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22条,猥亵侵犯是刑事罪行,最高可处10年监禁。
猥亵侵犯是带有猥亵行为的侵犯。有些行为明显猥亵,例如未经同意下触摸他人的生殖器官,不过,有些行为未必能被清晰界定为猥亵,例如触摸他人的臀部或亲吻,这时便可能要考虑其他因素,例如疑犯和受害人的关系,以及导致有关行为的背景和境况。控方必须证明:(1)疑犯有意图侵犯受害人;(2)侵犯行为或与侵犯行为相关的境况,或会被一般有合理思维的人视为猥亵;(3)疑犯有意图作出(2)所描述的侵犯行为。
涉及猥亵侵犯案的被告可以「对方同意」作为抗辩,但未满16岁的人士在法律上不能同意进行构成猥亵侵犯的行为。「同意」是指真诚和在知情的情况下取得同意;以诈骗或欺诈手段取得同意,便不是真诚和知情下取得同意。受害人是否真正同意涉及事实判断,取决于个别案件的情况。
强奸是指男子在女子不同意之下与她性交。《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8(3)条列明,如任何男子:
「(a)与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性交时该女子对此并不同意;及(b)当时他知道该女子并不同意性交,或罔顾该女子是否对此同意」,便干犯强奸罪,最高刑罚是终身监禁。
在香港,只有男性会干犯强奸罪,受害人必须是女性。如一名男子与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该名女子当时并不同意性交,而男子当时知道她不同意性交,或没有理会她是否同意性交,他便干犯强奸罪。任何女子协助或唆使一名男子强奸另一名女子,可能会被控协助及教唆强奸。
根据普通法,法庭会立论假设14岁以下的男童无能力性交。不过,《刑事罪行条例》第118O条已废除未满14岁男童无能力性交、肛交或兽交的法律推定。 因此,年满10岁(开始需要负上刑事责任的年龄)至未满14岁的男童亦要就涉及性交的罪行,负上刑事责任。
至於10岁至14岁的被告,法庭会考虑多一个法律原理,称為「无犯罪能力推断」;即控方必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之下,证明被告知道自己的所作所為并非纯粹因為顽皮,他知道有关行為是严重错误。
控方必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之下,证明受害人不同意。受害人没有同意,亦不代表受害人曾经反抗;受害人可能不省人事,以致未有表示同意。同意亦有别于降服,一名女子受利刀威吓,可能会因恐惧而就范,以常理推断,她并不愿意或自愿同意性交。
若被告以诈骗或欺诈手段,瞒骗性交的原意而进行性交,即表示受害人并没有同意。例如,一名男子向一名女子讹称性交是医疗检查的一部分,这便等同没有取得受害人的同意。然而,如果被告不是欺诈进行性交的本意,而是欺骗对方有关进行性交的目的或原因,「取得受害人同意」这一点便可能成立。以一宗高等法院原讼庭案件HKSAR v Chow Kam-wah为例,被告与一名迷信的女子性交,向她讹称性交可以为她驱走依附身上的鬼魂,被告最终没有因强奸被定罪,而是被控《刑事罪行条例》第120(1)条订明的罪行,即「以虚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
不是。16岁以下女童事实上可同意性交。由于她同意,强奸罪便不成立。不过,她必须明白有关行为的本意,才算是同意;被控强奸的被告才能以此抗辩。
不过,即使女童同意性交,被告仍可因《刑事罪行条例》第124条「与年龄在16岁以下的女童性交」被定罪,最高可被判监禁5年。若涉案女童未满13岁,《刑事罪行条例》第123条便适用,最高刑罚是终身监禁。不论是第123条或第124条,被告都须负上绝对法律责任。一旦证实女童在性交时确实未满13岁或16岁,即使被告相信该女童已年满13岁或16岁,他仍会被定罪。
此外,如女方同意性交,但她未满16岁,被告亦可被控 《刑事罪行条例》第122条列明的猥亵侵犯罪,最高刑罚是监禁10年。被告被控猥亵侵犯,亦不能以女童同意作为抗辩,因为在法律上,未满16岁的女童不能同意进行构成猥亵侵犯的行为。 然而,若能够证明被告真诚及合理地相信女童年龄已过16岁,这将会是抗辩的理由。
(详情请参考「猥亵侵犯」一栏)
不论他们是因酒精、药物或其他物质,自愿地致使自己神智迷糊,亦不能成为强奸罪的抗辩理由。强奸是指在女方没有同意下进行性交,即男方明知女方不同意或罔顾她是否同意仍然与她性交。一名男子辩称自己因神智迷糊而不能理解女方不同意,因而与她性交,他至少会被视为罔顾对方是否同意仍然与她性交。他不可声称自己由衷相信女方同意,又同时声称自己因神智迷糊而不能理解女方不想性交的意愿。
