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警隊條例》第63條,任何人作出以下行為將干犯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如果不能證明襲擊或抗拒發生之時該警務人員正在執行職務,罪名便不能成立。例如,當沒有證據證明嫌疑犯是在合法的情況下被逮捕,該名疑犯就不能因襲擊該名施行逮捕的警務人員而被定罪。英國法庭已經確定,當警務人員在當刻並沒有意圖或不打算逮捕該人時在肢體上限制某人,即使在當時行使逮捕會是合理,該警務人員已經干犯了襲擊罪行;所以,被告人在這個情況下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便不會干犯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這罪行,但是香港法院仍未就此作出裁決。
襲擊是一個行為,而不是不作為,並藉此行為蓄意或罔顧後果地導致他人意恐即時及非法人身暴力侵犯。
《基本法》第27條給予了香港居民享有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與此同時,《香港人權法案》第17條亦賦予了香港居民和平集會的權利。示威的憲法權利亦被終審法院視為香港司法制度的核心,與言論自由息息相關。即使所表達的意見使人厭惡,帶有冒犯他人的意味,或是對權威人士作出批評,法庭仍會對遊行示威權利廣義解釋,以保障這項憲法權利。 (Yeung May Wan & Others and HKSAR (2005) 8 HKCFAR 137)
但是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並非絕對。在滿足以下兩個條件的情況下可受限制:(1)減損權利的相關限制必須是「依法訂明」的;及(2)相關限制為保障相關「合法目的」,即為民主社會(i)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ii)公共秩序、(iii)維持公共衞生或風化、或(iv)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需」。
同時,和平集會和言論自由的權利亦會受到物理及地理限制。在屬於他人的私人物業而且未得同意的情況下,這些權利的行使並不會受到保障。(HKSAR v Au Kwok Kuen [2010] 3 HKLRD 371)
在私人建築物中的任何「公共開放空間」(由相關政府租契指定)中,只要該活動符合公眾的合理容忍度,即不涉及妨礙建築物進出,行人或車輛通行,即可進行合法和和平的示威活動。但是若在狹窄且經常繁忙的公共行人道(如皇后大道中靠上層台階的行人道)上豎立帳篷、簷篷或其他臨時性建築,則與公眾利益不相容。 (Turbo Top Ltd v. Lee Cheuk Yan and Others [2013] 3 HKLRD 41)
立法會大樓內的公眾行為受《規限獲准進入立法會大樓的人士及其行為的行政指令》(第382A章)的規管。《指令》中第11條訂明:「進入會議廳範圍或在內逗留的人均須遵守秩序……」。第12(1)條則規定「在……公眾席上,任何人不得展示任何標誌、標語或橫幅。」。第12(1)條的限制已被終審法院確立為憲法上有效的限制。(HKSAR v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2017) 20 HKCFAR 425, HKSAR v Cheung Kwai Choi [2018] HKCFI 2243)
行政署長過往曾就添馬政府總部東翼前地(或稱「公民廣場」)的使用推出申請計劃,以供市民於週日及公眾假期上午十時至晚上六時三十分在公民廣場舉行公眾集會/遊行。而且,不論集會/遊行的形式或涉及的人數也須事先向行政署長提出書面申請並取得其准許。原訟法庭其後裁定有關開放公民廣場的整體安排違憲。但與此同時,行政署長可以作出其他符合憲法人權要求的新安排。(張德榮訴行政署署長 [2018] HKCFI 2557)
在梁國雄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229案中,終審法院指出作為舉行和平集會的自由的一部分,政府有確切責任採取合理和適當的措施,令合法集會以和平方式進行。相關措施的例子包括減少對公眾交通的干擾與不便。
在陳巧文訴警務處處長 [2009] 3 HKLRD 797案中,原訟法庭進一步確立政府應設法保障示威人士能夠在不擔心人身暴力的情況下,繼續進行相關活動,防止這種恐懼遏制示威行為。如果政府未能做到,示威人士可以透過司法覆核質疑政府有關的決定或沒有作出的決定。如果示威人士因此受傷而該傷害是警方行動的合理預期結果,他們可以從民事訴訟追究警方的過失責任並要求賠償:Robinson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Police [2018] UKSC 4.
