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意外時有發生。僱主有責任確保僱員身處的工作場所安全,以免僱員於工作期間受傷。然而,即使在辦公室,仍有機會發生意外。常見的工業意外包括建築工地工人從高處墮下,或工作環境中存在劣質工具,導致傷亡。
大部分事故及所有因工傷引致的訴訟及各種形式的補償,均受《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管制。
《僱員補償條例》適用於所有受聘於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的全職或兼職僱員,包括家務僱員、農業僱員、香港註冊船隻的船員,以及受僱於在港註冊船舶或香港水域內的船舶的所有僱員。
若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或患上《僱員補償條例》指明的職業病,其僱主則須負上法律責任,支付補償。
僱主有責任為僱員提供合理的照顧,以確保他們安全。僱主的責任一般包括確保為稱職的僱員提供足夠物資、合規格的工作系統及有效監督。
如僱員身體受傷是由僱主與第三方(包括其他人或實體)同時疏忽、違反法定責任或其他不法行為所引致,受傷的僱員亦可透過普通法,向該名人士或實體追討損害賠償。僱員透過普通法追討賠償是獨立訴訟,與其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提出的申索無關。然而,若受傷的僱員透過普通法或其他法例,向疏忽、違反法定責任或進行其他不法行為的僱主追討損害賠償,他/她所得的賠償金將須扣除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申索而取得的賠償。
在所有情況下,處所佔用人(即處所擁有人或管有處所而不是員工的人)對所有訪客均負有同樣責任。不論訪客是獲邀請或獲准到訪,佔用人必須採取合理謹慎的措施,確保訪客在使用該處所時是合理地安全,亦必須防備兒童不及成年人謹慎。
舉證的責任落在傷者身上,他/她必須以可能性的權衡為準則,去證明是處所佔用人一方疏忽,導致滑倒意外發生。
處所佔用人並沒有絕對責任,確保地面在任何時候都乾爽清潔,佔用人毋須安排員工在指定範圍輪流當值,留意地面是否有液體,一發現就立即清理。不過,法例規定佔用人須設立一套合理及完善的系統來清潔處所,並採取合理謹慎的措施,以確保有關清潔工作恰當地進行。舉例說,在雨天保持商場入口地面乾爽雖不可行,但只要處所佔用人採取合理措施,例如設置警告標示,提醒訪客地面濕滑,並安排員工定期抹地(當然,這亦取決於個別情況的環境及合理性),處所佔用人便算是已盡其責。
如動物的蓄養人知道該動物有機會導致人類受傷,便可能要為導致有人傷亡負上法律責任,作出賠償。若有關傷亡完全因傷者犯錯而引致(例如傷者擅自闖入私人地方),或是傷者自願承擔風險(例如他自願與朋友的狗隻玩耍,或同意照顧他人的狗隻),蓄養人便可免責。
然而,如蓄養人在特定情況下,理應盡其責採取預防措施,但他/她並沒有做到,便可能要為其動物傷人負上法律責任。
蓄養人如將其飼養的溫馴狗隻置於某地方或情況,有機會使其興奮或憤怒,因而對其他人構成危險,蓄養人亦可因疏忽而要負上法律責任。在部分案例中,即使狗隻不屬於兇猛狗種,其蓄養人(即被告人)亦可因狗隻咬傷人而負上法律責任。若能證明狗隻被置於某個地方,令人合理地相信牠有機會構成危險,被告人便會被視為有責任採取預防措施防止狗隻咬人。
在香港,若閣下遭遇因他人犯錯而引起的意外,導致身體受傷成為受害人,閣下便可採取法律行動,就身體受傷提出申索。人身傷害申索屬於民事訴訟案件,旨在賠償因他人犯錯引起意外而導致身體受傷的受害人。人身傷害申索並不會將刑事責任及刑罰加諸於犯錯一方身上。
單憑「意外發生」這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人疏忽。申索人(在此情況下即傷者)須履行舉證責任,他/她必須以可能性的權衡為準則,證明意外是由被告人犯錯(疏忽)引致的。在人身傷害的申索案件中,舉證可建基於不同訴訟因由。
這些「因由」包括疏忽、侵犯他人(例如襲擊他人身體)、滋擾、違反法定責任或違反合約上的責任。若某人蓄意傷害閣下,閣下亦可向他/她追討金錢賠償。然而,若意外不涉及任何人犯錯或疏忽,訴訟便欠缺訴訟因由,亦因此不能向任何人興訟去追討賠償。
