟道 38 号高等法院大楼 LG3 遗产承办处索取,或于司法机构网页下载。

 

虽然阁下可自行申请遗嘱认证书或遗产管理书,但如果有关遗产涉及复杂的问题或争议(例如死者在海外拥有物业),阁下便应该寻求法律意见

2. 如果申请人向遗产承办处递交文件后,又找到更多死者的资产,他 / 她应该怎样做?

2. 如果申请人向遗产承办处递交文件后,又找到更多死者的资产,他 / 她应该怎样做?

若申请人发现死者拥有更多资产,但没有列于早前呈交之核实资产誓词中,申请人仍可再呈交一份核实资产及负债额外清单非宗教式修正誓词 / 宗教式修正誓章(授予书发出前)。

 

如果申请人已经获得授予书,该授予书应和核实资产及负债额外清单非宗教式修正誓词 / 宗教式修正誓章(授予书发出后),一并呈交遗产承办处。

 

有关特定表格,可在相关网页下载。

3. 如果死者的遗产总值不超过50,000元,申请程序是否有所不同?

3. 如果死者的遗产总值不超过50,000元,申请程序是否有所不同?

  1. 由 2007年4月1日起,民政事务总署署长获民政事务局局长授权,成立「遗产受益人支援组」,从税务局局长接手提供遗产受益人支援服务。

  2. 如果有关遗产总值不超过 50,000 元且全部是现金,打算申请授予遗嘱认证书或遗产管理书的人士(申请人),可以将申请表格(HAEU5)以及一份誓词 / 誓章呈交民政事务总署。该誓词 / 誓章必须声明死者的遗产总值不超过 50,000 元而且全部是现金,同时附上一式两份的清单以列明遗产的详情。有关申请手续的细节,请浏览民政事务总署遗产受益人支援服务之网页

  3. 如果誓词 / 誓章正确无误,民政事务总署便会发出确认通知书,该通知书亦会夹附死者遗产的清单。申请人或其他处理遗产的第三者,便可获得豁免而不受擅自处理遗产的条文约束。

  4. 当发出确认通知书后,如果银行同意向申请人发放死者的户口结余金额,申请人便毋须再向高等法院之遗产承办处申请以简易方式管理遗产,或申请授予遗嘱认证书 / 遗产管理书。但请留意,银行可酌情决定是否把夹附于确认通知书内的清单所列明的户口存款,付予遗嘱执行人或有权优先管理死者遗产的人士。

  5. 如果其后发现更多遗产,而令总值超过 50,000 元,申请人应向遗产承办处申请以 简易方式管理遗产或申请授予遗嘱认证书 / 遗产管理书

5. 当遗产税被取消后,怎样可以避免在未经许可下擅自处理遗产?

5. 当遗产税被取消后,怎样可以避免在未经许可下擅自处理遗产?

在遗产税取消前,由于申请人需要先在税务局遗产税署领取遗产税清妥证明书,才可以往遗产承办处申请授予承办书,因此,税务局职员便可以防范其他人擅自处理死者的遗产。

 

取消遗产税后,香港法例有新条文以防止有人擅自处理遗产,这些条文与遗产税未取消前的法例相似:

 

  1. 擅自处理遗产属刑事罪行;
  2. 任何人如作出下述行为,可被罚款10,000 元及缴交附加罚款,金额相等于被擅自处理的遗产之总值:
    该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擅自处理遗产或有关收入,包括未有于死者去世的 12 个月内,申请以简易方式管理遗产(遗产总值不超过150,000元)或申请授予遗嘱认证书 / 遗产管理书;或该人在死者去世的12个月后,没有取得授予遗嘱认证书/ 遗产管理书或简易方式管理遗产下,而擅自处理遗产。