《公安條例》(第245章)旨在管制公眾集會及遊行。公眾集會指任何在公眾地方(即無論是否需要付費進入的公眾場所)舉行旨在討論與公眾利益相關的聚集。但是為社交、康樂、文化、學術、教育、宗教或慈善目的、殯殮而進行的聚集或集結則不在此限。
公眾遊行指任何在公眾地方進行的或前往或來自公眾地方並為共同目的而組織的遊行。
公眾集會只有在(1)警務處處長接獲舉行集會的意向通知(2)而且並無禁止該集會的舉行的情況下進行。
公眾遊行只有在(1)警務處處長接獲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並(2)通知有關的人,表示他不反對該遊行的進行,或當作已發出不反對公眾遊行通知的情況下進行。
公眾聚集(public gathering)指公眾集會、公眾遊行和在任何公眾地方舉行而與會人數在10人或以上的任何其他集會、聚集或集結。
舉行公眾集會的意向通知須在不遲於擬舉行集會當日的一周前(即早一個星期的同一天的上午11時)以書面方式向警務處處長作出。但是警務處處長在合理地信納該通知不能提早作出的情況下,亦可接受較一周為短的通知。
通知內須載明(1)集會組織者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2)集會的目的及主題;(3)集會的日期、地點、集會開始時間和持續時間;及(4)集會的組織者對預期參加集會的人數估計。
實際上,當警方接獲舉行集會的意向通知,警方會以書面形式詢問公眾集會的詳情,例如:
集會組織者與警方或就此舉行數次會議或以書面來往以確立擬舉行集會的細節。在發出不反對通知前,警方可能會向集會組織者提出一些涉及公眾秩序、公眾安全以及侵犯他人權利和自由的具體關注。
書面公眾集會通知的要求並不適用於(1)不超過50人的集會;(2)在私人處所舉行不超過500人參與的集會及(3)在任何學校舉行的集會,而集會是該學校批准以及獲得管理層同意。
接獲舉行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的意向通知後,警務處處長可以就以書面方式向申請人發出禁止集會或反對遊行的通知書。
警務處處長在考慮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後,可以(1)禁止舉行超過50人的集會或(2)反對超過30人的遊行。
凡任何組織者在擬舉行集會或遊行的一周或之前向警務處處長作出公眾集會或遊行的意向通知,警務處處長不得遲於所知會的集會或遊行開始時間前48小時發出禁止集會通知或反對遊行通知。
如果警務處處長接受不少於72小時的較短時間意向通知,警務處處長不得遲於所知會的集會或遊行開始時間前24小時發出禁止集會通知或反對遊行通知。
如果警務處處長接受少於72小時的較短時間意向通知,警務處處長不得遲於所知會的遊行開始時間發出反對遊行通知。
警務處處長可以以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為由禁止公眾集會或反對公眾遊行。
如果警務處處長不反對公眾遊行,他應在不少於48小時前或在遊行開始時間前24小時(視屬何情況而定),並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他不反對舉行該公眾遊行。如警務處處長沒有在指明的時限內,發出、張貼或發布反對遊行通知,即當作警務處處長已發出不反對公眾遊行通知。
《公安條例》規定,所有公眾集會及公眾遊行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才可進行:
如果可以透過施加條件而達到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目的,警務處處長不得禁止或反對公眾集會或遊行。
任何附加條件必須以書面方式向組織者提出,而且相關條件必須是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合理所需措施。警務處處長亦須述明認為有需要施加該等條件的原因。
「合理所需」意指(i)這些條件必須追求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合法目的;(ii)所施加的條件須與該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iii)所施加的條件不得超越為達致該合法目的所必需的程度;及(iv)所施加的條件的社會利益與侵犯受憲法保護的個人權利(即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之間是否已取得合理平衡,特別須審視追求該社會利益會否導致有關個人面對無法接受地嚴苛的負擔。
公眾集會或遊行的組織者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就警務處處長(1)禁止公眾集會的決定;(2)反對公眾遊行的決定或就公眾集會;或(3)就公眾遊行施加條件的決定提出上訴。