如受害人神智迷糊,便须首先确定她是否同意性交。受害人神智迷糊,表示她根本不可能同意。若证明被告未取得她的同意,下一步便需确定被告是否由衷相信她同意,这是事实判断,将因应个别案件的情况而定。在任何情况下,如一名男子把一名女子灌醉,或向她喂食大量药物或物质,以达成与她性交的目的,一旦发生性交,该名男子便干犯强奸罪。
A. 由16岁以下男子作出或与16岁以下男子作出同性肛交
以前,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118C条规定,任何男子(a)与年龄在16岁以下的男子作出肛交;(b) 年龄在16岁以下,而与另一名男子作出肛交,即属犯罪。现时,年龄在16岁以下的男子,与另一名男子作>出肛交不再干犯任何罪行。
原本最高可处终身监禁。经过Yeung Chu W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一案之后,与年龄在13岁以下的男子作出肛交最高刑罚是终身监禁。与年龄在16岁以下,不过13岁以上的男子作出肛交的最高刑罚为5年 监禁。
B. 促致他人作出同性肛交
法院裁定《刑事罪行条例 》(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8G条 所列明的罪行违宪。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9条,以威胁或恐吓手段促使他人进行非法性行为是刑事罪行,最高可被判监禁14年。
非法性行为是指:
这项罪行没有指明年龄或性别,所指的非法性行为必定是因威胁和恐吓而起。举例说,威胁公开事主的性史,要求与事主性交或再次性交,便违反第119条所订明的罪行;另一个例子是威胁事主同意再次性交,否则便公开事主的裸照。第119条订明的罪行或会与非法借钱有关——欠债的人无力还债,可能会被威胁或恐吓从事性活动,以偿还欠款和利息,亦即被迫卖淫。
偷拍裙底是一个比较常见的窥淫行为,牵涉未经他人同意下拍下裙底的照片。由于这类行为涉及使用电脑(包括任何电子仪器,例如手机及平板电脑),犯案人一般会以《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61(1)(c) 条的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而取用电脑的罪行被控。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61(1)(c)条,最高刑罚是监禁5年。
在终审法院最近于HKSAR v Cheng Ka Yee & Ors一案的裁决中,裁定「不诚实取用电脑」罪行,只适用于取用他人的电脑,用自己的电脑不会触犯法例。有见及此,使用自己的电脑的人(无论是私人还是公众地方)作出没有取用他人的电脑(譬如透过黑客入侵)并不会干犯第161(1)(c)条。
HKSAR v Cheng Ka Yee & Ors一案意味着一名未经他人同意下拍他人裙底的人并不会触犯牵涉未经他人同意下拍下裙底,因为他使用的电脑是属于他自己的,同时他亦没有取用他人的电脑。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23条,与13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属刑事罪行,最高刑罚是终身监禁。由于涉及的女童年纪更小,第123条的罪行较第124条(与16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的罪行严重。
需要证明存在「性交」元素的案件,毋须证明被告曾经射精,只要证明阴茎曾插入阴道,便已构成犯罪。
只要证明被告曾经与女童性交,而女童于性交时不足13岁,便足以构成犯罪。女童表明同意性交,或/和被告相信女童年满13岁,均不可作为抗辩理由;干犯这项罪行的被告必须负上绝对法律责任。这条法例的原意是要保护未满13岁的女童,以收阻吓作用。被告相信女童年满13岁,或/和女童同意性交均有可能影响判刑,但影响不会太大,因为此法例的重点是要保护极为年幼的女童。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24条 ,与16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属刑事罪行,最高刑罚是监禁5年。
需要证明存在「性交」元素的案件,毋须证明被告曾经射精,只要证明阴茎曾插入阴道,便已构成犯罪。
