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注意:此題目之內容,將因應目前建議立法修訂《版權條例》而有所更改。如建議修訂獲得通過並成為法例,本網站亦將更新相關內容。)
版權是知識產權的一種,用以保障作者表達自己的方式,當中的作品可以是一篇文章、一件藝術作品、一首音樂或一齣電影等。如果一個人擁有某作品的版權,該人便享有獨有的權利,可以就這件作品進行某些行為,而最重要的是,該人可以複製及利用這件作品去謀利,以及防止其他人在未經授權下複製及利用作品。
在香港,作品的版權是由《版權條例》(香港法例第258章)規管,而只有以下九類作品可享有版權:
作品種類 |
例子 |
文學作品 |
書寫作品例如詩歌、小說、論文、信件、歌詞、電腦程式、設計之規格說明、使用說明書、列表及編彙物 |
戲劇作品 |
有意用作表演的作品,如舞蹈、默劇及電影劇本 |
音樂作品 |
樂譜 |
藝術作品 |
圖像作品(繪畫、掃描、圖示、地圖、圖表、圖則、雕刻、蝕刻、平版印刷及木刻)、相片、雕塑、拼貼、建築物(及建築物模型)、美術工藝作品(如珠寶) |
聲音紀錄 |
不論該 聲音 紀錄是記錄在甚麼媒體上 ,如留聲機錄音、錄音帶、 CD 光碟、儲存在記憶晶片內的 MP3 檔案 |
影片 |
不論該動作影像是記錄在甚麼媒體上 ,如錄影帶、 VCD 光碟、 DVD 光碟、儲存在記憶晶片內的 MPEG 檔案 |
廣播 |
無線傳送的聲音及 / 或影像,如電視廣播及電台廣播 |
有線傳播節目 |
透過光纖電纜提供的服務項目,例如有線電視節目 |
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 |
出版物品(如報紙、書籍或雜誌)的版面設計及排印編排 |
要注意的是,一件物品可能包含多於一項版權作品種類,因而可能受到多於一項版權保護,其中一個典型例子是書籍,內裡可能包括以下幾種版權作品:文字(文學作品)、圖畫(藝術作品)、相片(藝術作品)、及書籍的整體版面設計(排印編排)。同樣地,一隻音樂光碟亦可能包含以下版權作品:背景音樂(音樂作品)、歌詞(文學作品)、及 CD 光碟紀錄(聲音紀錄)。所以,如果一個人在未經准許下複製一本書或一隻音樂光碟,該人所侵犯的版權就不只一項,而是侵犯了有關書籍或 CD 光碟所包含的所有版權。
一般來說,如要享有版權保護,有關作品必須是原本的作品,以及用實質形式記錄下來。如經已符合這些條件,版權便自動生效,版權擁有人 毋須作任何註冊或辦理其他正式手續 。根據《版權條例》,世界上任何一個作者創作的作品,或在世界上任何一處首次發布的作品,都有資格在香港享有版權保護。
在版權的定義裡,「原本」一詞是指作品是源自作者(即並非在其他地方抄襲得來),而作品需要用上作者的技術及勞力去製作。此外,版權沒有要求作品必須具高質素或具美術價值,亦沒有要求作品必須具創意或是新穎的。不過,瑣碎的作品或只需少量技術或勞力而做成的作品,則不獲版權保護。因此,題目、姓名及短句,一般都不會受版權保護(但或可獲得商標的保障)。概念/思想亦不會獲版權保護。
基本規則是,版權的有效期等於作者的剩餘壽命再加五十年。這適用於文學、戲劇、音樂及藝術作品(注意:閣下可返回上頁以取得這些作品的例子)。除此之外,版權的期限亦會在有效期最後一年內的12月31日屆滿。舉例,如果一本書是在1926年4月1日面世,而作者在1973年7月15日去世,該書籍的版權期限便會在2023年12月31日屆滿。
其他種類的作品,會有不同的版權期限。以下列表簡述了每種作品的版權有效期(詳見《版權條例》第 17-21 條):
作品種類 |
版權的保護年期 |
文學作品 |
作者的剩餘壽命+ 50 年 |
戲劇作品 |
作者的剩餘壽命+ 50 年 |
音樂作品 |
作者的剩餘壽命+ 50 年 |
藝術作品 |
作者的剩餘壽命+ 50 年 |
聲音紀錄 |
由製作時期起計 50 年;但如果有關紀錄在該期間發行,版權期限便會於發行後 50 年屆滿 |
影片 |
在某幾個指定人士當中(電影的主要導演、劇本的作者、對白的作者或音樂製作人),最後一名生存者的剩餘壽命+ 50 年 |
廣播 |
第一次廣播起計 50 年 |
有線傳播節目 |
由首 次 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起計 50 年 |
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 |