一般而言,向法庭提出人身傷害申索的時限是意外發生日期起計的三年之內。這一點很重要:若閣下沒有在三年時限內展開法律行動,便會失去興訟的權利。
以下是提出人身傷害申索的一些實用資訊:
若閣下打算申索的賠償金額高於港幣3,000,000元,閣下必須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展開法律行動;申索金額低於港幣3,000,000元的案件由區域法院處理;小額錢債審裁處則處理申索金額低於港幣75,000元的案件。
在任何情況下,閣下應向有處理意外索償經驗的律師諮詢意見,他們會告知閣下的申索是否有法律依據,即是否有合理理據提出申索。律師可整理閣下的證據,將之呈交予需要負上責任的一方及其保險人。閣下應留意,若閣下沒有妥善保留意外的相關紀錄或相關紀錄不完整,這將會是閣下索償的一大障礙。
無論情況如何,閣下應向有處理意外索償經驗的律師諮詢意見,他們會告知閣下的申索是否有法律依據。在訴訟的過程中,律師亦會代閣下處理所有法律程序。
人身傷亡訴訟與其他訴訟無異,所涉各方都須向法庭陳述案情,讓法庭裁決。法官會扮演裁判的角色,考慮各方提出之證據和有關法律論點後作出決定。敗訴一方一般會被下令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即勝訴一方在準備及參與聆訊時的開支,包括聘請代表律師的費用。訟費多少取決於案件的複雜程度、準備聆訊時所需的工作量及聆訊所需的時間,那可以是一筆龐大的數額。
透過人身傷亡[實務指示],法庭可行使更大權力,以便監管法律程序的進度,推行積極的案件管理,以及採取措施控制不恰當的訴訟延誤。自引入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於2009年4月2日生效)後,案件管理更趨嚴謹,於審訊前實行措施,鼓勵與訟雙方調解及和解;聆訊所涉的程序均須依從詳細的時間表進行;而申索人亦必須在人身傷亡索償訴訟展開前發出申索信。改革後制度嚴謹,任何人如沒有遵照程序進行申索,可面臨罰款或被徵收其他附加費。
我們會於以下章節,概括簡述典型的人身傷亡申索訴訟程序,以供參考。一般而言,人身傷亡的訴訟由實務指示18.1涵蓋,這套指示可於司法機構的網頁下載。紛爭所涉各方應尋求方法,包括不損害各方利益的通訊及調解,在良好氣氛下達成和解;訴訟應是解決紛爭的最後途徑。
以下是一些重要的法律文件和程序:
訴訟展開前,申索人必須先將申索信的文本一式兩份送交擬定的被告人,此申索信須依循實務指示18.1樣本之格式。申索信採用的信件樣本格式,可因應個別案件的情況加以修改。若申索人知道或能夠確定有關的保險人身份,便須將上述申索信的一份文本,送交該等保險人。如情況合適,申索信可提出建議,安排專家進行醫學檢查。申索人通過此申索信,須盡量提供其理應提供的資料及文件,使擬定的被告人可給予建設性的答覆。
申索信必須在訴訟展開前不少於四個月送交對方,而建議的被告人須於一個月内給予建設性的答覆。若被告人沒有給予建設性的答覆,申索人便有權即時展開訴訟,而毋須承擔任何訟費的風險。然而,若申索人於一個月内收到建設性的答覆,各方便須在隨後的三個月期間進行建設性的溝通,及互相披露關乎法律責任及賠償額問題的資料和文件。
申索陳述書必須述明原告人之出生日期及年齡。至於根據致命意外條例(香港法例第22章)提出的申索,申索陳述書便須述明死者及其訴訟代表的出生日期及年齡。
申索陳述書須附有以下文件一併送達:
(i) 醫療報告或死者驗屍報告(如有)。須最少有一份醫學報告說明原告人的狀況,並最好是報告送達前4個月內的狀況;及
(ii) 損害賠償陳述書。
為避免產生不必要的延誤和訟費,原告人應將下列文件一併送達:
(i) 事實陳述書及有罪/無罪裁斷的陳述書(如任何一方因原告人受傷或死者喪生的意外而被檢控),連同由調查或檢控當局及/或其代表所擬備的草圖及拍攝的照片,以及任何證人的證人陳述書,包括警方的調查報告或職業安全主任所擬備的報告(如可取用);
(ii) 有關任何意外後的收入:
(a) (如原告人已復工,但並非受僱於意外前的僱主,而該僱主/該等僱主並非案中的被告人)合理地反映原告人已收取的收入及津貼的記錄,可以是原告人的糧單、從一名或多於一名僱主取得的陳述書、原告人的銀行賬戶或其他記錄;或
(b) (如原告人為自僱人士)原告人的損益表,連同由原告人及(在適當情況下)由其僱主向稅務局遞交的原告人報稅表文本,及其職業退休計劃及/或強積金結算單;