上訴委員會由15人小組中輪流選出的3名人士組成,由退休法官擔任主席,並能在短時間內召開。雖然法例上沒有訂明上訴期限,但申請人應盡快提出相關上訴,以便在成功上訴後能夠及時發出不反對通知及使集會或遊行如期舉行。上訴委員會於接獲任何上訴通知後亦須盡快就上訴作出考慮和裁定,以確保上訴結果不會因推遲至擬舉行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日期後作出而不能履行。
上訴委員會的程序及常規須由主席決定,一般也為非正式的。在上訴聆訊中,上訴人和警務處處長有權親自或透過法律代表進行聆訊。上訴委員會通常會鼓勵上訴人與警方之間的對話,以尋求共同協議。
於聆訊上訴後,上訴委員會可維持、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禁止、反對或條件,而且相關裁定為最終的裁定。上訴人對上訴委員會的裁定提出的進一步挑戰須通過申請司法覆核進行。
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如合理地相信展示任何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相當可能會導致或引致破壞社會安寧,則可禁止在公眾聚集中展示任何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發出禁止後,任何警務人員均可檢取和扣留任何旗幟、條幅或徽號,並且如有合理需要,可進入任何處所或場所及截停並登上任何車輛、電車或纜車、鐵路列車或船隻,亦可為以上目的而使用所需的武力。任何人違反發出相關禁止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2年。
任何警務人員均可阻止舉行、或停止或解散(1)沒有作出意向通知或(2)違反警務處處長所施加的條件的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
雖然組織者無需就少於50人的公眾集會及少於30人的公眾遊行中向警務處處長作出意向通知,但是警務處處長依舊有權行使他在聚會、示威、集會中的一般權力。
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可對:
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可:
在阻止、停止或解散該公眾聚集或更改該公眾聚集的地點或所經路線時,警務人員可作出其認為是需要或適宜的命令、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及進入正在進行集會或有人聚集的地方。一般情況下,警務人員會通過展示旗幟或以揚聲器來向公眾傳達此類命令。
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可以(1)張貼告示或豎設障礙物的方式;(2)在該公眾地方的附近以口頭公告的方式;或(3)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禁止公眾人士或任何人士或任何類別人士進入,藉以阻止未有通知公眾集會或遊行的進行。
假設相關的公眾集會或遊行的性質是需要事先向警務處處長作出公眾集會或遊行的意向通知,組織者在擬舉行集會或遊行當日的一周前需要向警務處處長作出相關通知。警方可能會就此舉行數次會議或以書面來往以確立擬舉行公眾集會或遊行的細節。
一般而言,組織者應熟悉擬公眾集會的地點及擬公眾遊行的路線。組織者亦應估計參與者的數目,並決定用於公眾集會的場地。組織者應向有關部門預訂該些場所。 對於公眾遊行,組織者應考慮是否需要關閉高速公路以方便遊行; 若然這樣的方式合宜,他們應與運輸署及路政署商討封路及巴士路線改道計劃。
組織者應動員足夠的糾察隊以維持公眾集會和遊行過程中的公共秩序和安全。急救站亦可能需要在集會地點及遊行路線中建立。組織者亦應指定一名人員作為與警方溝通的聯絡人,該聯絡人員必須在整個遊行過程在場。
如果組織者未有作出意向通知而最終公眾集會或遊行的人數超過了規定的參加人數限制,該公眾集會或遊行會因超出規定參加人數而被視為未經批准集結。任何人舉行、召集、組織、組成或集合,或協助或牽涉於舉行、召集、組織、組成或集合任何已經成為未經批准集結的公眾集會或遊行,即屬違法。組織者應在到場人數超出相關限制前停止有關的公眾集會或遊行。
未經批准集結即:
(1) 任何未有向警務處處長作出意向通知或被警務處處長作出禁止或反對但進行公眾集會或遊行。
(2) 公眾聚集中有3名或多於3名的參與者或成員拒絕服從或故意忽略服從下列警方作出或發出的命令:
根據《公安條例》第17A(3)條,下列的行為為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或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年:
