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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自願的性罪行

I. 非自願的性罪行

有關罪行是要保障個人對性行為的自主權,即個人應可擁有權利,自由選擇是否參與任何性行為或活動。

 

A. 猥褻侵犯罪(非禮罪)

A. 猥褻侵犯罪(非禮罪)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22條,猥褻侵犯是刑事罪行,最高可處10年監禁。

 

猥褻侵犯是帶有猥褻行為的侵犯。有些行為明顯猥褻,例如未經同意下觸摸他人的生殖器官,不過,有些行為未必能被清晰界定為猥褻,例如觸摸他人的臀部或親吻,這時便可能要考慮其他因素,例如疑犯和受害人的關係,以及導致有關行為的背景和境況。控方必須證明:(1)疑犯有意圖侵犯受害人;(2)侵犯行為或與侵犯行為相關的境況,或會被一般有合理思維的人視為猥褻;(3)疑犯有意圖作出(2)所描述的侵犯行為。

 

涉及猥褻侵犯案的被告可以「對方同意」作為抗辯,但未滿16歲的人士在法律上不能同意進行構成猥褻侵犯的行為。「同意」是指真誠和在知情的情況下取得同意;以詐騙或欺詐手段取得同意,便不是真誠和知情下取得同意。受害人是否真正同意涉及事實判斷,取決於個別案件的情況。

 

1. 在擠迫的港鐵車廂內,有人以私人部位觸碰我的身體,這算不算是猥褻侵犯?

1. 在擠迫的港鐵車廂內,有人以私人部位觸碰我的身體,這算不算是猥褻侵犯?

這將視乎觸碰是故意還是無意。如你沒有同意,而對方又故意觸碰你,這便屬於侵犯,而一般有合理思維的人亦會認為,以私人部位觸碰他人身體是猥褻行為。倘若是無意觸碰,而有關接觸是因環境擠迫而無法避免,這便不算侵犯。我們會接受日常生活中,因環境擠迫而無可避免有身體接觸。不過,若有人利用擠迫的環境作出侵犯行為,便干犯了猥褻侵犯。

 

法庭會審視所有證據,包括被告在事發時和事發後所作的解釋,以及發生身體接觸時的情形,再決定有關接觸是無意或蓄意。

 

3. 男子會否被控猥褻侵犯他的妻子?

3. 男子會否被控猥褻侵犯他的妻子?

會。如果妻子沒有同意進行性接觸,丈夫便有可能干犯猥褻侵犯罪。重點在於妻子是否同意有關行為,如妻子並不同意,有關行為又可否在所有情況下被界定為猥褻。即使妻子沒有同意,若丈夫真誠但錯誤地相信妻子同意有關行為,丈夫便可以使用此抗辯理由。

 

4. 如被告是以詐騙或欺詐手段取得同意,會怎樣?

4. 如被告是以詐騙或欺詐手段取得同意,會怎樣?

如被告欺騙受害人有關行為的性質及/或被告進行有關行為的本意,受害人便不是真正同意有關行為。

 

舉例說,被告欺騙受害人,令受害人以為被告會示範急救技巧,但實際目的是性侵犯受害人,而有關性侵犯確有發生;被告錯誤地陳述有關行為的本意,意味著受害人不是在真誠及知情的情況下同意有關行為,這便構成猥褻侵犯。類似的情況包括某人訛稱自己是醫生,並獲同意進行親密的身體檢查,但若受害人得知真相,根本不會同意進行有關行為。

 

1. 罪行元素

1. 罪行元素

強姦是指男子在女子不同意之下與她性交。《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8(3)條列明,如任何男子:

 

(a)與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性交時該女子對此並不同意;及(b)當時他知道該女子並不同意性交,或罔顧該女子是否對此同意」,便干犯強姦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在香港,只有男性會干犯強姦罪,受害人必須是女性。如一名男子與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該名女子當時並不同意性交,而男子當時知道她不同意性交,或沒有理會她是否同意性交,他便干犯強姦罪。任何女子協助或唆使一名男子強姦另一名女子,可能會被控協助及教唆強姦。

 

根據普通法,法庭會立論假設14歲以下的男童無能力性交。不過,《刑事罪行條例》 第118O條已廢除未滿14歲男童無能力性交、肛交或獸交的法律推定。 因此,年滿10歲(開始需要負上刑事責任的年齡)至未滿14歲的男童亦要就涉及性交的罪行,負上刑事責任。

 

至於10歲至14歲的被告,法庭會考慮多一個法律原理,稱為「無犯罪能力推斷」;即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知道自己的所作所為並非純粹因為頑皮,他知道有關行為是嚴重錯誤。

 

A. 性交

A. 性交

強姦必須包括陰莖插入陰道這個過程,因此,在香港,只有男性才會干犯強姦罪,而受害人必定是女性。只要陰莖插入陰道少許,即使沒有射精完成性交,亦足以構成強姦罪。在每一宗案件,陰莖有否插入陰道牽涉事實判斷;如果陰莖並非插入受害人的陰道,而是進入身體其他部位,例如口腔或肛門,便不能構成強姦罪。若插入受害人陰道的不是陰莖,而是其他物件或被告身體的其他部位,亦不構成強姦罪。

 

B. 同意

B. 同意

強姦的罪行元素是在未經同意下進行性交。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知道受害人不同意性交,或他不理會受害人是否同意性交。《刑事罪行條例第118條列明的「非法」並沒有為現代的強姦定義添加任何意思;只要受害人不同意,就是非法性交,即涉及的男子明知受害人不同意或不理會受害人是否同意,仍強行性交。非法性交並不排除男子與其妻子的性交(婚內強姦)。

I. 受害人不同意

I. 受害人不同意

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受害人不同意。受害人沒有同意,亦不代表受害人曾經反抗;受害人可能不省人事,以致未有表示同意。同意亦有別於降服,一名女子受利刀威嚇,可能會因恐懼而就範,以常理推斷,她並不願意或自願同意性交。

 

若被告以詐騙或欺詐手段,瞞騙性交的原意而進行性交,即表示受害人並沒有同意。例如,一名男子向一名女子訛稱性交是醫療檢查的一部分,這便等同沒有取得受害人的同意。然而,如果被告不是欺詐進行性交的本意,而是欺騙對方有關進行性交的目的或原因,「取得受害人同意」這一點便可能成立。以一宗高等法院原訟庭案件HKSAR v Chow Kam-wah為例,被告與一名迷信的女子性交,向她訛稱性交可以為她驅走依附身上的鬼魂,被告最終沒有因強姦被定罪,而是被控《刑事罪行條例第120(1)條訂明的罪行,即「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II. 罔顧受害人是否同意