只要证明被告曾经与女童性交,而女童于性交时不足16岁,便足以构成犯罪。女童表明同意性交,或/和被告相信女童年满16岁,均不可以作为抗辩理由;干犯此罪行的被告必须负上绝对法律责任。这条法例的原意是要保护未满16岁的女童,不过,上述理由有可能令被告获得减刑。
如被告有合理原因,致使他相信该名女童是他的妻子,即使两人的「婚姻关系」因女童未满16岁而无效,被告仍可以此抗辩。不过,以此作为抗辩并不容易。由于该女童未满16岁,根据《婚姻条例》(香港法例第181章)第27条,这段婚姻属于无效。单凭被告声称他相信两人已结为夫妇,并不足以抗辩,关键在于被告有否合理原因:被告有举证责任,证明他有合理原因相信婚姻有效,而这项法定的抗辩理由只适用于《刑事罪行条例》第124条 。在现实中,这项法定抗辩理由鲜有成立,因此干犯《刑事罪行条例》第124条 的被告须负上绝对法律责任。
在香港,单是肛交行为并不犯法。根据目前法例,21岁以上男子进行肛交并不是刑事罪行。任何人进行肛交行为并不会受罚,除非他/她在不许可的情况下进行肛交,例如未经另一方同意进行肛交,或与一名未满法定年龄的男性或女性肛交。
在Leung TC William Ro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一案及其上诉案件中,法院裁定部分涉及同性恋罪行的条例违宪(详情见下文)。 另见Yeung Chu W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一案。
在最近上诉庭于HKSAR v Yeung Ho Nam一案的裁决,法庭亦提到需要就歧视同性关系法律及政策作出适当及有效的审核,以反映异性恋和同性恋关系之间的平等。
现时,根据 《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8D条,与21岁以下女童作出肛交是刑事罪行,最高刑罚是终身监禁。
「肛交」是指一名男子与另一名男子以肛门进行性交。
第118D条订明,与一名21岁以下女童作出同样行为,会触犯刑事罪行。只要阴茎插入肛门,即使只是插入少许,便足以构成罪行,毋需证明曾经射精。至于被告的阴茎曾否插入则是事实判断。
不论女童是否同意肛交,只要证明被告的阴茎曾经插入,而涉及的女童当时的年龄未满21岁,被告便已犯罪。
从字面意思来说,肛交可被视为等同性交。只要证明一男一女在双方同意下进行性交,而女方年满16岁,性交便是合法。第118D条因此惹来违宪的争议,因为此条例适用于16岁或以上、而未满21岁的女童,不公平地区别了性交和肛交。有人因此提出,合法性交和与女童合法肛交的年龄限制有所不同,是违反了基本法的平等权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香港法例第383条)。相关争议亦有在Leung TC William Ro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一案的判词中谈及(该案涉及《刑事罪行条例》第118C条),但没有定案。另一宗终审法院上诉案件Hin Lin Yee v HKSAR亦曾触及类似争议,即干犯第118D条是否要负上绝对法律责任。
量刑考虑
每宗案件的刑罚均取决于其事实,一般而言,法庭量刑时会考虑以下因素: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27条,任何人将一名年龄18岁以下的未婚女童从其父母或监护人的管有下带走,违反了其父母或监护人的意愿,并意图使女童与多名或某一名男子非法性交,即属违法。
第127条所指的「任何人」可以是男性或女性,最高刑罚是监禁7年。
要证明被告有罪,控方必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以下元素存在:
可以。把女童带走,意图使该名女童与任何男子或个别男子进行性交,才算触犯第127条。要构成犯罪,必须涉及不道德的意图或犯罪意图(mens rea),即有意图使女童与他人性交。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被告在带走女童时有此目的,被告便属无罪。
假设一名未满18岁的少女遭受父母暴力对待,受游说离开其父母,第127条便不适用;因为被告的目的是要带走女童免受父母施暴,而不是逼使她与任何男子或个别男子进行性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有责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不道德的意图;控方则须证明被告带走女童,目的是要使她与任何男子或个别男子进行性交,以反驳被告声称自己没有不道德的意图。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46条 ,任何人向16岁以下儿童作出严重猥亵行为,或与16岁以下儿童作出严重猥亵行为,或煽动16岁以下儿童向任何人或与任何人作出猥亵行为,均属违法。这项罪行并没有指明性别,即男性或女性都有可能干犯这项罪行,最高刑罚是监禁10年。