任何組織者如無合理辯解而違反警務人員為了確保施加條件獲得遵從或妥為履行而向他發出的任何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12個月。
在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行為以阻止公眾聚集,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12個月。
「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何謂「擾亂秩序」、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可根據常識及一般日常用語解釋。這取決於所涉行為的時間、地點和情況。
「擾亂秩序」行為被法庭詮釋為「粗暴、具冒犯性或攻擊性的行為」,或「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行為」,而這些行為並不需要包括實際暴力或公共秩序受到嚴重破壞。
在《公安條例》第17B(1)條中,「阻止處理該事情」即該行為須使舉行或繼續聚集在實際上變得不可能。所指的行為是已經超越任何一個民主社會應可容忍的干擾程度。「聚集處理的事情」須受到實質地損害而非短暫干擾。然而,只要該「擾亂秩序」行為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公眾聚集的發生或持續,這罪行便能成立。
在《公安條例》第17B(2)條中,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12個月。
這項罪行的目的是為了防止任何人煽動涉及他人的擾亂公共秩序行為,所以並不包括不會產生這些暴力的行為。
「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即該行為的目的為煽動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者該行為相當可能會使他人以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作為回應。
「破壞社會安寧」
任何人的行為如對他人或他人的財產構成實際傷害,或在當事人在場的情況下作出威脅會即將向其作出人身或財產構的傷害,該行為便屬破壞社會安寧。
和平的行為,如果持續進行,亦有可能激使其他人訴諸暴力。所以如果暴力回應是該持續進行該行為的自然結果,那麼作出這些和平行為的人亦會被視為破壞社會安寧。
破壞社會安寧本身並非刑事罪行,但是警務人員可以在社會安寧被破壞時行使拘捕權及要求相關人士簽保守行為以維持社會安寧。
「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這項罪行關注的是行為的因果關係。即使擾亂秩序的人破壞了社會安寧,亦不會構成罪行。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必須旨在引起或有實質可能引起對他人或他人的財產的傷害。
因擾亂秩序行為而訴諸暴力的人不需要是被挑撥的人或旁觀者,也可以是發起挑撥者的一份子。
非法集結是指當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反應可以是集結者意圖所導致的,或是該行為相當有可能導致附近的人就此作出害怕的反應。任何人如參與非法集結而被定罪可處監禁5年(公訴程序定罪)或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年(簡易程序定罪)。
上訴法庭就非法集結罪制定了判刑原則: 若是案情相對地輕微,例如,非法集結並非預謀,規模極小、只涉及十分輕微的暴力、沒有造成任何人身傷害或財產破壞,法庭給予犯案者個人的情況、犯案的動機或原因,和更新這些量刑因素可以相稱地比重加多,而阻嚇這個這些量刑因素亦可以相稱地減少比重。若是案情嚴重,例如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規模大,或是涉及嚴重暴力,法庭會給予懲罰性和阻嚇性這兩個量刑因素給予很大的比重,而犯案者個人的情況、犯案動機或原因,和更新這些量刑因素給予很少的比重,或者至在極端的情況下不給予任何比重。(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HKCFA 4, [123])
集會開始時是否合法並不重要。如果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會導致社會安寧被破壞,即屬非法集結。
「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
這個元素反映了這條罪行的「集體性質」。非法集結須由相關人士一同做出條例所指的行為。所以如果集結者中只有一個人做出這些行為,便不構成非法集結。