II. 罔顧受害人是否同意

如被告完全不理會受害人同意與否,便會被視為罔顧受害人是否同意性交,有時亦會被視為被告沒有理會受害人是否同意而強行性交;這是事實判斷,由每宗案件的陪審團決定。

 

III. 由衷相信取得同意

III. 由衷相信取得同意

強姦是沒有取得同意下性交,如一名男子由衷相信一名女子同意,即使該名女子事實上並不同意,該男子亦不可能因強姦被定罪。所謂由衷相信,是指該名男子並無意圖在未有取得同意下性交,亦即表示該名男子並非沒有理會女子是否同意而強行性交。陪審團會決定是否有合理疑點,顯示被告主觀相信他已取得同意。如他相信已取得同意,即使陪審團客觀地認為他所相信的並不合理,他也必定會被判無罪。不過,如被告聲稱自己所相信的是缺乏客觀理據,陪審團便會傾向不認同被告是由衷相信自己取得同意,但陪審團仍需決定被告是否由衷相信。

 

IV. 不再同意

IV.不再同意

女子可以在性交期間改變初衷,如她要求男子停止性交,該男子仍繼續性交,便觸犯強姦罪。如被告知道受害人改變最初同意的決定,仍繼續性交,便屬強姦。

修訂日期:

2. 刑罰

2. 刑罰

每宗案件的刑罰將視乎案件的事實而定,法庭判刑時,會考慮以下各因素(或其他因素),以決定是否加刑:

  • 使用暴力或武器
  • 與其他人一同行事,而非單獨犯案
  • 小心策劃犯案
  • 被告以往因強姦被定罪,或曾干犯其他嚴重暴力或性罪行
  • 受害人在性方面進一步受辱或受虐
  • 重複強姦
  • 受害人年紀輕
  • 受害人遭受的生理或心理傷害
  • 犯案人闖入或進入受害人居住的地方

 

1. 如果與一名16歲以下女童性交,即使她同意,我是否也干犯了強姦罪?

1. 如果與一名16歲以下女童性交,即使她同意,我是否也干犯了強姦罪?

不是。16歲以下女童事實上可同意性交。由於她同意,強姦罪便不成立。不過,她必須明白有關行為的本意,才算是同意;被控強姦的被告才能以此抗辯。

 

不過,即使女童同意性交,被告仍可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條「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性交」被定罪,最高可被判監禁5年。若涉案女童未滿13歲,《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便適用,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不論是第123條第124條,被告都須負上絕對法律責任。一旦證實女童在性交時確實未滿13歲或16歲,即使被告相信該女童已年滿13歲或16歲,他仍會被定罪。

 

此外,如女方同意性交,但她未滿16歲,被告亦可被控 《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列明的猥褻侵犯罪,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被告被控猥褻侵犯,亦不能以女童同意作為抗辯,因為在法律上,未滿16歲的女童不能同意進行構成猥褻侵犯的行為。然而,若能夠證明被告真誠及合理地相信女童年齡已過16歲,這將會是抗辯的理由。

 

(詳情請參考「猥褻侵犯」一欄)

 

2. 我與一名正在睡覺的女子性交,屬於強姦嗎?

2. 我與一名正在睡覺的女子性交,屬於強姦嗎?

在未經女方同意下與她性交,便屬強姦;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知道她並不同意或罔顧她是否同意。事實上,一名女子正在熟睡,並不能表示同意。除非被告由衷相信她同意,否則被告與她性交便是強姦;若被告與該名女子並不相識,被告便難以「由衷相信」作為抗辯理由。一名男子與熟睡的女子性交,已可被視為罔顧女方是否同意性交。

 

3. 如性交時,男女其中一方神智迷糊,又是否屬於強姦?

3. 如性交時,男女其中一方神智迷糊,又是否屬於強姦?

不論他們是因酒精、藥物或其他物質,自願地致使自己神智迷糊,亦不能成為強姦罪的抗辯理由。強姦是指在女方沒有同意下進行性交,即男方明知女方不同意或罔顧她是否同意仍然與她性交。一名男子辯稱自己因神智迷糊而不能理解女方不同意,因而與她性交,他至少會被視為罔顧對方是否同意仍然與她性交。他不可聲稱自己由衷相信女方同意,又同時聲稱自己因神智迷糊而不能理解女方不想性交的意願。

 

如受害人神智迷糊,便須首先確定她是否同意性交。受害人神智迷糊,表示她根本不可能同意。若證明被告未取得她的同意,下一步便需確定被告是否由衷相信她同意,這是事實判斷,將因應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在任何情況下,如一名男子把一名女子灌醉,或向她餵食大量藥物或物質,以達成與她性交的目的,一旦發生性交,該名男子便干犯強姦罪。

 

4. 丈夫會否強姦妻子?

4. 丈夫會否強姦妻子?

會。 《刑事罪行條例第117(1B)條列明「任何男子與其妻子性交並非在『非法性交』的涵蓋範圍以外」。控方須首先證明引致強姦指控的性交曾經發生,而性交在妻子沒有同意下進行,控方之後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丈夫知道妻子不同意性交,或他罔顧妻子是否同意性交。每宗案件均涉及事實判斷;單憑妻子過去曾同意性交,並不一定表示她亦同意是次性交。

 

C. 肛交

C. 肛交

在香港,單是肛交行為並不犯法。根據目前法例,21歲以上男子進行肛交並不是刑事罪行。任何人進行肛交行為並不會受罰,除非他/她在不許可的情況下進行肛交,例如未經另一方同意進行肛交,或與一名未滿法定年齡的男性或女性肛交。

 

Leung TC William Ro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一案及其上訴案件中,法院裁定部分涉及同性戀罪行的條例違憲(詳情見下文)。另見Yeung Chu W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一案。

 

在最近上訴庭於HKSAR v Yeung Ho Nam一案的裁決,法庭亦提到需要就歧視同性關係法律及政策作出適當及有效的審核,以反映異性戀和同性戀關係之間的平等。

 

1. 同性肛交

1. 同性肛交

A. 由16歲以下男子作出或與16歲以下男子作出同性肛交

 

以前,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18C條規定,任何男子(a)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男子作出肛交;(b)年齡在16歲以下,而與另一名男子作出肛交,即屬犯罪。現時,年齡在16歲以下的男子,與另一名男子作出肛交不再干犯任何罪行。

 

原本最高可處終身監禁。經過Yeung Chu W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一案之後,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男子作出肛交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與年齡在16歲以下,不過13歲以上的男子作出肛交的最高刑罰為5年監禁。

 