第一次發布起計 25 年 |
版權告示是放在版權作品上的一個告示,當中包含了三個部分: (i) © 標誌或「版權」字眼; (ii) 第一次發布的年份;及 (iii) 版權擁有人的名稱。版權告示的例子是「 © 2005 ABC 公司」。由於版權擁有人毋須為取得版權而辦理任何手續,因此,作品如要享有版權保護,便未必需要有版權告示。
不過,在閣下的作品內加上版權告示會有一些好處。首先,版權告示讓全世界的人都知道誰是有關作品的版權擁有人,以及版權在何時開始有效。第二,版權告示可防止侵犯版權的人,聲稱自己是「不知情的侵權者」(即不知道及沒有理由相信受爭議的作品受版權保護),而可以憑藉《版權條例》第108(1)條去逃避賠償責任。
如果作品是已發表的書面作品,便通常會包括一個版權告示,列出有關版權的資料。假如作品沒有版權告示但附有作者資料,閣下可以聯絡作者以查明誰是版權擁有人。
如以上方法不可行,閣下可以嘗試聯絡代表版權擁有人的團體,查看作品是否受版權保護,以及確定哪一個團體是代表有關版權擁有人(部分主要團體的名單列於問題5)。 除此之外,閣下亦可以嘗試在互聯網上搜尋有關作品的作者或版權擁有人。
基本原則是要先尋求版權擁有人的許可。如果閣下知道誰是版權擁有人,便可以直接聯絡該版權擁有人 ; 如不知道誰是版權擁有人,亦可由代表版權擁有人的團體開始問起。
目前,香港有幾個指定團體代表作者、出版商、作曲家、作詞家及唱片監製。這些團體的主要作用,是代表版權擁有人就相關作品的使用權,與其他使用者商討特許條款 ( 即批准使用有關版權作品的條件 ) 、批出特許權及收集特許費用。以下是現時幾個主要代表版權擁有人的團體:
有關上述團體的代表範疇與及可批出的特許權種類,請瀏覽它們的網站。
有。在「公共領域」內的作品都或可以自由使用。這些作品包括版權期限已屆滿的作品,或任何未能符合版權保護要求的作品(例如姓名、題目或短句 ─ 但它們或可以受商標保護)。
要留意的是,可以免費讓公眾取得的作品(例如列載於互聯網站的作品),並不代表有關作品一定會在「公共領域」內。這只表示公眾可以自由接觸到有關作品,但並沒有權去複製作品,或進行任何侵犯作品版權的行為。
如果某件作品不在「公共領域」內,而一個人在沒有得到版權擁有人的許可下,便只可以就有關作品作出《版權條例》列明的「 允許的作為 」(參閱第II部分)。如有疑問,建議閣下先尋求版權擁有人的許可。
不是。政府擁有其出版物品之版權。這適用於所有公務員在履行職務時所製作的作品。,根據《版權條例》,這些作品的版權是屬於「政府版權」。作品的政府版權有效期,是由製作作品計起的 125 年。不過,如果作品在製作後的 75 年內,曾經作商業性發表,政府版權便會在作品首次作商業發表那年的 另一年起 計 50 年完結(請參閱 《版權條例》第 182 條 )。
政府擁有每一條訂立的條例之版權。條例的政府版權有效期,是由有關條例在憲報刊登起計 50 年。目前,政府將所有條例都列載於電子版香港法例的網站內,並容許公眾在非商業用途下,從該網站下載、列印、複製及分發條例。同一套條例亦可在香港法律資訊研究中心(HKLII)的網站內找到,該網站是由香港大學的法律與科技研究中心經營運作,用以提供免費的本地基本法律資料。
如果該國家和香港一樣,是同一個國際版權公約、條約或組織的成員,閣下的版權在該國家便有效。這些公約、條約或組織包括伯恩公約 (Berne Convention) 、世界版權公約 (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保護音像製品製作者的日內瓦公約 (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世界貿易組織( World Trade Organisation )、以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世界上大部分國家都是這些公約、條約或組織的成員。
版權轉讓是將版權的擁有權,由版權擁有人(轉讓人)轉移給另一方(受讓人),後者因此成為新的版權擁有人。這可比喻為樓宇買賣,買家會成為單位的新業主。版權轉讓要等到轉讓人或其代表以書面簽署作實,才可生效。
相反,版權特許並無轉移版權擁有權。版權特許是一種協議,當中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特許發出人)批准另一方(特許持有人),有權就作品在某個特定時限內,進行某些特定行為(例如複製版權作品或分發有關複製品)。特許之形式就好像出租單位一樣,租客獲准在協議的時間內使用有關單位。