當一整群人在某地方集結而當中只有3人或多於3人做出條例所指的行為,他們的集結便為非法集結,其他沒有做出條例所指的行為的人士則不會是參與非法集結。
同時,那些人的行為必須與集結目的有充份的聯繫關係。即使在非法集結中有3個或以上的人,做出了條例所指的行為,但如果他們在集結範圍的不同地方做出該些行為,而且行為是為了不同的目的、或因不同事故引發、又或牽涉或影響的群體完全不同,這些獨立行為之間便不能有充份的聯繫關係而構成非法集結。但是「充份的聯繫關係」只是考慮他們是否一起作出相關行為的一個重要因素,而證明共同目的的證據「只是最好或其中一項最重要的證據」去證明他們確實一起行動。共同目的並不要求共同動機,例如共同攻擊警務人員的目的可被視為「共同目的」。
「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
何謂「擾亂秩序」、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可根據常識及一般日常用語解釋。這取決於所涉行為的時間、地點和情況。
「擾亂秩序」行為被法庭詮釋為「粗暴、具冒犯性或攻擊性的行為」,或「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行為」,而這些行為並不需要包括實際暴力或公共秩序受到嚴重破壞。
「害怕」
害怕並不是對任何人自己的安全或保障的恐懼。相反,這是指合理地害怕社會安寧會被破壞。(HKSAR v Leung Kwok Wah [2012] 5 HKLRD 556)
暴動是指一個出現了破壞了社會安寧的非法集結。任何人參與演變成暴動的非法集會即被視為參與暴動。任何人參與暴動,一經定罪,可處監禁10年(循公訴程序)或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5年(簡易程序)。
任何人的行為如對他人或他人的財產構成實際傷害,或在當事人在場的情況下作出威脅會即將向其作出人身或財產構的傷害,該行為便屬破壞社會安寧。
「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只要有一個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被告人或非被告人)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該非法集結就會變性為暴動。
只要有人使用暴力行為,例如向警務人員投擲物品,不論有否有人受傷或有財產損失,他就已經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參與暴動」
構成「參與暴動」的行為可以有不同的方式與程度,但控方應證明有關非法集結變性為暴動後,被告的行為必須具有「集體性質」及「共同目的」而且被告人的行為須構成參與暴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 (unrep., DCCC 875/2016, 3 April 2017))
參與暴動必須涉及參與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相關參與必須「為一些促進暴動的發生的個人行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莫嘉濤 (unrep., DCCC 901/2016, 2 May 2018), [111])。例如,如果令到集結演變為暴動的行為是以恫嚇的方式移動,被告必須有這樣的移動動作才可以被判有罪。假若把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的行為有多種,例如移動、恐嚇、使用暴力和損毀財物等等,被告必須參與其中一些活動。但是,被告亦可以憑藉他身在暴動現場這一點,支持及/或鼓勵並實際支持及/或鼓勵其他人參與暴動(即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意圖促進暴動的進行,在這種情況下,他亦是有份參與暴動。
就著被告「參與暴動」的犯罪意圖而言,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有意圖參與暴動,「魯莽」並非足夠的犯罪意圖。但是,法庭不會接受被告除了要與其他人有共同目的參與暴動,他亦須有意圖使用武力去協助任何人的論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嘉濤 (unrep., DCCC 901/2016, 2 May 2018), [106]-[108])
凡任何人違反任何議事規則、決議或立法會主席發出的行政指令,進入或企圖進入會議廳或會議廳範圍,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3個月。
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的人的罪行並不適用於立法會議員、根據主席的命令在會議廳範圍內行事的人員及在會議廳範圍內當值的警務人員。