被告所作的行为必须是严重猥亵;即社会上一般有合理思维的人都会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严重猥亵。「严重猥亵」比猥亵更为恶劣,涉及的行为是否严重猥亵就要视乎个别个案的情况。
有案件涉及一名教师亲吻一名学生的脸和嘴,最后被裁定没有干犯第146条。他的行为虽然猥亵,但从现代社会的标准来说,并不算是严重猥亵。
被告向16岁以下儿童作出严重猥亵行为,或煽动16岁以下儿童向他或与他作出严重猥亵行为,便属干犯第146条。「煽动」意即「鼓吹」;任何人邀请或鼓吹儿童向他或与他作出严重猥亵行为,便等同向该名儿童作出严重猥亵行为。若该名儿童因被告邀请或鼓吹,才向被告作出严重猥亵行为,即使被告在过程中表现被动,亦会触犯第146条。举例说,被告向儿童展示自己的私处,并邀请儿童触摸他或她的私处,便属犯法。
不论该名儿童是否同意被告所作的严重猥亵行为,或是否同意应被告的邀请向被告作出严重猥亵行为,都不重要,只要证明被告曾作有关行为,而涉及的儿童不足16岁,被告便会被裁定罪名成立。
根据第146(3)条,任何人如基于合理理由相信他或她与一名儿童是已婚夫妇,即使他或她与该儿童或向该儿童作出严重猥亵行为,或煽动该儿童与他或向他作出严重猥亵行为,有关的合理相信,可成为法定免责抗辩理由。此抗辩理由一般较难成立,情况与《刑事罪行条例》第124条(与16岁以下、但年满13岁的女童进行非法性交)的抗辩理由相似。
是,你仍然需要负上法律责任。第146(2)条订明,涉及的儿童同意该严重猥亵行为并不是抗辩理由。只要证明你曾向或与一名16岁以下儿童作出严重猥亵行为,便属违法。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35条,任何人如对16岁以下的男童或女童负有责任,并导致或鼓励该名儿童卖淫或进行非法性行为,就是犯法,最高刑罚是监禁10年。
「卖淫」是指一名男子或女子以自己的身体做出普遍被视为淫秽的行为,来换取报酬。虽然卖淫通常涉及性交,但在法律上,卖淫并不一定必须涉及性交;卖淫的要素是以身体作出淫秽的行为来换取报酬。
任何人如是一名男童或女童的家长或监护人,实际接管或控制该名男童或女童,又或管养、监管或照顾男童或女童,便会被视为对男童或女童负有责任。
「鼓励」一般可解作利用语言和/或行为倡议某些事情发生。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主动鼓吹卖淫或进行非法性行为,这将视乎每宗案件的事实判断。任何人明知故犯,容许男童或女童与娼妓或不道德的人为伍,或容许男童或女童受聘或继续受聘于娼妓或不道德的人,均当作导致或鼓励卖淫。根据第135条,任何人对16岁以下的男童或女童负有责任,却容许该男童或女童在从事卖淫或非法性行为的地方工作或继续工作,亦可能会被视作鼓励卖淫。
「儿童」是指任何未满16岁的人士。「儿童色情物品」包括照片、影片、电脑产生的影像或其他视像描划,并且以色情描划儿童或被描述为儿童的人。色情描划是指:
有关色情物品可以是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物品,包括可以转化为照片、影片或影像的资料,例如电脑档案。
根据《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香港法例第579章)第3条,任何人从事以下行为,即属违法:
任何人如有以下行为,便是「发布」儿童色情物品:
根据《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香港法例第579章)第4条,如被告能以相对可能性的衡量证明以下情况,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除非是触犯第3(3)条所订明有关管有儿童色情物品的罪行,否则被告可以相对可能性的衡量,用以下情况作为免责辩护:
被控管有儿童色情物品(第3(3)条)的被告,如能以相对可能性的衡量证明以下情况,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被控管有儿童色情物品(第3(3)条)所用的免责辩护,有别于在第4条订明、涉及其他与儿童色情物品相关罪行的免责辩护。第4(3)条订名有关管有儿童色情物品的免责辩护,只适用于被控第3(3)条所订的罪行。被告必须以事实真相,提出足够证据,指出与控方相反的事实,以证明控方未能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被告有罪,被告应用第4(3)条所订明的免责辩护才会成立。至于第4条所订明的其他免责辩护,举证责任亦落在被告身上;举证标准则是以相对可能性的衡量。
根据《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香港法例第579章)第3(3)条,如这只光碟储存了儿童色情物品,你便管有儿童色情物品。由于你已看过这只电脑光碟的内容,你便不能辩称自己未看过有关的儿童色情物品,亦不能说你不知道或没有怀疑这只电脑光碟储存了儿童色情物品。然而,你可以条例第4条订明的免责辩护来抗辩。首先,你须证明自己没有向朋友索取儿童色情物品。如果这只电脑光碟是朋友送给你的礼物,而他并没有告知你光碟的内容,此免责辩护的首要条件很大机会成立。你必须证明你在发现该电脑光碟载有儿童色情物品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已尽力销毁有关物品,才可以第4(3)条作免责辩护。要决定你是否已尽力销毁有关的儿童色情物品,例如删除档案或销毁光碟,是事实判断;你是否已在一段合理时间内销毁,亦同样是事实判断。如果你一直阅览内容,直至看毕整只光碟,你便没有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尽力销毁有关的儿童色情物品。
可以。警方或海关可根据《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香港法例第579章)第5条向裁判官申请手令,进入你的处所搜寻或检取任何曾经/正在/即将触犯第3条所订罪行的物品,或任何包含干犯该罪行的证据的东西。
可以。照片或物品可呈交淫亵物品审裁处(「审裁处」),以便审裁处根据《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评定类别。如审裁处将有关照片或物品评定为第I类(即既非淫亵亦非不雅)或第II类(即属不雅),你便可根据《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香港法例第579章)第3条作免责辩护。审裁处可施加条件或限制,规范如何发布第II类物品,例如应如何售卖这类物品。如被审裁处评定为第III类物品,则一律不得发布。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8I条,任何男子与另一名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男子作出严重猥亵作为, 曾经属于犯罪。不过由于 Yeung Chu W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一案的裁决,法庭裁判第118I条适用于男性及女性。换句话说,任何人与另一名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作出严重猥亵作为,即属违法。
最高刑罚是监禁2年。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是指弱智或精神紊乱的人士,因其精神紊乱或弱智而没有能力独立生活、或没有能力保护自己,免受他人严重剥削。
任何人如不知道或没理由怀疑另一人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他便不会触犯第118I条所订明的罪行。被告是否知道,涉及事实判断,法庭将审视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被告所说的任何说话以及双方的关系,以判断被告是否知悉。
《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没有为严重猥亵下定义,每宗案件是否涉及严重猥亵将由法庭决定。法庭会依据现代社会有合理思维的人的标准,决定是否涉及严重猥亵。换言之,严重猥亵的定义具有弹性,亦反映不断变化的社会标准。
根据普通法,任何人作出严重违反公德的行为,属刑事罪行。
此罪行的最高刑罚是监禁7年。由于这是普通法罪行,香港并没有任何法例订明刑罚。最高监禁7年这个刑罚,是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01I条订出。此条例指出,如果任何罪行的刑罚并没有由任何香港法例订出,最高刑罚为监禁7年。