版權特許可以是專用的或非專用的。專用特許只可由特許持有人行使有關特許權,而其他人絕不能夠行使有關權利(包括特許發出人)。要令專用特許生效,該特許必須由版權擁有人或其代表以書面簽署作實。專用特許持有人,可享有如版權轉讓一樣的法律權利及 補救方法 ,但有關權利並不能用作針對有關作品的版權擁有人(詳見《版權條例》第112條)。一項非專用的特許則稱為 非專用特許 。
與版權擁有人的經濟權利不同,精神權利是為了保護作者的人格及聲譽。精神權利是作者不可被剝奪的權利,亦不可轉讓給其他人(《版權條例》第105條)。在香港,兩類作者可獲授予精神權利: (i) 文字、戲劇、音樂及藝術作品的作者(可於之前一頁〔#連接第II部分第一版的列表〕取得這些作品的例子);及 (ii) 電影導演。根據《版權條例》,他們的精神權利如下:
此外,在某些情況下,任何人都有權免被虛假地署名為某文學作品、 戲劇作品、 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作者,以及免被虛假地署名為某影片的導演(詳見《版權條例》第96條)。
不過,以上權利亦會取決於某些條件及例外情況(列於《版權條例》第90、91、93及94條)。雖然精神權利不可轉讓,但擁有人可以放棄有關權利(詳見《版權條例》第98條)。
侵犯精神權利,等同違反對權利持有人負有的法定責任(權利持有人可以是某件作品的作者、某部電影的導演、或被虛假地署名為某作品 / 電影的作者 / 導演的人士)。有關侵犯行為可招致民事法律責任,即侵犯者可能會被權利持有人控告。
擁有權的基本規則是,作者 ( 即創作有關作品的人 ) 是第一個擁有作品版權的人。根據《版權條例》第11條,不同種類的作品會有不同的作者。以下為列表撮要:
作品種類 |
作品的作者 |
文學作品 |
創作者 |
戲劇作品 |
創作者 |
音樂作品 |
創作者 |
藝術作品 |
創作者 |
聲音紀錄 |
製作人 |
影片 |
製作人及主要導演 |
廣播 |
作出廣播的人 |
有線傳播節目 |
提供包括該節目在內的有線傳播節目服務的人 |
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 |
發表人 |
就多於一個作者的合作作品而言,如果每位作者的貢獻可以明顯地被分辨出來,那麼每人就是自己創作那部分的作者( 獨立著作權 )。但如果每位作者的貢獻,不能從其他作者中區分出來,那麼所有作者就會成為該作品的合作作者( 合作著作權 )。
因此,就獨立著作權的作品而言,基本規則是每位作者會擁有屬於自己那部分的版權。關於合作著作權的作品,所有作者會共同擁有整件作品的版權,而每個人擁有的版權份數都是均等的。在此情況下,如果其中一名作者去世,他所享有的版權會傳給他的繼承人,而不是給予其他合作作者。
以上規則亦要視乎兩個重要的例外情況,就是涉及僱員的作品和委託作品:
如屬委託作品,即使委託人 / 團體並非作品的版權擁有人,有關人士 / 團體仍然可根據《版權條例》第15(2)條,享有以下兩項重要權利:
如沒有就版權之擁有權達成協議,便會沿用基本規則,即電腦程式的作者就是版權擁有人。所以應該是那位電腦程式員擁有該程式的版權。
不過,憑藉《版權條例》第15(2)條,在閣下與那位程式員可合理預料到之目的內,閣下仍可以利用該電腦程式,當中至少可以:將程式安裝到閣下的電腦內、使用程式去記錄公司的存貨、與及為程式製作備用版本。除此之外,閣下有權合理地提出反對,禁止其他人 / 團體就任何目的去利用該程式,例如禁止那位程式員將電腦程式賣給其他人或閣下的競爭者。
這個案是獨立著作權的例子。每位作者會擁有自己所寫的分章之版權,而每位作者亦可以利用自己的版權而毋須得到其他作者的同意。如果作者希望就整本書的版權作出一些安排,他們便要就這些安排達成協議。
這個案是合作著作權的例子,所有作者都會共同擁有這本書的版權。在任何情況下去行使版權之前,都要先得到所有作者的同意,特別是向他人發出任何版權特許之前,亦要得到所有作者的同意。
適用。只要作品符合版權的要求,無論有關作品是電子形式作品還是印刷品,都可以根據《版權條例》而享有版權保護。所以,就印刷作品而言,如果閣下沒有獲得版權擁有人的特許,閣下就沒有權去複印這件作品,亦無權將作品經電腦掃描而轉化為電子形式作品。同樣地,就電子作品而言,除非閣下得到有關版權擁有人的批准,否則閣下不能從互聯網下載這份作品,然後儲存在閣下的電腦硬碟內,亦不能把作品列印出來。