(iii) 有關任何意外前的收入:
(a) (若僱用原告人的僱主並非案中被告人)合理地充分反映原告人於意外前12個月期間收取的收入及津貼的紀錄,可以是原告人的糧單、從僱主(一名或多於一名)取得的陳述書、原告人的銀行賬戶或其他記錄;或
(b) (若原告人為自僱人士)原告人於意外前2年期間的損益表,連同由原告人及(在適當情況下)其僱主向稅務局遞交的原告人報稅表的文本,及關乎其於意外前2年期間的職業退休計劃及/或強積金結算單。
(iv) 原告人及任何其他目擊有關意外的證人之陳述書副本(此等陳述書說明意外發生的情況,原告人又賴以支持其所訴的案情,而上述第(1)項並未包括在內);及
(v) 所有醫療疏忽案件中,原告人用以證明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依據的專家醫學報告副本。
(a) 原告人的出生日期;
(b) 原告人的傷勢摘要、接受的治療、永久性殘疾(如有),以及對該殘疾的預斷(在可行範圍内);
(c) 就已招致的損失和支出而提出的任何專項損害賠償,包括審訊前的收入損失,連同意外前12個月受僱收入的所有詳情;
(d) 估計未來支出及損失(包括收入損失、退休金及強積金供款),以及在可行範圍內,就此類未來的支出及損失所得出的乘數或乘數範圍(即一個精算數字,以便計算一筆總款項,來賠償原告人未來的收入損失、退休金權益之損失及用以應付未來開支),此估算應提供任何納入「意外後收入」的項目詳情;
(e) 在可行範圍內,提供所有重要事實,以支持因喪失謀生能力而提出的損害賠償申索;及
(f) 在可行範圍內,就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一般性損害賠償,及喪失謀生能力的損害賠償,作出陳述,闡述申索的賠償幅度。
根據《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第27條,當原告人要提出人身傷害申索時,申索時限是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即意外發生日期/原告人受傷的日期)起計之三年內,或由原告人知情的日期(即知道傷害之嚴重性及傷害是因被告人的錯誤引致)起計之三年內,以較後日期為準。
根據《時效條例》第28條,如有關申索涉及致命意外,申索時限是由死者死亡當日起計之三年內,或由死者撫養的人士知悉死者死亡當日起計的三年內,以較後日期為準。
若受害人「無行為能力」,除非該人已恢復能力或已經去世(以較早日期為準),否則三年的申索時限便不適用(《時效條例》第22(1)及22(2)條)。兒童或精神病人均被視為「無行為能力」,因此,如案中傷者是一名兒童,申索時限便會在其18歲時才開始計算。
不過,在公平及合理的情況下,法庭有酌情權去延長申索時限。
每宗案件情況各有差異,並沒有兩宗案件完全一樣,因此,要估算一宗成功申索的案件會取得多少賠償金是很困難的。
一般情況下,就人身傷害提出的申索案件,法庭在計算賠償額時會考慮多個因素,包括意外後有關損害所引致的財務開支,以及將來的財務開支;意外造成的痛楚及受苦;以及審訊期間的收入損失。法庭亦會因應意外受傷所引致的經濟損失以及訟費,考慮賠償金額。
賠償的主要目的,是要以金錢彌補申索人(即提出申索的人士)如沒有遇到意外可享受的一切。
常見的賠償包括:
閣下應諮詢律師的意見,仔細了解如何整理及提出申索賠償。
a) 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
法庭在評核相關的損害賠償額時,會參考受傷情況相約的案例,並以此作為衡量損害賠償額的指標。法庭亦會考慮申索人的年齡、意外前後的健康狀況、住院時間、傷勢的影響、接受手術及治療的次數及種類、儀表或外貌創傷以及心理因素。
b) 收入損失
申索人有權視乎其傷勢的嚴重程度,就休養期間的一切收入損失,以及意外後因傷導致「無行為能力」的一切或部分收入損失,提出申索。在決定賠償收入損失的金額時,申索人的年齡及類似工種員工的收入,亦是參考因素。申索人在意外後賺取的任何收入,亦會被納入考慮之列,以評估申索人因收入損失而有權獲得的賠償金額。
c) 其他專項損害賠償(雜項開支)
申索人有權就意外引致的其他合理開支獲得賠償。常見的開支包括醫院、私家醫生、購買滋補食品及交通費用。有時,申索人可以就特定需要申索其他損害賠償,例如購買特定器材的開支,這將視乎申索人的需要及闡述是否合理。