B. 促致他人作出同性肛交

 

法院裁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8G條 所列明的罪行違憲。

 

2. 意圖作出肛交而襲擊

2. 意圖作出肛交而襲擊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8B條,意圖作出肛交而襲擊他人屬刑事罪行,最高可判處監禁10年。

 

任何人蓄意或魯莽地行事,導致他人即時意識到自身受襲,有關行為便屬於襲擊。瞄準某人揮拳,即使沒有擊中,亦是襲擊行為。

 

控方證明存在襲擊行為後,便須進一步證明被告有意圖與案中的受害人進行肛交,控方必須證明被告在施襲時,有肛交意圖。

 

第118B條下,「肛交」並不限於同性肛交,這亦包括男性與女性進行肛交。

 

3. 其他同性戀性罪行

3. 其他同性戀性罪行

A. 由16歲以下男子作出或與16歲以下男子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法院裁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8H條所列明的罪行違憲。

 

B. 男子與男子非私下作出的嚴重猥褻行為

法院裁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8J條所列明的罪行違憲。

 

C. 促致男子與男子作出出的嚴重猥褻行為

法院裁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8K條所列明的罪行違憲。

 

D. 以威脅或恐嚇手段促使非法性行為

D. 以威脅或恐嚇手段促使非法性行為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9條,以威脅或恐嚇手段促使他人進行非法性行為是刑事罪行,最高可被判監禁14年。

 

非法性行為是指:

 

  1. 非法性交;
  2. 與一名異性肛交或作出嚴重猥褻行為,而這名異性不能與被告合法性交;或
  3. 與一名同性肛交或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這項罪行沒有指明年齡或性別,所指的非法性行為必定是因威脅和恐嚇而起。舉例說,威脅公開事主的性史,要求與事主性交或再次性交,便違反第119條所訂明的罪行;另一個例子是威脅事主同意再次性交,否則便公開事主的裸照。第119條訂明的罪行或會與非法借錢有關——欠債的人無力還債,可能會被威脅或恐嚇從事性活動,以償還欠款和利息,亦即被迫賣淫。

 

E. 窺淫

E. 窺淫

窺淫通常牽涉未經他人同意下為了性的目的而對另一人進行觀察或視像紀錄(以照片,錄影帶或數碼影像形式)。

 

香港現時沒有特定的法例針對涉及為了性的目的而進行觀察或視像紀錄的窺淫行為,不同的窺淫行為會根據其性質及當時的環境受不同的法例管制。

 

1. 偷拍裙底

1. 偷拍裙底

偷拍裙底是一個比較常見的窺淫行為,牽涉未經他人同意下拍下裙底的照片。由於這類行為涉及使用電腦(包括任何電子儀器,例如手機及平板電腦),犯案人一般會以《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61(1)(c) 條的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的罪行被控。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61(1)(c)條,最高刑罰是監禁5年。

 

在終審法院最近於HKSAR v Cheng Ka Yee & Ors一案的裁決中,裁定「不誠實取用電腦」罪行,只適用於取用他人的電腦,用自己的電腦不會觸犯法例。有見及此,使用自己的電腦的人(無論是私人還是公眾地方)作出沒有取用他人的電腦(譬如透過黑客入侵)並不會干犯第161(1)(c)條。

 

HKSAR v Cheng Ka Yee & Ors一案意味著一名未經他人同意下拍他人裙底的人並不會觸犯牽涉未經他人同意下拍下裙底,因為他使用的電腦是屬於他自己的,同時他亦沒有取用他人的電腦。

 

2. 改革

2. 改革

由於HKSAR v Cheng Ka Yee & Ors一案令第161(1)(c) 條未能用作控告偷拍裙底的行為,以下的罪行能用作起訴偷拍裙底的行為:

 

  1.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公安條例》(香港法例第245章)第17B條);
  2. 遊蕩(《刑式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60條);
  3. 嚴重違反公德的行為(普通法罪行)。

 

上述的罪行的最高刑罰分別是:

 

  1. $5,000港幣罰款及12個月監禁;
  2. 2年監禁;
  3. 7年監禁。

 

然而,這些罪行都需要「公眾」的元素,對於私人地方發生的偷拍行為並不合適。

 

因此,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建議立下特定針對偷拍裙底及處理窺淫行為的罪行。

 

為保障易受傷害人士而訂立之性罪行

II. 為保障易受傷害人士而訂立之性罪行

有關罪行是要保護容易遭受性剝削的人士,以及未能充分理解性行為的本質和後果的人士。易受傷害人士一般包括十六歲以下人士或精神上無能力的人士(如智障人士)。

 

1. 與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

1. 與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23條,與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屬刑事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由於涉及的女童年紀更小,第123條的罪行較第124條(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的罪行嚴重。

 

需要證明存在「性交」元素的案件,毋須證明被告曾經射精,只要證明陰莖曾插入陰道,便已構成犯罪。

 

只要證明被告曾經與女童性交,而女童於性交時不足13歲,便足以構成犯罪。女童表明同意性交,或/和被告相信女童年滿13歲,均不可作為抗辯理由;干犯這項罪行的被告必須負上絕對法律責任。這條法例的原意是要保護未滿13歲的女童,以收阻嚇作用。被告相信女童年滿13歲,或/和女童同意性交均有可能影響判刑,但影響不會太大,因為此法例的重點是要保護極為年幼的女童。

 

2. 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

2. 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24條 ,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屬刑事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5年。

 

需要證明存在「性交」元素的案件,毋須證明被告曾經射精,只要證明陰莖曾插入陰道,便已構成犯罪。

 

只要證明被告曾經與女童性交,而女童於性交時不足16歲,便足以構成犯罪。女童表明同意性交,或/和被告相信女童年滿16歲,均不可以作為抗辯理由;干犯此罪行的被告必須負上絕對法律責任。這條法例的原意是要保護未滿16歲的女童,不過,上述理由有可能令被告獲得減刑。

 

如被告有合理原因,致使他相信該名女童是他的妻子,即使兩人的「婚姻關係」因女童未滿16歲而無效,被告仍可以此抗辯。不過,以此作為抗辯並不容易。由於該女童未滿16歲,根據《婚姻條例》(香港法例第181章第27條,這段婚姻屬於無效。單憑被告聲稱他相信兩人已結為夫婦,並不足以抗辯,關鍵在於被告有否合理原因:被告有舉證責任,證明他有合理原因相信婚姻有效,而這項法定的抗辯理由只適用於《刑事罪行條例第124條 。在現實中,這項法定抗辯理由鮮有成立,因此干犯《刑事罪行條例第124條 的被告須負上絕對法律責任。