不過,電子形式作品亦有一項與印刷品不同之處。如果一個人在互聯網上收看或收聽電子作品,無可避免地,在收看或收聽過程之中,有關作品會被短暫或附帶性地複製,例如在互聯網服務供應商的伺服器及個人電腦內,均會有一個暫時的複製本。嚴格來說,這種短暫或附帶性的複製行為,亦算侵犯版權。因此,《版權條例》有一項特別條文,就是為收看或收聽網上作品而在技術上需要作出短暫或附帶性複製行為,豁免法律責任(《版權條例》第65條)。這是為了避免網上瀏覽成為侵權行為。由於該條文是專為電子形式作品而設,因此並不適用於印刷品。
另外,請留意「短暫或附帶性複製」的意思,通常是指為了瀏覽網頁而要進行的短暫儲存(例如 RAM )。如果閣下在互聯網中下載一首歌或一套電影(沒有繳付所需費用),便屬於侵權行為,因為閣下所複製的,並非短暫或附帶性複製本,而是故意儲存到閣下的電腦硬碟內之永久性複製本。
假冒是關於商人可有權維護其生意商譽,而展開法律行動。這種權利並非由任何法例條文賦予,而是根據普通法而得到的權利。當一名商人非法地向其他人作出虛假陳述(誤導)自己的貨品或服務,就是其他商人的貨品或服務,這便會構成假冒 。商人的虛假陳述,一般是以下述方式作出:
其他有關假冒的常見虛假陳述形式還包括:
以上項目並未涵蓋所有假冒行為。針對假冒的法律會不斷發展,以打擊新穎的虛假陳述。可以清楚知道的是,就假冒所進行的法律行動,並不只限於模仿商標( * 注意),而即使假冒行為是基於模仿商標,有關商標亦未必需要是註冊商標。所以,雖然未經註冊的商標不受商標條例保護,但這類商標仍可以根據普通法獲得保護,不受假冒侵犯。另一方面,註冊商標就可受商標條例保護,同時亦受普通法中有關假冒的法律保障。
(*注意:版權同樣亦可以就假冒而受普通法保護。但相比控告別人假冒,如果作品的版權能夠確立,版權擁有人根據《版權條例》去提出訴訟會更為容易,因為版權法沒有要求須證明商譽之存在。)
要成功控告另一方假冒,原告人必須確立以下三點:
就假冒作出的法律行動,屬於民事訴訟。受害人可獲得的補償或補救方式(就不同的法庭命令)如下:
就假冒而提出的法律行動涉及複雜的法律爭議。建議閣下在沒有取得適當的法律意見前,不要隨便控告他人假冒。
根據《版權條例》,版權擁有人可就他們的作品,擁有專有權利去進行以下行為(詳見《版權條例》第22-29條):
民事責任
如果一個人在未經版權擁有人同意下,親自進行以上任何一種行為,或導致另一方或要求另一方進行以上任何一種行為,該人便侵犯了有關作品的版權。這種侵犯版權的方式視為「 直接侵犯版權 」,控方並不需要證明侵權者是否有犯罪意圖。所以,即使侵權者不知道自己的行為已侵犯了版權,這名侵權者仍要負上法律責任。
另外亦有兩點需要注意:
直接侵犯版權之侵權者只會招致民事責任,但如果侵權的複製本是用作出售或出租,那麼除了民事責任外,侵權者亦會干犯刑事罪行(見以下「刑事罪行」)。
除了直接侵犯版權外,一個人如果在未經版權擁有人同意下進行以下行為,便屬於 「間接侵犯版權」 並可能會招致民事責任(《版權條例》第30及31條):
不過,侵權者須在進行有關行為時,經已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自己正在處理侵犯版權的複製品,該侵權者才需要為間接侵犯版權而負上法律責任。如果不能證明該人有此認知或有犯罪意圖,該人便毋須就間接侵犯版權而負責。
除此之外,如一個人在未經版權擁有人同意下進行以下行為,該人亦可能會因間接侵犯版權而招致民事法律責任:
總括來說,在民事法律責任方面,如果一項物品的版權受到侵犯,有關版權擁有人就可以向侵權者展開法律行動,從而取得賠償或彌補損失。此外,版權擁有人亦可向法庭申請禁制令,以防止發生進一步的侵權行為。
刑事罪行
《版權條例》第118、119A及120條列明了侵犯版權的刑事罪行。根據《版權條例》第118(1)條,任何人如進行以下任何一項行為,即屬違法:
如果就以上任何一項行為被定罪,違例者可被判處四年監禁,以及就每一項侵權複製品罰款五萬元。
其他刑事罪行還包括:
如果這名學生在複印書本時,並未得到版權擁有人的准許,他所複印的,顯然是侵權複製本。如果這名學生是為了獲利,將複印本分發給他的同學(例如他除了向同學收回複印費用外,還收取服務費用),這名學生便因售賣侵權複製本,侵犯了書籍的版權,這不單只會招致民事法律責任,同時亦會招致刑事責任。他可能會因此需要被罰款,甚至被判監。