d) 以上述賠償計算的利息
e) 申索人的訟費
a) 殮葬費用
b) 喪親悲痛補償,現時為港幣231,000元
c) 受養人(如有)失去依靠的損失,例如死者的子女、配偶及父母。
有關賠償會參考死者家庭的支出及實際收入來計算,並會考慮受養人的年齡。
d) 財富積累之損失
評估有關賠償時,會參考死者身故時所擁有的資產價值,以及如死者沒有遇到意外並自然離世,其本可累積的資產價值。有關計算亦會參考任何儲蓄計劃,或假設死者自然離世,其可能會累積的儲蓄。
e) 喪失服務
有關申索主要由生還的配偶提出,並根據該生還配偶提出的證據,證明死者曾協助處理家務,例如煮食及照顧子女。若生還的配偶能證明,因身故配偶不在人世,不能再盡其義務而令受養人(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員)蒙受經濟損失,便可得到賠償。其中一個例子就是花費聘請家務僱員處理本應由身故配偶負責的家務。
f) 其他專項賠償(雜項開支)
其他申索可包括財產損毀的賠償,例如死者於意外時駕駛的車輛,或其他相關的醫療費用。
g) 以上述賠償計算的利息
h) 申索人的訟費
法律援助署會為合資格的申請人,在民事或刑事訴訟中提供代表律師或大律師(如有需要)服務。
法律援助適用於人身傷亡索償,或因醫療、牙科或法律專業疏忽而提出的申索。任何人士,不論是否香港居民,只要牽涉上述情況,即人身傷亡案件,便可申請法律援助。只要申請人的財務資源符合法定規定,而案情又具充分理據提出訴訟或抗辯,便可獲法律援助。
資產審查
資產審查的目的是要評核申請人的財務資源。根據普通法律援助計劃,財務資源的上限為港幣420,400元。申請人的財務資源是將其每月可動用收入乘以12,再加上其可動用資產。
案情審查
案情審查的主要目的是確立申請人是否有合理的申索或抗辯理由,或給予申請人法律援助是否合理。除考慮勝訴機會外,若法援署署長認為裁決無法執行,也可拒絕批出法律援助;例如對訟一方並無購買保險,又沒有具價值的資產。署長在決定是否批出法律援助時,也會適當考慮有關案件對申請人有多重要。
有關法律援助的詳情,請按這裡。
法律援助輔助計劃旨在為「夾心階層」人士提供法律援助。「夾心階層」人士是指財務資源超出普通法律援助計劃規定的上限(即港幣420,400元),但又不超過港幣2,102,000元的人士。
此計劃適用於人身傷亡索償,或因醫療、牙科或法律專業疏忽而提出的申索,有關索償額很可能超過港幣75,000元。計劃亦涵蓋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提出的申索,索償額則沒有設定上下限。申請人必須先繳付1,000元申請費,並在接受法律援助後,再繳付港幣105,100元中期分擔費。如閣下的案件勝訴,閣下須從討回的損害賠償/補償金中,支付法援署署長在案件中代為墊支的所有開支及訟費。此外,閣下亦須將討回的賠償中扣除20%,用作撥入法律援助輔助計劃基金。如案件在委聘大律師出庭前達成和解,扣除的百分比會減至15%。
有關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的詳情,請按這裡。
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計劃可向道路交通意外的受害人,或身故者的受養人提供經濟援助。此計劃毋須考慮申請人的經濟狀況,亦不會考慮有關交通意外是因誰人的過失而造成,但財物損失並不在援助範圍內。涉及的意外須屬於《交通意外傷亡者(援助基金)條例》(香港法例第229章)所指的交通意外,並已向警方報案。有關申請須在意外發生日期後的六個月內提出,申請人並須在面談中提供相關資料和證明文件。
在這個計劃下,申請人必須謹記,若申請人就該宗交通意外提出索償或訴訟,便必須通知社會福利署署長,以及把所獲得的交通意外傷亡援助金額通知被追討賠償的人士。如申請人就同一宗意外獲得其他賠償,則須退還獲得的交通意外傷亡援助金。任何人士故意違反上述規定,均屬干犯刑事罪行,一經定罪,可被判罰款2,000元及監禁六個月。任何人士如被追討賠償,並已獲通知有關該計劃已支付援助金,便須將支付的款項、收款人的姓名及地址,書面通知社會福利署署長。此等通知須於付款日期前最少72小時發出。任何人士故意違反上述規定均屬干犯刑事罪行,一經定罪,可被判罰款2,000元。
交通意外傷亡援助組
地址:香港灣仔軒尼詩道139號中國海外大廈8樓A至D室
電話:2832 4615-6