 

3. 與21歲以下女童作出肛交

3. 與21歲以下女童作出肛交

現時,根據 《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8D條,與21歲以下女童作出肛交是刑事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肛交」是指一名男子與另一名男子以肛門進行性交。

 

第118D條訂明,與一名21歲以下女童作出同樣行為,會觸犯刑事罪行。只要陰莖插入肛門,即使只是插入少許,便足以構成罪行,毋需證明曾經射精。至於被告的陰莖曾否插入則是事實判斷。

 

不論女童是否同意肛交,只要證明被告的陰莖曾經插入,而涉及的女童當時的年齡未滿21歲,被告便已犯罪。

 

從字面意思來說,肛交可被視為等同性交。只要證明一男一女在雙方同意下進行性交,而女方年滿16歲,性交便是合法。第118D條因此惹來違憲的爭議,因為此條例適用於16歲或以上、而未滿21歲的女童,不公平地區別了性交和肛交。有人因此提出,合法性交和與女童合法肛交的年齡限制有所不同,是違反了基本法的平等權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條)。相關爭議亦有在Leung TC William Ro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一案的判詞中談及(該案涉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18C條),但沒有定案。另一宗終審法院上訴案件Hin Lin Yee v HKSAR亦曾觸及類似爭議,即干犯第118D條是否要負上絕對法律責任。

 

量刑考慮

 

每宗案件的刑罰均取決於其事實,一般而言,法庭量刑時會考慮以下因素:

 

  1. 一般情況下會判處監禁。
  2. 女童的年齡是量刑最重要的考慮因素,被告和女童的年齡差距愈大,刑罰愈重。
  3. 被告由衷但錯誤地相信受害人的年齡,可影響量刑。如被告知道受害人的年齡但仍繼續行事,法庭則會判處較重的刑罰。

 

1. 如我以為未滿法定年齡的女童已達到法定年齡,我是否犯法?

1. 如我以為未滿法定年齡的女童已達到法定年齡,我是否犯法?

是。根據現行法例,《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第124條均涉及絕對刑事責任;只要證明涉及的女童在性交時未滿13歲(第123條)或未滿16歲(第124條),不論你是否知道她的真實年齡,只要與她性交,你已經犯法。即使你以為她已年滿13歲或年滿16歲,亦不是抗辯理由。

 

然而,就著《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 的罪行,即猥褻侵犯,雖然年齡在16歲以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但由於終審法院於HKSAR v Choi Wai Lun 一案的裁決,如被告人能證明他真誠並合理地相信女童為16歲以上,他就有良好的免責辯護理由。

 

B. 拐帶年齡在18歲以下的未婚女童為使她與人性交

B. 拐帶年齡在18歲以下的未婚女童為使她與人性交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27條,任何人將一名年齡18歲以下的未婚女童從其父母或監護人的管有下帶走,違反了其父母或監護人的意願,並意圖使女童與多名或某一名男子非法性交,即屬違法。

 

第127條所指的「任何人」可以是男性或女性,最高刑罰是監禁7年。

 

要證明被告有罪,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以下元素存在:

 

  1. 該名女童未婚。
  2. 被告犯案時,該名女童正由其父母或監護人(任何合法照顧或監管該女童的人)管有。是否「管有」涉及事實判斷,亦要視乎女童的父母或監護人對女童擁有多大的控制權。
  3. 「帶走」和「違反意願」是指被告的行為等同嚴重侵害父母管有子女的權利。被告的行為不一定涉及武力,女童是否同意亦無關重要;被告引誘或游說該名女童離開其父母,已足以構成罪行。如被告取得女童父母的同意,而當時沒有作出欺詐或歪曲事實,被告的行為便不構成拐帶。
  4. 被告犯案時,該名女童未滿18歲。
  5. 被告意圖使該名女童與任何男子進行非法性交。

 

1. 甚麼是「從其父母或監護人的管有下帶走女童」?

1. 甚麼是「從其父母或監護人的管有下帶走女童」?

所謂「帶走」並不一定是強行帶走,包括動用實際武力或形式上動武。如女童受哄、被游說或引誘而離開其父母,已足以構成罪行。例如一名男子游說一名女童與他同住,並答應會給她回報,這便等同「帶走」她。

 

2. 如該名女童當時並不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管有,我又是否須要負上法律責任?

2. 如該名女童當時並不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管有,我又是否須要負上法律責任?

這將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被告的行為必須是嚴重侵害父母或監護人管有其子女的權利,才會構成罪行;女童是否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管有涉及事實判斷。即使一名女童不在家,只要她有意回家,她仍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管有。舉例說,一名正在逛街的女童被強行推進一輛車內帶走,這便等同嚴重侵害其父母的管有權,亦可能觸犯普通法下非法禁錮或綁架(將任何人在違反其意願下強行帶走)。干犯綁架罪最高可被判處7年監禁。若未能確定涉案的女童是否仍由其父母管有,以及是否在未經她同意下強行將她帶走,非法禁錮或綁架罪或許更適用。

 

3.如我違反女童父母的意願把女童帶走時,並沒有不道德意圖或動機,我可否脫罪?

3. 如我違反女童父母的意願把女童帶走時,並沒有不道德意圖或動機,我可否脫罪?

可以。把女童帶走,意圖使該名女童與任何男子或個別男子進行性交,才算觸犯第127條。要構成犯罪,必須涉及不道德的意圖或犯罪意圖(mens rea),即有意圖使女童與他人性交。如果控方不能證明被告在帶走女童時有此目的,被告便屬無罪。

 

假設一名未滿18歲的少女遭受父母暴力對待,受游說離開其父母,第127條便不適用;因為被告的目的是要帶走女童免受父母施暴,而不是逼使她與任何男子或個別男子進行性交。在這種情況下,被告有責任舉證,證明自己沒有不道德的意圖;控方則須證明被告帶走女童,目的是要使她與任何男子或個別男子進行性交,以反駁被告聲稱自己沒有不道德的意圖。

 

4. 如果是女童提出要跟我離開,我只是被動地順應她的提議而行,我又是否犯法?

4. 如果是女童提出要跟我離開,我只是被動地順應她的提議而行,我又是否犯法?