不過,即使這名學生不是為了獲利而分發複印本,由於他是分發給全班同學,他的行為也可能被視為「達到對版權擁有人不利的程度」。這樣的話,這名學生仍然要就侵犯版權,負上民事及刑事責任。
要留意的是,無論分發行為,是否為了獲利,由於這名學生為他人複製了大量複製本,「為私人研習而公平處理」這個抗辯理由,並不適用(《版權條例》第38(2)(b)條)。公平處理不算是侵犯版權,詳情請前往B部分。
另一方面,無論其他同學是否有就複製本付款,他們都毋須負上法律責任,因為他們並無干犯任何違反版權條例的行為。
根據版權條例,只是購買盜版 VCD 光碟,並非侵權(犯法)行為。不過,閣下應該注意,如果閣下在進行貿易或生意時,管有盜版 VCD 光碟,閣下便要就間接侵犯版權負上民事法律責任,即VCD光碟的版權擁有人,可以控告閣下要求索償。另外,如果閣下在進行貿易或生意期間,管有盜版VCD光碟,是為了進行進一步侵權行為,閣下便可能同時要負上刑事責任,而被判處罰款及監禁。
除此之外,如果閣下就盜版 VCD 光碟,進行某些行為,例如製作更多 VCD 複製本,或在公眾地方放映 VCD 內的電影,閣下肯定要為這些侵權行為,負上法律責任。
平衡進口是在香港境外合法製造的貨物(例如複製作品),但貨品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清晰同意下,進口到香港,憑藉《版權條例》第35(3)條,除了以下兩種情況,平衡進口屬於侵犯版權:
「專用特許持有人」是指,持有人有權在特許之下,履行某些權利,其他人包括版權擁有人,都無權履行這些權利(《版權條例》第103條)。所以,如果一名獨家特許持有人,在香港製造作品的複製品,其他人(包括版權擁有人)都無權在香港製造作品的複製品。
《版權條例》第35(3)條的作用,是如果版權擁有人委任了獨家特許持有人,在香港製作貨品,但在平衡進口的地方,沒有委任獨家特許持有人(反之亦然),平衡進口在香港,會被視為侵權作品。同樣地,如果獲委任在香港製造貨品的獨家版權持有人,與在製造平衡進口的地方所委任的獨家版權持有人,並非同一人,有關的平衡進口,亦會被視為香港的侵權作品。
不過,《版權條例》第35(3)條並不適用於在2003年11月28日後平衡進口到香港的電腦軟件,原因是2003年11月28日生效的《版權條例》第35A條,清楚寫明平衡進口的電腦軟件,不會被視為侵犯版權。
要。閣下的公司需要就未經報紙的版權擁有人特許或同意下,製造報紙的複製品,而要負上法律責任。要取得本地報紙出版商的特許,閣下的公司可以聯絡代表十二份本地報紙及十九份本地雜誌的 香港複印授權協會(HKCLA)。另外,閣下亦可以直接聯絡有關報館,取得他們的同意。
是的。在未經版權擁有人同意下,把流行歌曲放到閣下的網站,即使純粹作為樣本,亦屬於侵權行為(《版權條例》第26條)。有關行為並不屬於版權條例下之允許的作為(見 B部分)。
如果閣下只放歌曲的一部分到網站,而該部分屬於流行曲的實質部分(以質計並非量計),閣下仍然是侵犯了歌曲的版權。一般而言,作品的一部分如需要作者付出一定程度的知識精力去創造出來,在法律上該作品的一部分便屬實質部分而值得受版權保護。將歌曲的一部分用作樣本,一般都是歌曲最受歡迎或最吸引的部分,所以很有可能會被視為流行曲的實質部分。
BT 是透過互聯網,迅速地分發大型檔案或大量數據的檔案分享技術。當幾部電腦同時下載同一個檔案時,每部電腦亦同時將部分檔案傳送給另一些電腦。因此,下載速度會比由一個來源下載得更快。(注意:如果閣下想知道有關 BT 的更多資料,請諮詢資訊科技專家。)
香港並無法例指明使用 BT 是違法的。使用 BT 的人,是否會招致法律責任,取決於他使用這個技術作甚麼用途。如果某人利用 BT 下載或上載侵犯版權作品,明顯地,該人的行為屬於非法。但如果該人利用 BT 與其他人分享自己的作品(或在版權擁有人的同意下分享有關作品),那麼使用 BT 便完全合法。
不會。如果閣下為了非商業目的而分發版權作品,但閣下的行為足以對版權擁有人不利(例如損失收入或生意機會),閣下仍然要負上刑事法律責任(《版權條例》第118(1)(f)條)。
根據現時的香港法例,答案是閣下會侵犯版權。將音樂 CD 光碟轉化為 MP3 格式,涉及複製聲音記錄及所有潛在的作品(音樂作品及歌詞)。除非閣下得到版權擁有人的同意,否則便屬於侵犯行為。要留意的是,即使閣下買了正版 CD 光碟,這並不等於版權擁有人,同意閣下把 CD 光碟轉為 MP3 格式。不只這樣,有關轉化並不屬於版權條例中的任何 允許的作為 (請參閱B部分)。
(請注意,暫未通過成為法例的《2011 年版權( 修訂) 條例草案》,包含了豁免條文,令有關轉化行為不會被視為侵權。)