電郵地址:tavaeng@swd.gov.hk
汽車保險局於1981年2月1日成立,所有在香港的保險公司均須成為保險局的成員。保險局的宗旨是確保在交通意外中,因駕駛者疏忽而導致傷亡之受害人或其家屬,可以獲得法律上應得之賠償。
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所有車主必須投保在道路上使用車輛時發生意外之第三者傷亡保險。
然而,以往曾有受害人在遇上意外後,未能獲得法律上應得之賠償,原因是肇事車輛沒有保險,或車主因違反若干保單條款而引致保單無效;另外亦有保險公司因沒有償債能力,導致其發出的保單變得無效。
若閣下在索償時遇到以下困難,汽車保險局便可協助閣下獲得賠償:
保險局不會接受有關財物損失之索償申請。
香港汽車保險局
地址:香港灣仔告士打道56號東亞銀行港灣中心902室
電話:2866 9681
電郵地址:mib@mibhk.com.hk
網址:http://www.mibhk.com.hk
索償代理不但沒有取得專業資格,亦不受制於任何專業守則。索償代理會資助受害人追討賠償,包括支付訟費及其他款項,然後要求受害人討回賠償後,將其中一部分付予索償代理。
索償代理的財政來源不明,向他們繳付的賠償金亦沒有強制受保險涵蓋。在本港,意外賠償是以實際損失作為評核基礎,但由於尋求索償代理協助的受害人須將部分賠償付予索償代理,他們因此會得不到合適的賠償。傷勢較重的受害人更有機會取不到足夠賠償,以支持他們的生活。
索償代理訂立的合約一般涉及包攬訴訟,並不能執行。在本港,助訟(包攬訴訟的罪行較助訟嚴重)屬刑事罪行,索償代理會面臨起訴。聘用索償代理將可能影響受害人獲得最佳賠償的機會,受害人應直接尋求律師或法律援助署協助。
閣下應尋求具資格及聲譽的律師行服務,這些律師均擁有豐富經驗,去處理人身傷亡申索,這對閣下攸關重要。有關律師行可給予專業意見,包括閣下是否合資格提出申索,以及如何整理證明文件及將之呈堂。若他們認為理據充份,便會代表閣下展開申請索償程序。
可以。僱員遇到工作相關的意外,可同時提出兩宗獨立的申索,包括僱員補償以及透過普通法申索損害賠償。然而,任何透過普通法或其他法例,向疏忽、違反法定責任或進行其他不法行為的僱主追討所得的損害賠償,將須扣減該名受傷僱員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申索而取得的賠償。
就致命意外而言,申索可以死者遺產的名義去提出(即以死者名義提出申索,但由其代表處理)。在收到授予遺產管理書或遺囑認證書後,訴訟代表應把文件發出的日期、文件編號、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的資料,詳列在申索陳述書內。
閣下可就死者在意外發生至死亡期間所招致的非經濟損失及經濟損失,向被告人索償。經濟損失包括醫療開支、殮葬費用及失去將來可累積的財富。受死者供養的人士(例如子女或配偶)亦可就失去依靠索償;死者的親人也可就非經濟損失,如喪親之痛(情緒抑鬱/因家人身故導致精神受害)提出申索。
死者及索償者的姓名及出生日期均須寫在申索陳述書上。其他需要在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提及的資料,包括每名受死者供養的人士對死者的依靠程度、死者的職業及收入、傷勢撮要、曾接受的治療、醫療開支及殮葬費用等。
法律權利
原告人是否喪失控告權利,視乎該$10,000是否一筆過支付,以及雙方最終的和解協議。若王先生曾特意指示該筆款項是用作和解,而又為李先生所接受,這表示李先生很可能已同意根據和解條款而放棄進一步尋求賠償的權利。有關人士應了解是否有任何文字證明帶有同等效果;這是事實問題。
被告人(王先生)去世
如遺產管理書或遺囑認證已經發出,法律程序便可如常進行,原告可繼續向被告人的遺產執行人或管理人索償。
如遺產管理書或遺囑認證並未發出,原告人(即李先生)可針對被告人的遺產展開法律行動。他必須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下令委任某人代表死者的遺產以進行法律訴訟,並下令向該代表展開訴訟。有關訴訟的判決或下達的命令,對被告人的遺產具有的約束力與遺產管理書或遺囑認證無異,即等同發出了遺產管理書或遺囑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