「會議廳」指立法會進行會議程序的會議廳,以及其內為公眾人士與報界、電視台及電台的代表而提供的任何旁聽席及地方,包括為與立法會會議程序有關的用途而專用的任何大堂、辦事處或其他範圍。
「會議廳範圍」泛指會議廳所座落的整座建築物,以及為立法會而使用或提供的任何與該建築物毗鄰或屬於它的前院、庭院、花園、圍場或空地。這個擴寬了的範圍只適用於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舉行會議當日全部時間。
立法會主席可發出行政指令,以規限公眾人士(即非議員或非立法會人員)進入會議廳及會議廳範圍,並規限他們在其內的行為。違反這些行政指令等同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第20條的罪行。
《規限獲准進入立法會大樓的人士及其行為的行政指令》(第382A章)下的罪行包括:進入會議廳範圍或在內逗留而不遵守秩序,不遵從立法會人員為維持秩序而發出的任何指示及在記者席或公眾席上展示任何標誌、標語或橫幅(包括衣物上的標誌或標語)。
公眾滋擾為普通法罪行。它是透過作出法律上不必要的作為或疏忽法律責任及有關行為危害生命,健康,財物,公眾舒適或阻礙公眾人士行使基本權利。這條罪行涵蓋廣泛且多種活動,包括阻礙高速公路、場所或道路。一經定罪,最高刑罰可處罰款及監禁7年。(《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
被告必須知道或應該已知道其作為或不作為會導致犯公眾滋擾罪。
控方必須證明有關的滋擾,會影響社會所有成員或社會上某一類別的成員行使他們的基本權利,例如使用公共行車道,以及該滋擾普遍影響了屬於某一類別成員因作為公眾的一份子所擁有的權利。
當案件涉及公民行使其言論自由、集會、示威等權利,法庭將考慮示威人士的行為會否不合理地損害了他人的權利以及相關示威是否涉及合理使用高速公路及公眾地方。
示威人士的行為合理與否是事實和程度的問題,取決於當時的情況,包括妨礙的程度及持續時間、妨礙發生的時間及地點,以及妨礙的目的。
如果涉及的妨礙是由和平示威造成的,法庭應認可憲法上賦予公民的和平示威權利,並在平衡比重時給予相當大的重視及比重。法庭不應狹窄地衡量合理程度來貶低或不適當地損害行使憲法權利的能力。
表達意見的權利可延伸到示威者可選擇他們希望表達其意見的方式及地點,例如政府大樓或大使館外的行人道或廣場。
傳統上普通法所指的藐視法庭可分為兩種:民事與刑事。簡單而言,民事藐視法庭是指民事訴訟一方違反服從法庭的命令。民事藐視法庭一般由獲判在法庭命令中勝訴訟一方向法庭申請執行。
刑事藐視法庭涵蓋其他類型的藐視,但這些行為多數涉及干擾司法工作妥善地執行,例如在法庭上作出擾亂聆訊、發布影響法庭的資料或侮辱法官。
當法院就公眾地方(如某段高速公路)頒下禁制令,禁止佔領人士繼續佔領和阻塞相關位置,而佔領人士拒絕離開,下列情況下將視為刑事藐視法庭:
即使佔領者沒有阻礙或干涉清除障礙物的人,相關人士依然會被視為藐視法庭。
每位被告是否有意圖留守以及是否留守以構成刑事藐視法庭取決於該個案的實際情況以及程度,每個個案也會由法庭裁定。
最高刑罰為罰款及監禁7年。
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罰款$5,000或監禁2年。
攻擊性武器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由擬供人用作傷害他人用途的任何物品。
即使該物品本質並不是攻擊性武器,如果管有者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它亦可以被視為攻擊性武器。
這項罪行針對的不單指攻擊性武器但也包括手銬、其他用作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其他列出了的工具如撬棍、撬鎖工具等則為有助於闖入房屋或車輛的物品,亦會歸納在內。
任何人在身處(a)非法集結;(b)未經批准集結;或(c)獲發不反對通知的公眾機會或遊行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5,000及監禁1年。
蒙面物品指面罩,或任何其他遮掩某人面部(全部或部分)的任何種類物品(包括顏料)。
如該人對使用蒙面物品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合理辯解包括:(a)該人在從事某專業或受僱工作,並於正在作出與該專業或受僱工作相關的作為或活動時,為了該人的人身安全,而使用有關蒙面物品;(b)該人因宗教理由而使用有關蒙面物品;或(c)該人正在因先前已存在的醫學或健康理由,而使用有關蒙面物品。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所涵蓋的違禁物品比《公安條例》第33條廣闊。《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亦管制一些嚴格來說並不是攻擊性武器的物品。但其管制的物品包括一些能把他人束縛的物品(例如手銬);一些能造成財物損失的物品(例如撬棍) ;及一些能夠讓人在沒有被授權的情況下進入處所的物品(例如百合匙)。