這將視乎女童離開其父母的意圖。如果她離開父母是要與其他男子或個別男子進行性交,順應她的提議,協助她離開她的父母,亦有機會觸犯第127條。事實上,一名男童協助他16歲的女朋友離開她的父母,以求與她同居,這名男童並不可能因第127條被控。在決定被告是否觸犯第127條時,亦須考慮與16歲或以上女子性交並不構成罪行這一點。涉及第127條的案件包含不可告人的意圖,並一定包括拐帶,而拐帶的目的必須是使女童與任何男子或個別男子進行非法性交。

 

C. 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C. 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46條 ,任何人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或與16歲以下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或煽動16歲以下兒童向任何人或與任何人作出猥褻行為,均屬違法。這項罪行並沒有指明性別,即男性或女性都有可能干犯這項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被告所作的行為必須是嚴重猥褻;即社會上一般有合理思維的人都會認為被告的行為屬嚴重猥褻。「嚴重猥褻」比猥褻更為惡劣,涉及的行為是否嚴重猥褻就要視乎個別個案的情況。

 

有案件涉及一名教師親吻一名學生的臉和嘴,最後被裁定沒有干犯第146條。他的行為雖然猥褻,但從現代社會的標準來說,並不算是嚴重猥褻。

 

被告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或煽動16歲以下兒童向他或與他作出嚴重猥褻行為,便屬干犯第146條。「煽動」意即「鼓吹」;任何人邀請或鼓吹兒童向他或與他作出嚴重猥褻行為,便等同向該名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若該名兒童因被告邀請或鼓吹,才向被告作出嚴重猥褻行為,即使被告在過程中表現被動,亦會觸犯第146條。舉例說,被告向兒童展示自己的私處,並邀請兒童觸摸他或她的私處,便屬犯法。

 

不論該名兒童是否同意被告所作的嚴重猥褻行為,或是否同意應被告的邀請向被告作出嚴重猥褻行為,都不重要,只要證明被告曾作有關行為,而涉及的兒童不足16歲,被告便會被裁定罪名成立。

 

根據第146(3)條,任何人如基於合理理由相信他或她與一名兒童是已婚夫婦,即使他或她與該兒童或向該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或煽動該兒童與他或向他作出嚴重猥褻行為,有關的合理相信,可成為法定免責抗辯理由。此抗辯理由一般較難成立,情況與《刑事罪行條例第124條(與16歲以下、但年滿13歲的女童進行非法性交)的抗辯理由相似。

 

2. 如我沒有不道德的動機,例如要滿足性慾,我的行為是否仍會被視作猥褻?

2. 如我沒有不道德的動機,例如要滿足性慾,我的行為是否仍會被視作猥褻?

是。滿足性慾並不是構成第146條罪行的先決條件;即使被告不是為了滿足性慾,也不代表沒有作出嚴重猥褻的行為,重點是被告有否向或與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的行為。

 

例如,被告因逼令一名兒童更衣、揭起裙子、跪在床上、蹺起臀部,以便他將過程拍成短片,被法庭裁定違反第146條。即使被告辯稱此舉不是為了滿足性慾,但有關行為是由他發起,並屬嚴重猥褻。他最終因第146條被定罪,他其後上訴,法庭亦維持原判。

 

3. 我沒有對該名兒童做任何事,只是被動地任由兒童作出涉及的猥褻行為。我是否需要負上法律責任?

3. 我沒有對該名兒童做任何事,只是被動地任由兒童作出涉及的猥褻行為。我是否需要負上法律責任?

如你實際上曾邀請或鼓吹該名兒童向你作出嚴重猥褻行為,即使你在過程中一直保持被動,你亦屬違法;著眼點是你的行為當時的情況下,是否等同邀請該名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或是否等同讓他繼續進行有關行為。

 

D. 促使21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

D. 促使21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32(1)條,促使21歲以下女童在香港或外地與第三者非法性交,即屬違法,最高可被判入獄5年。

 

「促使」的意思是招致或極力提出。被告的行為及事主與第三者非法性交,必須存在因果關係。如果女童是自願性交,「促使」便不成立。舉例說,如果該女子本身是妓女,便不構成「促使」。

 

非法性交行為必須得到證明。與強姦一樣,陰莖輕微地進入陰道就足以構成犯罪,不需要射精。

 

E. 導致或鼓勵16歲以下男童或女童賣淫

E. 導致或鼓勵16歲以下男童或女童賣淫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35條,任何人如對16歲以下的男童或女童負有責任,並導致或鼓勵該名兒童賣淫或進行非法性行為,就是犯法,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賣淫」是指一名男子或女子以自己的身體做出普遍被視為淫穢的行為,來換取報酬。雖然賣淫通常涉及性交,但在法律上,賣淫並不一定必須涉及性交;賣淫的要素是以身體作出淫穢的行為來換取報酬。 
任何人如是一名男童或女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實際接管或控制該名男童或女童,又或管養、監管或照顧男童或女童,便會被視為對男童或女童負有責任。

 

「鼓勵」一般可解作利用語言和/或行為倡議某些事情發生。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主動鼓吹賣淫或進行非法性行為,這將視乎每宗案件的事實判斷。任何人明知故犯,容許男童或女童與娼妓或不道德的人為伍,或容許男童或女童受聘或繼續受聘於娼妓或不道德的人,均當作導致或鼓勵賣淫。根據第135條,任何人對16歲以下的男童或女童負有責任,卻容許該男童或女童在從事賣淫或非法性行為的地方工作或繼續工作,亦可能會被視作鼓勵賣淫。

 

1. 罪行原素

1. 罪行原素

「兒童」是指任何未滿16歲的人士。「兒童色情物品」包括照片、影片、電腦產生的影像或其他視像描劃,並且以色情描劃兒童或被描述為兒童的人。色情描劃是指:

 

  1. 以視像描劃某人正明顯進行性行為,不論某人事實上是否進行有關行為;或
  2. 以涉及性的方式或情景,透過視像描劃某人的生殖器官、肛門範圍或女性的胸部,而並非真正因家庭目的而描劃。

 

有關色情物品可以是電子或其他形式的物品,包括可以轉化為照片、影片或影像的資料,例如電腦檔案。

 

根據《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香港法例第579章第3條,任何人從事以下行為,即屬違法:

 

  1. 第3條(1))印刷、製作、生產、複製、複印、進口或出口兒童色情物品。一經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是罰款200萬元及監禁8年;或經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刑罰是罰款100萬元及監禁3年;
  2. 第3條(2))發布兒童色情物品。一經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是罰款200萬元及監禁8年;或經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刑罰是罰款100萬元及監禁3年;
  3. 第3條(3))管有兒童色情物品(除非在該兒童色情物品中,他是唯一的色情描劃對象)。一經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是罰款100萬元及監禁5年;或經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刑罰是罰款50萬元及監禁2年;
  4. 第3條(4))任何人發布或安排發布廣告宣傳品,傳遞某人發布、已經發布或有意發布兒童色情物品的訊息,或有可能被理解為傳遞這個訊息。一經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是罰款200萬元及監禁8年;或經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刑罰是罰款100萬元及監禁3年;