根據《版權條例》第37-88條,有一些使用版權作品的行為會被法例允許,而不會構成侵犯版權。這些行為涉及教育、圖書館及資料庫、公共行政的不同種類活動,以及其他使用版權作品的雜項用途。界定允許的作為之法例條文,普遍都很詳細及會針對細微事項,建議閣下要仔細閱讀有關條文,以及留意須符合哪些條件才不會被視為侵權行為。這部分的內容只為閣下提供一些基礎概念作為參考,如有其他問題,閣下必須要諮詢律師。
公平處理
在允許的作為之中,最重要和最普遍的是「公平處理」行為。根據《版權條例》,公平處理涉及兩個要素:
任何為其他目的而作出的行為,包括為私人使用或慈善目的而進行的行為,都不算是公平處理。這與美國版權法中的「公平使用」抗辯截然不同,美國版權法的「公平使用」,並無局限某幾種目的,所以可作為被指控侵權的一般抗辯理由。
要決定處理版權作品是否公平,法庭會考慮以下四項因素(《版權條例》第38(3)條、第41A(2)條及第54A(2)條):
總之,最基本的考慮因素是,有關處理不應該與版權擁有人正常利用作品時有所衝突,亦不應該不合理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合法利益(第37(3)條)。
一般而言,如果某一項處理涉及上述七種特定目的之其中一項,而必須要複製作品的一部分,但又並非用以取代購買該作品,這便很可能被視為其中一種公平處理的 作為。另一方面,如果有關處理並非為七種特定目的之一、或複製作品之部分過多、或足以取代購買整件作品,有關處理就較難會被視為公平處理。問題通常是取決 於複製程度及對涉案人士的印象。
教學用途
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作的公平處理(第41A條)明確容許教師將版權作品複製品,上載到學校內聯網作教學用途。如要作出此安排,除了要考慮決定有關處理是否公平的四項因素之外(見「公平處理」之討論),還要符合額外兩項條件:
除了公平處理,《版權條例》亦有包含一些特定條文,容許就教學目的而對版權作品進行某些行為。當中較重要的包括以下幾項:
其他允許的作為
《版權條例》還列有其他允許的作為,較重要如下:
界定上述允許的作為之法例條文,非常詳細及會針對細微事項。建議閣下要小心閱讀有關條文,並在有必要時尋求法律意見。
不是。在未經版權擁有人特許或同意下複印書籍,表面已是侵犯版權,而如果閣下複印的屬於書籍的重大部分,閣下便要負上法律責任。重大部分的測試方法,在於質量而非數量。法例中並無講明,一個人可以複印一本書的一成(或其他更少比例)的內容。這一成可能已經是書籍的重大部分。所以,除非閣下有抗辯理由(例如公平處理或取得版權擁有人的准許,否則閣下很有可能,要就侵犯這本書的版權而負上法律責任。
在2003年11月28日之後,根據《版權條例》第35(3)條,其他國家製造的合法電腦軟件複製本,不會被視為侵權複製品。這表示,在香港管有這些複製品,無論是否為了貿易目的,或者香港是否有這個軟件的獨家代理人,都不會被視為侵犯有關電腦程式的版權。所以,閣下可以自由地在閣下的公司,安裝從其他國家購買的合法電腦軟件。
不過,要留意的是,有關豁免條款,只適用於電腦程式的複製品,以及屬於同一個電腦程式的從屬作品。有關豁免並不適用於其他版權作品(詳見《版權條例》第35A條)。
可以。《版權條例》第41A條,容許教師以公平處理為由,在學校使用版權作品作教學用途。閣下可依據此條例,使用該文章。在評估閣下複印文章是否屬公平處理時,以下四個因素相當重要:
因此,一般準則是,閣下複印文章,應該是對課堂討論屬合理及必要的,複印量亦不能大量至可以代替購買該本雜誌。為審慎起見,閣下應該確保複印量不會過多(例如只複印足夠在課室使用的份量),以及只複印需要用作課堂討論的部分(例如只複印與討論相關的段落)。
除了第41A條,閣下亦可依循知識產權署發出的《非牟利教育機構影印印刷作品指引》,了解如何複印物品,在課室使用。指引列明,容許閣下在以下條件下,複印報章或期列的整篇文章(E部(6)(a)(i)條):
此外,閣下亦應留意,複印作品必須遵從某些條件,包括即時性(D(4)條)、簡潔(E(6)條)及累積效果(E(7)條)。
這些條件比較嚴謹,尤其是「即時性」,被界定為「如決定使用某作品的時間,與擬於課堂上使用該作品的時間十分接近,則要求教師必須取得許可才複製作品並不合理。就本條文而言,如決定使用某作品的時間,與擬於課堂上使用該作品的時間,相距不多於三個工作天,則要求教師必須取得許可才複製作品並不合理。」因此,如果閣下在上課前一段較長時間之前,已經決定要複印作品作教學用途,閣下就不能以指引作為免責依據。