订立有违公德罪是为了防范思想腐化、道德败坏、有伤风化及破坏秩序的事发生,重点在于被告的行为及公众对被告行为的观感。法庭考虑公众对被告行为的观感时,会采用社会上一般有合理思维的人的标准。
一般而言,有关罪行适用于所有非常可耻/有违公德/冒犯及令人厌恶/败坏道德、有伤风化的行为。
控方必须证明被告是在公众地方进行有关行为,换言之,其他公众人士确实有机会目睹被告的所作所为。被告的行为必须是十分下流、猥亵或令人厌恶至伤风败俗的程度,但控方毋须证明目睹被告行为的人感到被冒犯。虽然控方可以传召目击者出庭作证,但最终须由法庭审讯,以决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有违公德。
控方亦毋须证明被告有意作出伤风败俗的行为,或没有理会自己的行为是否有违公德。控方只要证明被告有意作出该等行为,致使其他人指控他/她有违公德,便已足够,例如在公众地方猥亵露体。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38A条,任何人利用、促致或提出以另一名未满18岁的人制作色情物品或作真人色情表演,而该另一人是或将会是色情描划对象,即属犯罪。如案中涉及的人士未满16岁,可处罚款300万元及监禁10年;如被色情描划的对象年满16岁但未满18岁,则可处罚款100万元及监禁5年。
如被色情描划的对象年满16岁但未满18岁,并同意被这样描划,而被告制作有关色情物品只供个人及被色情描划的对象作私人用途,被告便可以此作为第138A条所订明的罪行抗辩。
第138A条所禁止的活动虽不包括观看儿童真人色情表演,但如有人参与观看有关真人表演,他亦有可能被控协助教唆干犯第138A条所订明的罪行,有罪与否将视乎他的参与程度有多大。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37条,任何人明知而完全或局部依靠另一人的卖淫收入为生,就是犯法,最高刑罚可被判监禁10年。
控罪的要素是收取明知是从卖淫行为赚取的金钱,或者明知娼妓以卖淫赚取收入,仍然依靠娼妓维生。这项控罪有时简称为「依靠娼妓维生」,贴切描述罪行所指的寄生虫行为。第137条列明「任何人」,意即犯案者可以是男性或女性。纯粹收取娼妓的金钱,例如收取膳食费或住宿费,并不足以构成干犯第137条所订明的罪行。法庭必须考虑被告与娼妓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在甚么情况下收取娼妓的金钱。控方必须证明,被告知道自己完全或部分依靠他人卖淫的收入维生。
根据第137条,控方可依据以下三个个别情况,证明被告违法:
如果控方能证明上述任何一个情况存在,法庭便会假定被告明知而依靠他人卖淫的收入维生。
控方必须证明,你知道跟你同住的人是娼妓,而你又知道他/她以娼妓的身份赚取金钱,来支付你的生活开支。在任何情况下,如有合理怀疑,显示你未必知道自己依靠娼妓的收入维生,你便不会干犯第137条所订明的罪行。在实际情况下,如你与一名娼妓同住,或惯常地身处于娼妓的工作场所,控方便可能指控你明知而依靠他人卖淫的收入维生。不过,在个别案件的实际情况下,案件仍可能有合理怀疑,显示你未必知道这个事实。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39条,任何人将任何处所、船只或地方经营作卖淫场所,或管理/协助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掌管/控制经营作卖淫场所的处所、船只或地方,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处监禁3年;经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处监禁10年。
《刑事罪行条例》第117(3)条界定,卖淫场所是指由2人或以上完全或主要用以卖淫的处所、船只或地方,或是完全或主要用以组织或安排卖淫的处所、船只或地方。个别案件的情况是否符合有关定义,则涉及事实判断。
控方必须证明被告知道该等处所是卖淫场所,而被告的所作所为事实上等同将该等处所经营作卖淫场所,或管理/协助管理,或掌管/控制经营作卖淫场所的处所。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39条,任何人将任何处所、船只或地方经营作卖淫场所,或管理/协助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掌管/控制经营作卖淫场所的处所、船只或地方,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处监禁3年;经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处监禁10年。