 

任何人如有以下行為,便是「發布」兒童色情物品:

 

  1. 將兒童色情物品分發、傳閱、出售、出租、交給或借給他人;或
  2. 以任何方式向他人展示兒童色情物品,包括在公眾街道、碼頭、公園或其他容許公眾進入的地方,公開展示兒童色情物品。

 

2. 免責辯護

2. 免責辯護

根據《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香港法例第579章第4條,如被告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證明以下情況,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 有關的描劃具有藝術價值;或
  2. 被指稱構成兒童色情物品的東西根據《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香港法例第390章)被評定為第I類或第II類物品,或在被指稱犯案時,該東西經如此評定為第I類或第II類物品。

 

除非是觸犯第3(3)條所訂明有關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的罪行,否則被告可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用以下情況作為免責辯護:

 

  1. 有關行為是要達到真正的教育或科學的目的;
  2. 控罪所針對的行為在其他方面有利公益,且不超越有利公益的範圍;
  3. 他/她沒有看過有關的兒童色情物品,且不知道或沒有任何合理因由懷疑該物品是兒童色情物品;或
  4. 他或她已經:
    1. 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採取一切合理或切實可行的步驟,確定在有關的兒童色情物品中,被色情描劃的人當時的年齡;
    2. 在能夠以任何方式影響如何描劃該人的範圍內,及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採取一切合理或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該人並非被描劃為兒童;及
    3. 基於合理理由相信該人在原先被描劃之時並非兒童,且相信該人被非被描劃為兒童。

 

被控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第3(3)條)的被告,如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證明以下情況,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 管有有關的兒童色情物品,是要達到真正的教育、科學或醫學目的;
  2. 管有有關的兒童色情物品在其他方面有利公益,且不超越有利公益的範圍;
  3. 他/她沒有看過有關的兒童色情物品,且不知道亦沒有懷疑該物品是兒童色情物品;
  4. 他/她沒有要求取得任何兒童色情物品,而他/她在管有有關兒童色情物品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已盡力銷毀有關物品;或
  5. 他/她相信該兒童色情物品所描劃的人,在原先被描劃時並非兒童,且相信該人並非被描劃為兒童。

 

被控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第3(3)條)所用的免責辯護,有別於在第4條訂明、涉及其他與兒童色情物品相關罪行的免責辯護。第4(3)條訂名有關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的免責辯護,只適用於被控第3(3)條所訂的罪行。被告必須以事實真相,提出足夠證據,指出與控方相反的事實,以證明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罪,被告應用第4(3)條所訂明的免責辯護才會成立。至於第4條所訂明的其他免責辯護,舉證責任亦落在被告身上;舉證標準則是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

 

1. 我的朋友給了我一隻電腦光碟,卻沒有告訴我光碟儲存了甚麼。我在電腦開啟光碟內的檔案,發現是裸體兒童。我是否犯法?

1. 我的朋友給了我一隻電腦光碟,卻沒有告訴我光碟儲存了甚麼。我在電腦開啟光碟內的檔案,發現是裸體兒童。我是否犯法?

根據《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香港法例第579章第3(3)條,如這隻光碟儲存了兒童色情物品,你便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由於你已看過這隻電腦光碟的內容,你便不能辯稱自己未看過有關的兒童色情物品,亦不能說你不知道或沒有懷疑這隻電腦光碟儲存了兒童色情物品。然而,你可以條例第4條訂明的免責辯護來抗辯。首先,你須證明自己沒有向朋友索取兒童色情物品。如果這隻電腦光碟是朋友送給你的禮物,而他並沒有告知你光碟的內容,此免責辯護的首要條件很大機會成立。你必須證明你在發現該電腦光碟載有兒童色情物品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已盡力銷毀有關物品,才可以第4(3)條作免責辯護。要決定你是否已盡力銷毀有關的兒童色情物品,例如刪除檔案或銷毀光碟,是事實判斷;你是否已在一段合理時間內銷毀,亦同樣是事實判斷。如果你一直閱覽內容,直至看畢整隻光碟,你便沒有在一段合理時間內盡力銷毀有關的兒童色情物品。

 

3. 我可否申請評定照片或物品,以斷定管有它們會否觸犯與兒童色情物品相關的罪行?

3. 我可否申請評定照片或物品,以斷定管有它們會否觸犯與兒童色情物品相關的罪行?

可以。照片或物品可呈交淫褻物品審裁處(「審裁處」),以便審裁處根據《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評定類別。如審裁處將有關照片或物品評定為第I類(即既非淫褻亦非不雅)或第II類(即屬不雅),你便可根據《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香港法例第579章第3條作免責辯護。審裁處可施加條件或限制,規範如何發布第II類物品,例如應如何售賣這類物品。如被審裁處評定為第III類物品,則一律不得發布。

 

4. 如在現場觀看兒童真人色情表演,是否犯法?

4. 如在現場觀看兒童真人色情表演,是否犯法?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38A條,任何人利用、促致或提出以另一名未滿18歲的人製作色情物品或作真人色情表演,而該另一人是或將會是色情描劃對象,即屬犯罪。如案中涉及的人士未滿16歲,可處罰款300萬元及監禁10年;如被色情描劃的對象年滿16歲但未滿18歲,則可處罰款100萬元及監禁5年。

 

如被色情描劃的對象年滿16歲但未滿18歲,並同意被這樣描劃,而被告製作有關色情物品只供個人及被色情描劃的對象作私人用途,被告便可以此作為第138A條所訂明的罪行抗辯。

 

第138A條所禁止的活動雖不包括觀看兒童真人色情表演,但如有人參與觀看有關真人表演,他亦有可能被控協助教唆干犯第138A條所訂明的罪行,有罪與否將視乎他的參與程度有多大。

 

1. 嚴重猥褻

1. 嚴重猥褻

A.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8H條,任何男子與21 歲以下的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或21 歲以下的男子,而與另一名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即屬違法。

 

B.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8J條,任何男子與另一名男子非私下作出嚴重猥褻作為,即屬犯罪。

 

不過,以上兩項罪行均已被裁定違憲,故不作深入討論。

 

2. 與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出嚴重猥褻作為

2. 與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出嚴重猥褻作為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8I條,任何男子與另一名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曾經屬於犯罪。不過由於 Yeung Chu W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一案的裁決,法庭裁判第118I條適用於男性及女性。換句話說,任何人與另一名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出嚴重猥褻作為,即屬違法。

 

最高刑罰是監禁2年。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是指弱智或精神紊亂的人士,因其精神紊亂或弱智而沒有能力獨立生活、或沒有能力保護自己,免受他人嚴重剝削。