如欲了解详情,请浏览民政事务局的网页

寻找死者的遗嘱及检查其银行保险箱

IV. 寻找死者的遗嘱及检查其银行保险箱

死者是否立下遗嘱,会直接影响申请授予承办书的程序。死者的家人或法律代表,必须仔细检查死者是否立下遗嘱(或有关遗嘱是否最新近的),其中包括:检查死者的所有私人文件、向亲友查询、向死者的财务或法律顾问查询。

 

如果遗嘱执行人 / 遗产管理人已聘用律师,以申领授予遗嘱认证书或遗产管理书,该律师可透过香港律师会进行遗嘱搜查,以查明死者有否透过其他律师在香港订立遗嘱。

 

不过,上述的搜查结果未必是最终结论,因死者可能私下订立遗嘱,并将遗嘱存放在银行保险箱内。所以,另一个搜寻遗嘱的方法,就是检查死者的银行保险箱。

 

1. 如何可以检视死者的银行保险箱?

1. 如何可以检视死者的银行保险箱?

申请「检视证明书」

 

由2007年4月1日起,民政事务总署署长根据民政事务局局长转授的权力,可处理有关开启和检视死者的银行保险箱与及拟备保险箱物品清单之申请事宜。

 

不论是遗嘱列明的执行人、有优先权取得授予遗产管理书遗产管理人、或尚存(仍然在生)的保险箱租用人,都需要先向民政事务总署申领「需要检视银行保管箱证明书」(下称「检视证明书」),才可以开启保险箱。有关申请程序之详情,请浏览民政事务总署遗产受益人支援服务之网页

 

当检视证明书发出后,证明书持有人需要向民政事务总署预约,以检视有关保险箱。有关检视必须在银行职员及两名获民政事务总署授权的公职人员在场下进行。

 

如果保险箱是与另一人联名租用,尚存租用人(如他 / 她不是检视证明书持有人)亦需要在检视进行时在场。如果发现有遗嘱,证明书持有人(如他 / 她是指明的遗嘱执行人)可以将遗嘱的影印本放回保险箱后而取走正本。

 

拟备保险箱物品清单

 

物品清单由检视证明书持有人拟备,公职人员在有需要时可提供协助。物品清单会由检视时在场的公职人员作出核实,清单的影印本则由有关银行及民政事务局保存六年。清单正本则由证明书持有人保存。

 

如在保险箱内找到遗嘱,及 i) 证明书持有人并非遗嘱所列明的遗嘱执行人,或 ii) 遗嘱内没有列明遗嘱执行人而证明书持有人并非保险箱的尚存合租人,则证明书持有人便不可取走遗嘱或拟备物品清单。保险箱须在遗嘱影印本交予在场的公职人员后,立即由银行职员关上及封存。遗嘱影印本会由民政事务局保存六年。

2. 遗嘱执行人 / 遗产管理人在甚么情况下,才可提取死者于银行保险箱内的物品?

2. 遗嘱执行人 / 遗产管理人在甚么情况下,才可提取死者于银行保险箱内的物品?

独自租用的保险箱

 

在拟备好保险箱物品清单但未取得遗产的授予承办书前,如要从保险箱内取走任何物品,必须取得民政事务总署的授权才可(详情请浏览民政事务总署遗产受益人支援服务之网页)。一般而言,只有与申请授予承办书有关的文件,或有人急须取回其个人财物,才可以获得授权取走。其他文件及有价值的物品,通常不会被获准取走。

 

联名租用的保险箱

 

如果保险箱是死者与其他人联名租用,而保管箱租用协议备有尚存安排,在准备好物品清单后,尚存的租用人(如该人是遗嘱执行人 / 遗产管理人,或经已取得上述人士的书面同意)可向民政事务总署申请,授权取走保险箱的物品。不过,尚存的租用人亦可以在死者去世十二个月后,毋须得到民政事务总署授权便可取走保险箱内的所有物品。

分发遗产

V. 分发遗产

将遗产分发予所有相关受益人之前,遗嘱执行人 / 遗产管理人需要先安排支付死者的债项、葬礼费用及其他处理遗产的费用。

 

债项

 