根據現時法例,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或准許下,將版權物品的複製品放到閣下的個人網站,即使是為了教學用途,仍然屬於侵權行為。不過,閣下可以依據《版權條例》第41A條,將材料放在學校內聯網,這樣就不屬侵權。該條例容許教師為教學用途,而將版權作品的複製品放在學校內聯網。不過,閣下要留意第41A條列出的一些前設條件,即:閣下將複製品放在學校內聯網,屬公平處理(見「公平處理」的討論及四項因素)。一般而言,將這些版權物品複製品放到學校內聯網,應該是作為教學的合理和必要安排,而複印的程度,不能大量至足以取代購買原裝書本或戴有該版權物品的刊物。
此外,依據第41A條獲得輍免,還要符合以下兩項條件:
如不符合以上任何一項條件,便不能根據第41A條獲得豁免,除非閣下取得版權擁有人的特許或准許,否則就屬侵犯版權。
專利是一種產權,讓專利持有人(即專利擁有者)享有專利權,在特定的時間內,去製造、售賣、使用、進口、或利用已註冊專利的發明。與版權不同,專利需要提出申請,而不會自動生效。除此以外,專利亦有地域限制。要就一項發明在香港取得專利保護,閣下必須要在香港提出申請,以取得專利。即使有關發明已在其他國家取得專利,亦需要在香港再次申請。同樣地,即使一項發明在香港已取得專利,除非閣下亦已在其他國家申請及獲頒專利,否則有關發明,在其他國家亦得不到專利保護。
《專利條例》(香港法例第514章)是掌管香港專利保護的法規,在1997年6月27日生效。根據條例,香港有兩種專利:
根據專利條例,發明可以是一種產品,或一個方法。一般而言,產品是指一些有形的物質或物體,例如裝置、機器、材料或加工物品。相比之下,方法就指一些製作或做事的方式,例如製作產品的方式、或使用一種物體的方法。在任何情況下,無論有關發明是一種產品還是一種方法,在取得專利之前,都必須要符合專利保護的三項主要要求。
標準專利和短期專利,除了受保護的時期有分別外,兩種專利的申請程序亦有不同。要取得標準專利,首先要從海外的「指定專利辦公室」取得專利,再向專利註冊處處長(即知識產權署署長)登記。目前在條例下,有三個指定專利辦公室:國家知識產權局、英國專利局及歐洲專利局(專利在英國申請)。
如果,例如一項發明在澳洲製作,發明者在中國(除了澳洲外)申請並取得專利,發明者仍然要在香港再次申請另一個專利,才可以在香港強制執行專利權。
簡單來說,要在香港申請 標準專利 (可獲最多二十年的保護),閣下必須要先申請一個國家專利或英國專利。如果獲批國家專利或英國專利,專利擁有人就可以在香港登記一個標準專利,在香港享有專利條例賦予的保護。
相反, 短期專利 (可獲最多八年保護)可以直接向香港的專利註冊處處長申請,而毋須在其他地方先取得專利。所以,短期專利比標準專利更快取得。短期專利最適合一些短期性的產品,根據它們的特性,一個可以快速取得的專利,已可給予足夠的保護。
要取得專利,必須要徹底透露涉及的發明詳情。所以,當申請專利時,無論是標準專利或短期專利,閣下都必須要在申請時,就發明提供足夠清晰及全面的資料。如果這項要求不能達到,有關申請便會被拒絕。除此之外,要獲得專利,這項發明必須符合 三個主要要求 :
申請專利時,需要小心草擬申請書。不理想的草擬書,可能會令閣下損失生意,甚至與其他專利擁有人引發法律訴訟。雖然這並非法律要求,但我們強烈建議閣下聘請專利代理人或律師,去為閣下撰寫專利申請細節,以及代表閣下,與涉及的專利部門溝通,尤其是如果閣下想在海外申請專利(這是在香港申請標準專利前所必須要做的步驟)。就香港申請專利的詳情,請瀏覽知識產權署的網頁。
專利一般屬於發明者,構思到關鍵性的發明概念而引發有關發明的人。不過,如果有關發明,是僱員在履行一般職務或受特別指示下產生,或可合理地預期在履行職務時,會產生有關發明,有關發明的專利,便應該屬於僱主(《專利條例》第57條)。
標準專利的生效期,由專利註冊處處長在相關期刊公布獲批准專利當日開始生效,有效期就由相關專利申請,遞交到指定專利辦公室當日計起二十年,並在二十年後的年底失效(《專利條例》第39條)。 短期專利 同樣在專利註冊處處長在相關期刊公布獲批准專利當日開始生效,有效期就由相關專利申請,遞交到專利註冊處處長當日計起八年,並在八年後的年底失效(《專利條例》第126條)。