 

任何人如不知道或沒理由懷疑另一人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他便不會觸犯第118I條所訂明的罪行。被告是否知道,涉及事實判斷,法庭將審視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被告所說的任何說話以及雙方的關係,以判斷被告是否知悉。

 

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沒有為嚴重猥褻下定義,每宗案件是否涉及嚴重猥褻將由法庭決定。法庭會依據現代社會有合理思維的人的標準,決定是否涉及嚴重猥褻。換言之,嚴重猥褻的定義具有彈性,亦反映不斷變化的社會標準。

 

B. 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

B. 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

根據普通法,任何人作出嚴重違反公德的行為,屬刑事罪行。

 

此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7年。由於這是普通法罪行,香港並沒有任何法例訂明刑罰。最高監禁7年這個刑罰,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01I條訂出。此條例指出,如果任何罪行的刑罰並沒有由任何香港法例訂出,最高刑罰為監禁7年。

 

訂立有違公德罪是為了防範思想腐化、道德敗壞、有傷風化及破壞秩序的事發生,重點在於被告的行為及公眾對被告行為的觀感。法庭考慮公眾對被告行為的觀感時,會採用社會上一般有合理思維的人的標準。

 

一般而言,有關罪行適用於所有非常可恥/有違公德/冒犯及令人厭惡/敗壞道德、有傷風化的行為。

 

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是在公眾地方進行有關行為,換言之,其他公眾人士確實有機會目睹被告的所作所為。被告的行為必須是十分下流、猥褻或令人厭惡至傷風敗俗的程度,但控方毋須證明目睹被告行為的人感到被冒犯。雖然控方可以傳召目擊者出庭作證,但最終須由法庭審訊,以決定被告的行為是否有違公德。

 

控方亦毋須證明被告有意作出傷風敗俗的行為,或沒有理會自己的行為是否有違公德。控方只要證明被告有意作出該等行為,致使其他人指控他/她有違公德,便已足夠,例如在公眾地方猥褻露體。

 

1. 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維生

1. 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維生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37條,任何人明知而完全或局部依靠另一人的賣淫收入為生,就是犯法,最高刑罰可被判監禁10年。

 

控罪的要素是收取明知是從賣淫行為賺取的金錢,或者明知娼妓以賣淫賺取收入,仍然依靠娼妓維生。這項控罪有時簡稱為「依靠娼妓維生」,貼切描述罪行所指的寄生蟲行為。第137條列明「任何人」,意即犯案者可以是男性或女性。純粹收取娼妓的金錢,例如收取膳食費或住宿費,並不足以構成干犯第137條所訂明的罪行。法庭必須考慮被告與娼妓之間的關係,以及被告在甚麼情況下收取娼妓的金錢。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知道自己完全或部分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維生。

 

根據第137條,控方可依據以下三個個別情況,證明被告違法:

 

  1. 證明被告與該娼妓同住;
  2. 證明被告慣常地身處該娼妓的工作場所;
  3. 證明被告控制、指示或影響該娼妓的一舉一動,以顯示被告正協助、教唆或強迫娼妓賣淫。

如果控方能證明上述任何一個情況存在,法庭便會假定被告明知而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維生。

 

1. 我不知道跟我同住的人是娼妓。我是否犯法?

1. 我不知道跟我同住的人是娼妓。我是否犯法?

控方必須證明,你知道跟你同住的人是娼妓,而你又知道他/她以娼妓的身份賺取金錢,來支付你的生活開支。在任何情況下,如有合理懷疑,顯示你未必知道自己依靠娼妓的收入維生,你便不會干犯第137條所訂明的罪行。在實際情況下,如你與一名娼妓同住,或慣常地身處於娼妓的工作場所,控方便可能指控你明知而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維生。不過,在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下,案件仍可能有合理懷疑,顯示你未必知道這個事實。

 

2. 如我沒有直接收取娼妓的金錢,我是否需要負上法律責任?

2. 如我沒有直接收取娼妓的金錢,我是否需要負上法律責任?

控方毋須證明你確實收取娼妓的金錢,重點是你是否明知而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維生,而不是你有否收取娼妓的金錢。只要有證據顯示該娼妓支付你住所的租金、支付你的膳食或旅遊開支,便足以證明你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維生。

 

2. 經營賣淫場所

2. 經營賣淫場所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39條,任何人將任何處所、船隻或地方經營作賣淫場所,或管理/協助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掌管/控制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船隻或地方,即屬違法,一經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處監禁3年;經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處監禁10年。

 

刑事罪行條例第117(3)條界定,賣淫場所是指由2人或以上完全或主要用以賣淫的處所、船隻或地方,或是完全或主要用以組織或安排賣淫的處所、船隻或地方。個別案件的情況是否符合有關定義,則涉及事實判斷。

 

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知道該等處所是賣淫場所,而被告的所作所為事實上等同將該等處所經營作賣淫場所,或管理/協助管理,或掌管/控制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

 

1. 我經營的處所讓人合法租住。如處所內有人從事賣淫活動,我是否犯法?

1. 我經營的處所讓人合法租住。如處所內有人從事賣淫活動,我是否犯法?

如有關處所不是「完全或主要」用作賣淫,你便不會就此罪行負上刑事責任。該處所是否「完全或主要」用作賣淫,不會有數學公式來計算,這將視乎每宗案件的環境證據而定,亦會視乎有關的賣淫活動是否「個別事件」還是持續發生,以及你知道有關賣淫活動進行之時,你對處所的掌控程度有多大。

 

舉例說,如果處所只在晚間用作賣淫,法庭會認為有關處所是「完全或主要」用作賣淫。有關賣淫活動必須是持續或有規律地發生。不過,如果有酒店租出房間作正當用途,租用者卻原來是娼妓,並在房間內安排賣淫活動,這並不代表酒店會自然而然成為賣淫場所,亦不代表管理酒店的人知道賣淫活動發生。

 

3. 如有關處所涉及利用13歲以下的兒童賣淫或進行非法性行為,所犯罪行是否有分別?

3. 如有關處所涉及利用13歲以下的兒童賣淫或進行非法性行為,所犯罪行是否有分別?