《刑事罪行条例》第117(3)条界定,卖淫场所是指由2人或以上完全或主要用以卖淫的处所、船只或地方,或是完全或主要用以组织或安排卖淫的处所、船只或地方。个别案件的情况是否符合有关定义,则涉及事实判断。
控方必须证明被告知道该等处所是卖淫场所,而被告的所作所为事实上等同将该等处所经营作卖淫场所,或管理/协助管理,或掌管/控制经营作卖淫场所的处所。
如有关处所不是「完全或主要」用作卖淫,你便不会就此罪行负上刑事责任。该处所是否「完全或主要」用作卖淫,不会有数学公式来计算,这将视乎每宗案件的环境证据而定,亦会视乎有关的卖淫活动是否「个别事件」还是持续发生,以及你知道有关卖淫活动进行之时,你对处所的掌控程度有多大。
举例说,如果处所只在晚间用作卖淫,法庭会认为有关处所是「完全或主要」用作卖淫。有关卖淫活动必须是持续或有规律地发生。不过,如果有酒店租出房间作正当用途,租用者却原来是娼妓,并在房间内安排卖淫活动,这并不代表酒店会自然而然成为卖淫场所,亦不代表管理酒店的人知道卖淫活动发生。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47条,在公众地方或在公众可见的情况下,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其他人,或者因不道德目的唆使其他人而在公众地方游荡,即属违法。这项罪行的最高刑罚是监禁6个月及罚款1万元。
「公众地方」是:
娼妓在街上拉客,向途人提出以性服务换取金钱,便是在公众地方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的最直接例子;较复杂的唆使例子或涉及互联网的广告。两者的共通点是主动提出以性服务换取金钱,赋予「唆使」一般的解释-提出要求;而要求的就是金钱,提供的就是性服务。
界定「不道德目的」所用的标准就是现代社会对道德的标准。娼妓在公众地方拉客,就是在公众地方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不道德目的」亦包括其他行为,例如是鸡奸、严重猥亵行为及性交等,这些行为于早前已作讨论。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47条,任何男子与一名女子性交而知道该女子是他的孙女、外孙女、女儿、姐妹或母亲,即属犯罪。控方必须取得律政司司长的批准,才能就此罪行提出检控。
最高刑罚:
任何男子企图触犯乱伦罪,最高可被判监禁10年。如他煽惑年龄在16岁以下的女童与他性交,而他知道女童是他的孙女、外孙女、女儿或姐妹,亦属违法,最高亦可被判监禁10年。
只要证明过程中涉及阴茎插入,便足以完成性交,当中毋须涉及射精。
罪行所指的「孙女」、「外孙女」、「女」、「姐妹」或「母亲」是以一般的词意作解释。「姐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姐妹」;不论被告与事主之间的亲属关系是否循合法婚姻追溯,有关罪行仍然适用。《刑事罪行条例》第49条亦订明,「男子」一词包括「男童」的意思,而「女子」一词亦包括「女童」的意思。
涉案女子是否同意进行性交无关重要;她是否愿意进行性交,只会影响刑罚的轻重,并不影响被告的刑事责任。辩方必须证明被告进行性交时,知道该名女性是他的孙女、外孙女、女儿、姐妹或母亲。如被告诚实地误会与其性交的女子之身份,他便可以此抗辩。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48条,任何16岁或以上女子同意而准许她的祖父、外祖父、父亲、兄弟或儿子与她性交,而她知道自己与该人的关系,即属犯罪。控方必须取得律政司司长的同意,才能就此罪行提出检控。最高刑罚是监禁14年。
只要证明过程中涉及阴茎插入,便足以完成性交,当中毋须涉及射精。
罪行所指的「祖父」、「外祖父」、「父亲」、「兄弟」或「儿子」是以一般的词意作解释,而「女子」一词包括「女童」的意思。
罪行中所指的「兄弟」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而不论被告与事主之间的亲属关系是否循合法婚姻追溯,有关罪行仍然适用。
辩方必须证明被告进行性交时,知道该名男子是她的祖父、外祖父、父亲、兄弟或儿子。如被告诚实地误会与其性交的男子之身份,她便可以此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