無論是標準專利還是短期專利,專利擁有人有權防止其他人就有關發明,在香港進行以下行為(見《專利條例》第73條及第74條):
侵犯專利權是民事過失(即侵權者會招致民事法律責任)。在侵犯專利權的法律程序中,根據《專利條例》第80條,專利擁有人可要求侵權者作以下補償:
商標是任何記號(例如標誌),能夠讓人從其他產品或服務,區分出某一個商人的產品或服務。實際上,一名消費者較傾向認為,有相同商標的貨品(或服務),是由同一個生產商出產(或由同一個服務供應商提供的服務),即使消費者並不知道生產商(或服務供應商)的身份。這反映了商標的作用及價值,即一個顯示貨品或服務來源的指標。
有些作者將「貿易商標」與「服務商標」作出區分,前者只可用在貨品上,後者就只可用在服務上。但有關區分,並不適用於《商標條例》(香港法例第559章),法例以「商標」統稱貨品及服務的商標。
商標可進行註冊,皆可毋須註冊。如果商標是根據商標條例進行註冊,就成為「註冊商標」。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可享有法例賦予的保護。如果商標不在香港註冊,即使在其他國家已經進行註冊,亦不能在香港受到相關法例的保護。沒有註冊的商標,就只可以根據普通法,享有不受假冒(見 第VI部分有關假冒的詳情)的保護。
要取得商標條例下的註冊商標,便要向商標註冊處處長,即知識產權署署長提出申請。要合資格進行註冊,有關商標必須符合一些基本要求,包括能夠從其他同類的商人,區分出申請人的貨品或服務,以及能夠以圖表代表有關商標。
不僅如此,商標不能就以下原因提出反對(《商標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
如果申請註冊的有關商標,屬於以上任何一類,有關申請可能會被專利註冊處處長拒絕。申請商標註冊,必須要列明註冊商標所包括的貨品或服務,以及這些貨品或服務,屬於哪一個種類。如果申請成功,商標會以申請人的名字註冊。就申請註冊商標的詳情,請參閱知識產權署的網頁。
申請註冊商標是繁複的程序,我們建議閣下聘用律師或這方面的專家,去為閣下處理註冊程序及其他相關事宜。
當商標註冊後,有關註冊會由遞交申請當日計起的十年內生效(詳見《商標條例》第48條及第49條)。每次付款更新註冊,有關註冊便再延長十年有效期。所以,不如版權及專利般,當商標註冊更新後,註冊商標可以無限期繼續受到保護。
根據《商標條例》第18條,如果其他人在貿易或生意業務中,就相同或相類似的貨品或服務,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商標,註冊商標的擁有人,有權控告該人侵犯商標。當註冊商標是馳名商標,如果其他人在貿易或生意業務中,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商標,無論是否用於相同或相類似的貨品或服務,註冊商標的擁有人,都有權控告該人侵犯。(注意:就「馳名商標」的詳盡解釋,請參閱《商標條例》第4條及附表2。)
侵犯商標屬於民事過失(即侵犯者會招致民事法律責任 ) 。在侵犯商標的法律程序中,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可選擇以下幾種的補償方法:
在香港,要取得外觀設計註冊,便要向註冊外觀設計處處長,即知識產權署署長申請。要合資格進行註冊,有關設計必須要是新設計。這即是說,有關設計不能與已經註冊的任何設計相同;有關設計亦不能於申請註冊當日之前,先在世界其他地方發布(《註冊外觀設計條例》第5條)。申請註冊外觀設計,必須要列明尋求註冊的物品,以及物品屬於哪種類別。就申請註冊外觀設計的詳情,請瀏覽知識產權署的網頁。
如果成功申請註冊外觀設計,有關設計便會以申請人的名字註冊。註冊的有效年期,是由遞交申請註冊當日計起的五年。有關註冊每次可延長五年,但總註冊有效期,不能多於廿五年(由遞交申請註冊當日計起)(《註冊外觀設計條例》第28條)。
註冊外觀設計涉及繁複的程序,如果出錯,閣下可能會在生意上蒙受損失。我們建議閣下聘請律師或這方面的專家,為閣下處理註冊事宜。
根據《註冊外觀設計條例》第31條,任何人在未經註冊外觀設計擁有人的同意下,進行以下事項,有關註冊設計的權利,便被侵犯:
侵犯註冊外觀設計,屬於民事過失(即侵犯者會招致民事法律責任 ) 。在侵犯註冊外觀設計的法律程序中,註冊外觀設計的擁有人,可有權尋求以下幾種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