死者的债项可包括去世前后所引致的债项,例如死者可能以其信用卡购物,但在月结单发出前去世。在去世后才引致的债项,可包括属死者名下物业的管理费。所有债项都要在遗产分发予受益人之前核实及清还,或在分发前订出相应的还款条文。

 

税项

 

在取消遗产税前(即 2006 年 2 月 11 日前),如果遗产的总值超过 7,500,000 元,便须缴交遗产税。直至死者去世当日为止的薪俸税、利得税及物业税亦要从遗产中缴付。

 

其他费用

 

除了葬礼支出,其他费用亦须从死者的遗产中支付,当中包括法律谘询费用、申请遗产授予承办书的费用及有关法庭费用。

 

1. 如果遗嘱执行人 / 遗产管理人 / 遗产受益人没有向死者的债权人(即债主)还债,该债权人可以怎样保障自己及追收欠款?

1. 如果遗嘱执行人 / 遗产管理人 / 遗产受益人没有向死者的债权人(即债主)还债,该债权人可以怎样保障自己及追收欠款?

债权人应向遗产的法律代表(即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追讨。债权人可采取以下行动:

 

  1. 首先,债权人应往遗产承办处进行遗产承办查册,费用为18 元。这可协助他们人查明是否有人正在申请遗产授予承办书,或有关授予承办书是否已经发出。
  2. 如果授予承办书已经发出,债权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索取该文件的副本(包含了遗嘱执行人 / 遗产管理人的资料)。他们可联络遗嘱执行人 / 遗产管理人或展开法律行动,以追讨债项。
  3. 如果授予承办书没有发出,债权人可以在遗产承办处,交存一份知会备忘(类似一份警告通知,费用为 72 元及有效期 6 个月)确保在授予承办书之前知会备忘必须获得处理。

如欲入禀法庭以追讨债项,最好先寻求法律意见。

2. 遗产的分配已清楚列明在遗嘱上。这可否避免所有在分发遗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争拗?

2. 遗产的分配已清楚列明在遗嘱上。这可否避免所有在分发遗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争拗?

遗嘱的其中一个主要作用,是根据立遗嘱人(即死者)的意愿去分发遗产。但即使立遗嘱人的意愿已清楚列明在遗嘱上,这些意愿仍可能会被挑战。

 

举例,如有人在无立遗嘱的情况下本可以成为受益人,或有人不满意在遗嘱中所分得的遗产,这些人可以死者在立遗嘱时神智不清,或死者在立遗嘱时遭第三者不当的影响等理由,而宣称遗嘱无效。任何对遗产分配感到不满的人士,均可以向遗嘱执行人展开法律行动,就死者遗嘱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某人可以立下遗嘱将所有财产都留给其婚生子女,而不提供任何财产予他生前一直供养的妻子或私生子女。在这个情况下,妻子及私生子女可以根据《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提出诉讼以要求分得部分遗产。香港法律赋予所有人可自由决定如何分配遗产的同时,亦照顾到死者配偶及受养的人经济需要。有关这方面的详情,请参阅相关问答

 

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可能出现的问题。例如一名老妇人在其遗嘱上,指明其钻石项鍊要留给其孙女,但在老妇人去世后,在其保险箱或家中都找不到这条项鍊。通常遗嘱执行人会是家庭成员之一,或是死者的挚友,而这名遗嘱执行人,是否仍可以作出协调,一方面履行其职责去作出必要的查问,同时又可以保持与死者其他家属的和谐关系?

 

无论基于家庭关系欠佳或时间所限或其他原因,遗嘱执行人如不希望以个人身分去证明遗嘱的有效性及履行其职责,他 / 她可以在遗产受益人之同意下,另外委讬一间在香港注册的信讬公司,代表他 / 她去申领遗嘱认证书。

3. 如果死者没有立遗嘱,有关遗产将如何被分发?

3. 如果死者没有立遗嘱,有关遗产将如何被分发?