是。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40條,任何人誘使或明知而容許一名13歲以下的女童或男童,經常前往該處所或船隻,以進行非法性行為或賣淫,即可被檢控,這亦是較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3. 禁錮他人於賣淫場所

3. 禁錮他人於賣淫場所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34條,任何人違反另一人的意願,將其禁錮於賣淫場所,意圖使該人作非法性行為,即屬違法。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干犯罪行的其中一個例子,是逼使一名已離開該賣淫場所的娼妓,重返有關場所,並繼續以娼妓的身份工作。如娼妓的衣服或個人物品被扣起,以阻礙他或她離開該處所,便等同禁錮。重點在於有關處所是否賣淫場所、有關娼妓是否被禁錮在有關處所、禁錮行為是否違反該娼妓的意願以及禁錮行為的意圖是否要逼使該娼妓作非法性行為。

 

4. 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

4. 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47條,在公眾地方或在公眾可見的情況下,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其他人,或者因不道德目的唆使其他人而在公眾地方遊蕩,即屬違法。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6個月及罰款1萬元。

 

「公眾地方」是:

 

  1. 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無論付費與否,有權於當其時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及
  2. 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沒有權或不獲准進入的地方,但屬建築物共用部分的地方。

娼妓在街上拉客,向途人提出以性服務換取金錢,便是在公眾地方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的最直接例子;較複雜的唆使例子或涉及互聯網的廣告。兩者的共通點是主動提出以性服務換取金錢,賦予「唆使」一般的解釋-提出要求;而要求的就是金錢,提供的就是性服務。

 

界定「不道德目的」所用的標準就是現代社會對道德的標準。娼妓在公眾地方拉客,就是在公眾地方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不道德目的」亦包括其他行為,例如是雞姦、嚴重猥褻行為及性交等,這些行為於早前已作討論。

 

1. 如我在公眾地方展示標誌,宣傳娼妓服務,我是否犯法?

1. 如我在公眾地方展示標誌,宣傳娼妓服務,我是否犯法?

如你在住所的窗戶展示標誌,宣傳你以娼妓身份提供的服務,而住所外的人可看到有關標誌,你便屬於為了不道德目的唆使他人;標誌的目標是公眾人士。如你在公眾地方展示標誌,宣傳娼妓服務,或宣傳由一名組織或安排娼妓的人士所提供的服務,你便有可能觸犯《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47A條所訂明的罪行。有關條例禁止任何人展示標誌,以宣傳賣淫,最高刑罰是監禁12年。

 

D. 獸交

D. 獸交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8L條,任何人與動物作出違反自然的性交,即屬違法。最高刑罰是罰款5萬元及監禁10年。

 

與動物作出「違反自然的性交」是指一名男子或女子與動物進行性交,過程中必須涉及陰莖插入陰道,但無須包括射精。只要是輕微插入,亦已足夠構成犯罪。在每一宗案件,陰莖是否插入是事實判斷。如過程中沒有涉及陰莖插入,被告仍可被控意圖獸交。

 

獸交罪行涉及與動物進行性交。除非被告是在脅迫下進行性交,否則只要發生性交,被告便須負上法律責任。

 

1. 男子亂倫

1. 男子亂倫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47條,任何男子與一名女子性交而知道該女子是他的孫女、外孫女、女兒、姐妹或母親,即屬犯罪。控方必須取得律政司司長的批准,才能就此罪行提出檢控。

 

最高刑罰:

 

  1. 如該女子未滿13歲,可被判終身監禁;
  2. 如該女子年滿13歲而未滿16歲,可被判監禁20年;
  3. 在其他情況下,則可被判監禁14年。

任何男子企圖觸犯亂倫罪,最高可被判監禁10年。如他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與他性交,而他知道女童是他的孫女、外孫女、女兒或姐妹,亦屬違法,最高亦可被判監禁10年。

 

只要證明過程中涉及陰莖插入,便足以完成性交,當中毋須涉及射精。

 

罪行所指的「孫女」、「外孫女」、「女」、「姐妹」或「母親」是以一般的詞意作解釋。「姐妹」包括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姐妹」;不論被告與事主之間的親屬關係是否循合法婚姻追溯,有關罪行仍然適用。《刑事罪行條例第49條亦訂明,「男子」一詞包括「男童」的意思,而「女子」一詞亦包括「女童」的意思。

 

涉案女子是否同意進行性交無關重要;她是否願意進行性交,只會影響刑罰的輕重,並不影響被告的刑事責任。辯方必須證明被告進行性交時,知道該名女性是他的孫女、外孫女、女兒、姐妹或母親。如被告誠實地誤會與其性交的女子之身份,他便可以此抗辯。

 

2. 16歲或以上女子亂倫

2. 16歲或以上女子亂倫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48條,任何16歲或以上女子同意而准許她的祖父、外祖父、父親、兄弟或兒子與她性交,而她知道自己與該人的關係,即屬犯罪。控方必須取得律政司司長的同意,才能就此罪行提出檢控。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只要證明過程中涉及陰莖插入,便足以完成性交,當中毋須涉及射精。

 

罪行所指的「祖父」、「外祖父」、「父親」、「兄弟」或「兒子」是以一般的詞意作解釋,而「女子」一詞包括「女童」的意思。

 

罪行中所指的「兄弟」包括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而不論被告與事主之間的親屬關係是否循合法婚姻追溯,有關罪行仍然適用。

 

辯方必須證明被告進行性交時,知道該名男子是她的祖父、外祖父、父親、兄弟或兒子。如被告誠實地誤會與其性交的男子之身份,她便可以此抗辯。

 

1. 如我真誠地相信與我性交的人,不是我的女兒/外孫女/孫女/姐妹/母親/祖父/外祖父/兄弟/兒子,我是否觸犯亂倫罪?

1. 如我真誠地相信與我性交的人,不是我的女兒/外孫女/孫女/姐妹/母親/祖父/外祖父/兄弟/兒子,我是否觸犯亂倫罪?

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47條第48條所訂明的罪行,關乎被告在性交時是否知道有關的亂倫關係。除非辯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你在性交時知道雙方的關係,否則你便告無罪。

 

每宗案件的情況將視乎事實而定。法庭在判斷你是否知道有關的關係時,將審視所有相關情況,包括性交如何進行、雙方在性交前怎樣互相接觸,以及你在性交前獲告知關於對方的事情(如有)。如法庭在綜合考慮所有證據後,判斷你對雙方關係的認知存在合理疑點,你便會被判處亂倫罪名不成立。

 

2. 如對方同意性交,我是否仍然犯法?

2. 如對方同意性交,我是否仍然犯法?

是,對方是否同意進行性交並不重要。只要控方證明性交確切發生,而你知道你和對方的關係,亂倫便成立。《刑事罪行條例第47條(男子亂倫)已清楚訂明,該名女子同意進行性交並不是抗辯理由。《刑事罪行條例第48條(16歲或以上女子亂倫)亦同樣清楚訂明,該名女子同意進行性交並非抗辯理由。