兩項罪行均禁止了在公眾地方攜帶攻擊性武器,而《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的刑罰較輕。但是根據哪一條例起訴的決定是由律政司自行決定的。
同時,《公安條例》第33條屬於「例外罪行」,即法庭不可就定罪判處緩刑。而《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則不是「例外罪行」。
任何人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可處監禁2年。
控方不必證明被告得知被他襲擊的人是警務人員或者正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R v Forbes and Webb (1865) 10 Cox 362).。但是如果被告人真誠相信受害人並非警務人員或在該情況下該警務人員並非正在執行職務,一般有關犯罪意圖及基於事實錯失的原則就會適用,而被告人的控罪亦會視乎該犯罪意圖原則決定。例如,真誠而合理地相信受害人是一名暴徒而非警務人員,對於判斷抵抗的合理性和武力程度是否屬於保衞人身自由或正當自衛至為重要。(Kenlin v Gardiner [1967] 2 QB 510) (See Archbold 2019, 20-285)
襲擊包含實際身體接觸及導致他人意恐即時及非法人身暴力侵犯的行為。
「故意阻撓」
何謂構成故意阻撓取決於當刻情況,包括當時被告人的行為,他如何進行這行為,警務人員的行為,以及被告人的行為如何影響警務人員的行為。
被告人必須知道警務人員正在執行職務及有意圖妨礙該警務人員執行職務。
這並不包括任何只會對警務人員構成不便或使有關警務人員需使用微不足道的額外努力的行為。但該行為不需要使有關警務人員的工作更加困難。
公民有道德或社會義務協助警務人員,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提供這些合作並不容易,例如保持緘默的權利,尋求警務人員澄清所關注的問題或要求澄清對警務人員的期望或要求,與警務人員理論並試圖說服警務人員出了錯,當有其他緊急事宜需要關注時保護或建議受到警務人員提問的親戚或密友。
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10年。
任何人摧毀或損壞任何財產(不論是屬於其本人或他人的) 並意圖摧毀或損壞任何財產或罔顧任何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及意圖藉摧毀或損壞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同樣干犯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控方必須證明對他人生命的威脅是由財產摧毀或損壞而造成的而非證明對他人生命的威脅是造成財產摧毀或損壞的行為的結果。
「損壞」在這條罪行下的定義非常廣泛。除了物質上的傷害,「損壞」亦包括任何對該物品價值或用途造成的損失。損壞可以是暫時或永久的,而它不需要是可觸摸的。損壞的例子包括:取走物品的一部分或使該物品暫時失效;在行人道上塗上水溶性塗料;及把泥土塗抹在建築物牆壁上。
舉行公眾遊行的意向通知必須在舉行公眾遊行的一周前(即早一個星期的同一天的上午11時)以書面方式向警務處處長作出。但是警務處處長在合理地信納該通知不能提早作出的情況下,亦可接受較一周為短的通知。
純為有遺體的殯殮而舉行的公眾遊行的意向通知則必須在遊行組成的至少24小時前作出。
通知內須載明(1)遊行的組織者/能夠代替組織者行事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2)遊行的目的及主題;(3)遊行的日期、準確的路線、遊行開始時間和持續時間;(4)任何與遊行共同舉行的集會的地點、集會開始時間和持續時間;及(5)遊行的組織者對預期參加遊行的人數估計。
實際上,當警方接獲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警方會以書面形式詢問公眾遊行的詳情,例如:
遊行組織者與警方或就此舉行數次會議或以書面來往以確立擬舉行遊行的細節。在發出不反對通知前,警方可能會向遊行組織者提出一些涉及公眾秩序、公眾安全以及侵犯他人權利和自由的具體關注。
遊行組織者與警方或就此舉行數次會議或以書面來往以確立擬舉行遊行的細節。在發出不反對通知前,警方可能會向遊行組織者提出一些涉及公眾秩序、公眾安全以及侵犯他人權利和自由的具體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