在无遗嘱之遗产继承法律下,遗产受益人之优先次序,与合资格申请授予遗产管理书的人士之优先次序相若(请参阅相关问答)。

 

但于现实中,经常会有两人或更多人同时有权取得遗产。以下是部分常见的情况。 有关详情可参阅香港法例第73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4条

 

(A)死者只遗下一名配偶

 

如果死者只遗下一名配偶,但没有后裔、父母、有血缘关系(同父母)的兄弟姊妹、或上述兄弟姊妹的后裔,那么在生的丈夫或妻子,便有权取得死者的剩余遗产(即在扣除死者的债务、税项、葬礼费用、法律及遗产管理费用后,所剩余的全部产业)。

 

(B)死者遗下配偶及后裔

 

如果死者遗下配偶及后裔,无论死者是否有父母或兄弟姊妹在生,死者的配偶可先取得以下遗产:

 

  1. 死者所有的非土地实产
  2. 剩余遗产中的500,000元。

在上述的 500,000 元分发后,如果尚有剩余之数,便会再分成两半,一半分发给配偶,另一半则平均分发给死者的所有子女。

 

(C)死者遗下配偶、父母及兄弟姊妹,但没有后裔

 

如果死者遗有后裔,即使配偶亦已离世,死者的父母及兄弟姊妹均不可得到任何遗产。

 

如死者没有遗下后裔,即使配偶仍然在生,死者的父母及兄弟姊妹亦可以分得遗产。在生的配偶可先取得以下遗产:

 

  1. 死者所有的非土地实产
  2. 由剩余遗产中得到1,000,000元。

在上述的 1,000,000 元分发后,如果尚有剩余遗产,便会分成两半,一半分发给配偶,另一半则分发给死者的父母。

 

此外,如死者的其中一个或两个父母都在生,死者的兄弟姊妹便不能分得遗产。他们只有在死者没有遗下后裔及父母的情况下,才有权分得部分遗产(扣除配偶所得部分之后)。

 

(D)「非婚生子女」所分得的遗产

 

非婚生子女(亦称为「私生子女」),指他们的亲生父母并非根据香港法律认可的方式结婚。就合法婚姻的详情,可参阅婚姻及家庭事宜

 

在1993 年 6 月 19 日前,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如在无立遗嘱下去世,该子女便无权继承父亲的遗产。非婚生子女可继承无立遗嘱的母亲之遗产,但只可在母亲没有婚生子女的情况下,才能享有遗产继承权。如果死者有立遗嘱,并指明会给予「他的子女」遗赠或一笔金钱,非婚生子女便无权分得遗产。

 

不过,根据《父母与子女条例》,有关局面已经有所改变。如果父母在1993 年 6 月 19 日后去世,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 均享有同等的遗产继承权。

 

关于领养子女之问题,任何人如是根据合法的领养程序而被他人领养,他们与领养人的亲生子女拥有同等法律地位。换句话说,他们须被视为领养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

 

关于分发遗产的更多资料,可参阅举例说明

举例说明

VI. 举例说明

模拟个案:

 

A 先生和 B 小姐是夫妇,但 A 先生最近去世。由于 A 先生留下一笔可观的遗产,其家人在分发遗产时,需要面对以下问题。

 

问题一: 
如果A先生没有立遗嘱,其婚姻居所(A先生与B小姐的主要住所)是否一定要被出售及作为部分遗产般分发?答案一

 

问题二: 
如果A先生有立遗嘱,B小姐可以选择保留该婚姻居所吗?答案二

 

问题三: 
假设A先生的儿子亦已去世,但A先生遗下母亲、兄弟姊妹及妻子(B小姐)。他们各人可分得多少遗产?答案三

 

问题四: 
突然间,一名男子出现,并证实自己是A先生的「私生子」(非婚生子女)。他可以分得A先生的遗产吗?答案四

 

问题五: 
续非婚生子女的问题,如果死者有立遗嘱,情况会否不同?答案五


答案 1

不一定。在生的配偶(B 小姐)有权取得婚姻居所,她可以选取该居所以代替她有权取得的遗产份数。

 

举例,如夫妇的婚姻居所价值1,000,000 元,并以 A 先生的名义持有,A 先生在没有立遗嘱下去世,剩下 B 小姐及两名儿子。他留下的遗产总值1,450,000 元(包括婚姻居所,但不包括其妻可全数取得的非土地实产)。撇除A先生的葬礼费用及其他行政开支,B小姐有权取得法定遗赠500,000元加上剩余遗产的一半 [(1,450,000元 – 500,000元)÷ 2 ],总数为975,000元。A先生的两名儿子,则可以均分剩余的遗产(475,000元)。

 

B 小姐可以利用她应得的 975,000 元,以讨回婚姻居所(即既不出售居所,亦不取走 975,000 元),再另行支付 25,000 元之楼价余额。两名儿子分得的遗产,则仍然维持于 475,000 元。

 

留意在无遗嘱而去世的个案中,除非有任何相反证据,否则任何于死者过身前以预付方式给予受益人,或因子女结婚而给予的金钱或财产,都应计算在内,并根据无遗嘱遗产继承法,在子女应得的遗产中,扣除已付的金钱或财产。

 

答案二

如 A先生的遗嘱列明将婚姻居所送给在生的配偶,B小姐便可以取得该物业。如遗嘱没有上述条款,B小姐便无权以应得遗产去换取婚姻居所。

 

另一点须注意的是,香港并没有法例可令在生配偶,在不支付任何金钱或补偿下取得婚姻居所(除非遗嘱写明配偶可无条件地取得该居所)。

 

答案三


如果 A 先生没有就其1,450,000 元的遗产订立遗嘱,那么 B 小姐可首先分得法定遗赠1,000,000 元。留意给予遗孀的法定遗赠金额,在上述情况下会有别于死者遗有后裔(如有后裔,遗孀便只可获得 500,000 元)。

 

撇除葬礼及其他管理遗产的费用,遗产的分配如下:

 

  • B 小姐可得到1,000,000 元 +(450,000 元 ÷ 2)=1,225,000 元;
  • A 老太可得到 225,000 元;
  • A 先生的兄弟姊妹不会分得任何遗产(他们只可以在 A 先生没有遗下后裔及父母时,才可分得遗产)。

答案四

非婚生子女,指他们的亲生父母并非根据香港法律认可的方式结婚。就合法婚姻的详情,可参阅婚姻及家庭事宜

 

根据《父母与子女条例》,如非婚生子女的父母1993 年 6 月 19 日后去世,他们可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遗产继承权。

 

假设 A 先生有一名遗孀(B 小姐)、两名婚生儿子及一名私生子,他的遗产总值 1,450,000 元。撇除葬礼及其他管理遗产费用,遗产的分配如下:

 

  • B 小姐可得到 500,000 元 + [(1,450,000 元 – 500,000 元)÷ 2 ] = 975,000 元;
  • 两名婚生儿子可分别得到(1,450,000 元 – 975,000 元)÷ 3 = 158,333 元;
  • 私生子可得到(1,450,000 元 – 975,000 元)÷ 3 = 158,333 元。

答案五

概括来说:

 

  1. 在决定非婚生子女是否有权分得遗产前,首要条件是遗嘱必须在1993 年 6 月 19 日或之后订立。如果遗嘱在1993 年 6 月 19 日前已经签订,非婚生子女便不包括在遗产继承之范围内。留意界别日期并非取决于死亡日期。
  2. 此外,亦要视乎遗嘱内的条文是如何草拟。就1993 年 6 月 19 日之后订立的遗嘱,如使用「给我的子女」等字眼,非婚生子女亦会包括在内。如果立遗嘱人不想任何非婚生子女 / 私生子女受益,他们应该在遗嘱上逐一写明其婚生子女的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